过失犯法与间接故意
人们的思想支配着人们的行为,任何犯法行为都来源于必然的犯法心理,依照犯法人对自己行
为引发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把犯法分为故意犯法和过失犯法。
故意犯法又可分为直接故意犯法和间接故意犯法两种,过失犯法也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
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明明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又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在如此一种心理状态下犯
法,确实是直接故意犯法。如用利刀猛刺人的心脏或其他要害部位,这是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人都
明白的。
明明明白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不是希望而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这确实是
间接故意犯法。若是甲开打一只免子,隔壁站着一个小孩,甲明知开可能击中小孩,但他采取
放任、听其自然的态度,结果未击中兔子,而将小孩打死,如此甲就犯了间接故意杀人罪。
直接故意犯法和间接放意犯法都必需负刑事责任,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 成严峻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法。如一油库治理员,
因疏忽大意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油桶边而引发火灾。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幸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如
一司机,对自己的体会和技术过于自信,在闹市地域违章驾车,车速过快,结果造成重大事故。关
于过失犯法,刑法中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间接故意犯法与过失犯法的区别
我国刑法对过失犯法和间接故意犯法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对间接故意犯法科以较重的惩罚,
而对过失犯法,量刑就相对轻些可是,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有如此一个案例:一个货车司机,
在上路前,发觉刹车有问题,以为自己注意点就可不能出事,就驾车上路了 ,结果,由于刹车不灵,发
生车祸,造成一死两伤.该司机,是间接故意犯法,仍是过失犯法?
间接故意和过失的相同的地方:二者都是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不同点是:间接故意是在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采取的态度是放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漠然,
以为发生危害结果也无所谓,采取这种放任的态度,漠视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实是间接故意,
而过失犯法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可是轻信能够幸免.在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
生.
二者的区别就在于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由于这种态度的不同,对社会的危害就不同,
因此,在量刑上过失犯法就比间接故意轻一些.
从那个案例的情形分析,该司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轻信事故能够幸免,因此应当是过失犯
法.
过失犯法需把握的几个关键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犯法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
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幸免,以致
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上讲,犯法过失不难明白得,过失犯法
也不难认定,但在实践中争议专门大,问题很多。本文试就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一、据以研究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死者闫某,原系某镇矿管站副站长。犯法嫌疑人赵某,捕前和城关镇居民李某合股承
包金矿。2004年12月矿主李某宴请镇政府企业办副主任屈某和闫某二人,并让赵某作陪。后赵、
闫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拽,后屈某将闫某拉开,李某将赵某拉开。赵挣脱后又上前推闫某,
闫某往后退时,绊在街道边的水泥沿上摔倒在地受重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是:
“闫符合右边枕、顶部与大平面物体作用(如倒地),致硬脑膜下出血,经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
而死亡。”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以为,赵组成故意(间接)损害(致死)罪;第
二种意见以为赵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以为赵不组成犯法,闫的死亡属意外事件。
案例二:2004年3月,犯法嫌疑人杜某请刚从拘留所释放出来的卓某、郭某、韩某、任某等
人去饭馆饮酒,途中碰到花厂厂长徐某,卓某(其他人均不熟悉徐)便邀其一同前去。在饮酒进程中,
杜和徐因故发生争吵,杜追撵着要打徐,徐便向正南一个胡同里跑去。韩某怕出事,跑在杜某之前
去追徐。结果徐某掉到胡同前方的水塘里,后徐某溺水死亡。
对杜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以为杜的行为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二
意见以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他人不组成犯法;第三种意见以为属意外
事件,其他人不组成犯法。
这两个案例的一起特点是都在过失、间接故意和无罪过问题上产生了争议。同时也提出了几个
问题:一是过失犯法的意识因素如何熟悉,二是过失犯法的意志因素如何明白得,三是过失犯法的
注意义务和关注能力如何把握,四是如何明白得主观上的无罪过和因无过错致使的意外事件与过
失、间接故意的区别。下面一一进行讨论。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启发
研究过失犯法,必然要研究期待可能性理论,因为这是研究过失犯法的一个理论基础。所谓期
待可能性,是指依照具体情形,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
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此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1]。
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要素仍是责任阻却事由,熟悉不一。有人以为它是责任要素,有人以为它
是责任阻却事由。前者以为它是组成过失的要件之一,后者以为它是要件例外因素,它的作用是阻
却责任。若是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即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应当阻却责任。可是,
缺乏期待可能性究竟是属于一样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仍是只限于法律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
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2]。
德国的通说以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只是刑法规定的阻却责任事由的理论基础,或说,缺乏期待
可能性只限于法律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而不是一样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与此相反,日本的
通说那么以为,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一样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其理由是,既然在实定法的背后
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思想,那么,在缺乏期待可能性时,就应说明为阻却责任。若是只将期待可能性
理论作为刑法规定的责任阻却事由的说明原理,就不能充分发挥这一理论的作用。但日本刑法理论
最近受德国刑法理论的阻碍,上述通说正在产生动摇 [3]。
缺乏期待可能性理论尽管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等方面存在不合,但它有以下几个要点值得重
视:第一,在意识和意志因素上该理论强调,行为人尽管已经熟悉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特定的危害
后果,但从意志因素上看,那时境遇下,行为人(乃至社会上一样人)又不可能做出遵从法律规定的
意志选择来。这实际确实是中国刑法上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第二,在对责任的判定上,该理论
一般是以社会一样人在那时情形下可否遵从法秩序为标准,不是以个人(行为人)为标准。固然,在
统筹考量平均标准的进程中,还应适度考虑行为人自身所处社会背景状况,进而综合人之常情及行
为人自身处境来衡定行为人可否做出不去“犯法”的意志选择来。第三,在可责性的认定上,该理
论以为,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那么性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例外
性要素,亦即将“期待不可能”视为阻却责任事由 [4]。
若是说刑法上的“罪过”是面向社会一样人的,那么期待可能性理论那么是面向个案的、因人
而异的“对人”规定。因为“期待可能性”所引发的具体可责性,乃是刑法所规定的“面向行为者
本人的个别而具体的非难”。如此,这一规定就既可用作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决依据,又为其提
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期待可能性理论最应该被借鉴的有两点:一是存在期待可能性就可能存在过失,缺乏期待可能
性就无过失。二是存在期待可能性不必然都有法的可责性,一旦显现可责的阻却事由,即可免责。
上述两种理论为咱们认定过失犯法和区别过失犯故意犯、意外事件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日本的过失犯法理论的启发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日本,由于以汽车事故为主的过失犯增多,以研究汽车事故为主的过
失犯理论开始诞生,并慢慢进展完善。纵观各类观点,笔者较为偏向于以大冢仁为代表的过失犯理
论。该理论把过失犯的组成要件确立为三点,也即“三性”:符合性、违法性、责任性。该理论主
张把过失明白得为要件的符合性要素、违法性要素和责任性要素的结合。凡同时具有这“三性”才
组成过失犯法,缺一不可。在具体案件认按时,若是以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组成要件符合性时,
就不能以为犯法成立。若是以为存在组成要件符合性时,还要检讨作为第二个犯法成立要件的违法
性。若是以为存在违法性时,还要检讨作为第三个犯法成立要件的责任性,只有全数知足了这些要
件时,才能以为被告人有罪。
上述理论给咱们的启发是:在认定行为人是不是有过失时,必需第一考察其是不是有注意义务,
包括预见义务、结果义务和回避义务。第二,要考察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内容,包括法律义务、职责
义务或其他特概念务等。第三,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违背了注意义务。这要以社会一样人的
熟悉能力和熟悉水平为基准。第四,考察行为人违背义务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不是有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第五,要考察义务违背的程度和结果的轻重程度。
四、过失犯法的认定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参照国外过失犯理论,笔者以为,在认定过失犯法时,应把握好以
下几个方面。
(一)要强调行为人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的一致,确保义务要件的符合性
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反映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是存在过失,第一要发觉和证明行为人主观上
是不是负有注意义务。若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注意义务,应视为注意义务缺乏,就不具有要
件组成上的符合性。若是只存在注意义务,但缺乏社会一样人应具有的注意能力,或注意义务与注
意能力之间的关系缺乏对应性,也应视为要件组成的符合性条件缺乏。如文章开头所举的案例二中,
杜某追赶着要打徐某,徐某便向正南一个胡同里跑去。韩某怕出事,跑在杜某之前去拦截徐某。当
韩某追撵到距水塘北沿五六米远时,发觉徐某已掉到胡同前方的水塘里。随后,杜某和郭某赶到后,
韩某告知二人徐掉进水塘里了,这时,杜和郭朝水塘里看了看,水已到徐的胸部。在这种情形下,
杜某等人对徐某掉进水塘里有可能溺水死亡负有救助的注意义务,如不去救助,那就具有了注意义
务的符合性要件。也确实是说,从意识因素上讲,杜某等人有“应当预见”的注意义务,同时,他
们也有“徐某有可能溺水死亡”的熟悉能力,因此,据此能够以为杜某具有了组成要件的“符合
性”要素。用我国刑法的表达,确实是杜某等人“应当预见”徐某可能会溺水死亡,但违背了救助
义务,“放任”了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强调行为人义务形态与义务违背的共存,确认有违法性
行为人有义务但不违背,那么没有违法性。反之,有注意义务而不注意,反而又违背义务,固
然就具有了违法性。仍以案例二中的杜某为例,正是由于他和韩某等人追打徐,徐某走投无路跳入
水塘,杜某等人负有救助徐某的注意义务而不救助,显然是违背了救助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就具有
刑事违法性。这种违法性是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派生出来的,也能够说是依照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
推定出来的。那个地址还需要强调的是义务形态和义务违背两方面同时共存、缺一不可时,才以为
有违法性。上述案例中的卓某,他在整个进程中没有追打杜某,他对杜某“溺水死亡”没有法律上
的义务形态,同时也无违背义务(不仅没有救助义务,而且又主动下水救助),因此,卓某不具有违
法性。因此,卓某没有过失。韩某迎头拦截杜某,尽管主观上不是追打,是怕出事,但客观上造成
了杜“无路可逃”,无奈跳入塘中,对此,韩客观上存在义务形态(救助义务),但他实施了踊跃救
助行为,没有违背义务,也未回避义务,因此,不存在义务形态与义务违背的共存,也不具有违法
性,因此,韩某也不该承担过失责任。
(三)强调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与对结果的回避有关联,确认其有责性
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负有预见的注意义务,同时对结果的发生还负有不回避义务,这确实是我
国刑法上所说的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且不能“放任”,应当实施作为行为去幸免。若是行为
人实施了作为义务,且有证据证明其对结果的发生没有放任,没有回避,或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回避
和放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该视为行为人有责任,行为人就不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例二
中杜某的追赶行为不仅与他人跳入水塘中的结果有关联,而且他不救助的回避行为与徐“溺水身
亡”那个后果也有关联,因此,杜某负有刑法上的责任,具有有责性。
(四)强调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确认其有应责性
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和主观意志因素与客观上的义务违背行为和后果回避义务即便存在,但如果
是没有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即便具有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可责性”,仍不组成
过失犯法,因为过失犯是一种结果犯,无危害结果那么不组成犯法。
(五)强调行为人的违背义务行为、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都具有法定的责难性
无危害结果不可能组成过失犯法,有危害结果也未必组成过失犯法。这是因为《刑法》第十五
条明确规定:“过失犯法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法责任。”由此可见,关于过失犯而言,“有过失”、
“有结果”仅仅是行为人成立过失犯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致他
人轻伤者,其行为既有过失,又有结果,但刑法上没有“过失轻损害罪”的规定,行为人即便有过
失,也不组成过失轻损害罪,因为法律没有规定那个罪名,因此不具有刑法上的应责性。
五、过失犯法的例外情形
从刑法理论来讲,行为及其后果所表现出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外乎故意、过失和既无端意也
无过失三种,故意行为原那么上都具有可罚性,过失行为具有有条件的可罚性,既无端意也无过失
的无过错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同时,由于故意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与过失犯法(包括疏忽
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法后果的强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上有不同,刑罚惩罚轻重也有
不同。因此,在认定犯法时,认真区分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意识因素,区分故意、过失和无
罪过相当重要。那么,哪些属于无罪过?下面予以列举和简述。
(一)合理信任造成的后果
一样以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过于相信自己的判定和所为,过于自大。若是没有
这种自信和自大,行为人就不可能在对危害后果已经“有所熟悉”的情形下,还轻信他人在此情形
下不必然能幸免,但自己有能力、有水平,能够幸免。鉴于这种自信是成立在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基础上的,因此,理论上以为其有过失,应负刑事责任。可是,合理信任理论以为,行为人合理地
相信潜在受害人或任何第三人采取相应的适法或适当行为,自己因此可不能致使对他人损害后果的
发生,在此情形下,如因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不妥或不适法,致使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人不存在
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负刑事责任。
(二)被许诺的危险造成的后果
现代社会,人们从事任何活动,如宇宙探险、登山探险、海洋科考、北极科考、和
实验等高科技、高风险活动不免存在失败、伤亡的风险,倘假设一旦失败,都归于行为人、决策人、
操作人过于自信显然有悖常理和情理,因此,国内外一些学者主张应把此视为“被许诺的危险”行
为造成的后果,不该承担刑事责任。文章开始介绍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也有这种主张。他们以为
不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以为其属于行为人“期待可能性缺乏”的一种特殊情形。
(三)不能预见所造成的后果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尽管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
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缘故所引发的,不是犯法。”由此可见,“不能预见”和“不可抗力”
所造成的后果,行为人一样不负刑事责任。在那个地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确认“不能预见”。“不
能预见”,实质上是一个熟悉能力问题。在衡量可否预见问题上,咱们应当借鉴前面介绍的日本过
失犯理论中的观点,要以社会一样人在那时情形下可否遵从法秩序为标准,不是以个人(行为人)
为标准。固然,在统筹考量平均标准的进程中,还应适度考虑行为人自身所处社会背景状况,进而
综合人之常情及行为人自身处境来衡定行为人可否做出不去犯法的意志选择来。
(四)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在那时的情形和条件下,没有能力和力量预见和抗拒后果的发生。如:一
马夫赶车进城走在街上,正好从隔壁的球场上飞来一个足球,正好撞在马的眼睛上,马儿受惊狂奔,
马夫极力勒紧缰绳阻止马儿狂奔,但仍制止不住,致使马儿踩死一行人。那个后果对马夫来讲,既
不能预见,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属无熟悉的意外事件。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马夫不该负刑事
责任。若是说不能预见的无罪过事件是行为人无熟悉,客观上也熟悉不到的无罪过事件,那么,不
可抗力那么属于有熟悉的无罪过事件。
六、过失犯法与间接故意、意外事件的区别
(一)过失犯法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二者的要紧区别:一是意识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犯法的行为人主观意识上对危害结果的发
生表现为明知,过失犯法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意识上表现为应当预见。二者意识因素
的性质和程度不同。二是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犯法的行为人主观意志表现为放任,但也
不希望、不踊跃。过失犯法的行为人在主观意志上表现为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这种过于自信和疏
忽大意具体表现为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或未履行法律条例强制规定的平安或审慎义务
[5]。
熟悉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
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若是是必然发生而实实施为,那么是直接
故意杀人。但显然二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尽管预见到
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以为可不能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
度并无判定,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这一区别能够作为区分过于自信的过
失和间接故意的要素之一,但从实践来看,熟悉因素更多地表现为主观心理活动,较难认定。因此
要把握二者的界限,更重要的仍是要把握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
接故意行为人都不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幸免危害结
果发生的愿望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并无幸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
任的态度。
在把握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上,对放任的明白得是十分重要的,这也是在把握
二者界限上常常容易产生争议的缘故之一。因此,要准确明白得二者在意志因素上的区别,还必需
对放任作进一步的分析。笔者以为,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事实上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虽不希
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避免其发生,而是采取听其自然、漠不关切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
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达到不计较
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例如行为人为逃避追捕而加速行驶,而放任可能撞死路上行人的后果发生。
反观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无被较强的特定目的所差遣,只是基于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可不能发
生的心理预期而实施了行为,只是因为其判定错误而发生了适得其反的结果。
要在个案中形成对行为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仍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判定,仅仅从理论上把握了二
者区分的要素仍是不够的,必需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充分运用个案中的证据及被证据证明的案件
客观事实,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而准确得出定性结论。
那个地址需要强调的是,关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判定,不能过于依托被告人的供述。被告
人的供述只能作为判定的论据之一。作为犯法组成要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并非是行为人在
行为时的心理事实,而是审判人员依照案件的客观事实及行为人心理事实,运用法律标准进行评判
所得出的结论。因此,关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其主观心理态度是属于间接故意仍是过于自
信的过失,必需运用各方面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结合文章开始时所举的案例一,犯法嫌疑人赵某酒后出拳打人,对可能造成对闫某的损害后果,
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状态,因为打人与受伤之间的对应关系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熟悉到的,而且
在意志上仍然是不顾他人劝阻冲击了对方。从法医鉴定看,受害人身上有三处伤,在证据排除现场
有第二人致伤闫某的情形下,更进一步证明赵某有持续至少三次出手冲击对方的意志存在,这说明
其对自己的冲击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后果至少是放任的,不存在自己会轻信打不伤对
方或因疏忽大意致伤对方的可能。但由于闫某所处的位置是下坡,地面又是较硬的水泥地,受害人
被冲击后躯体向后倾斜、重心不稳,再加上地面上的裂痕绊着了受害人的脚后跟而致受害人仰面倒
地身亡。实事求是地说,从整个案情看,闫的倒地死亡是赵某预料之外的,但致伤对方的故意是存
在的,这也正是其不组成间接故意杀人而组成间接故意损害(致死)的理由所在。由于在整个冲击对
方进程中,全然不存在不能预见和不可抗力的情形,同时,行为人赵某并非没有罪过,因此,也不
属于意外事件。据悉,赵某已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损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过失犯法与无罪过事件的区别
二者的一起的地方是都对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没有熟悉,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其特定的危害后
果有无预见能力,也即是不是应当预见。有能力预见而没有预见即有罪过,没有能力预见致使对结
果的实际没有预见,即为无罪过事件。案例二中的杜某、韩某看到徐某掉进水中,而且水深已达胸
部,完全能够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其会溺水死亡,但没有救助,轻信他会自救或出来,致使其溺水身
亡,固然属于过失,不属无过错事件。据悉,杜某已被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8:27: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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