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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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共商大计)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04-10

还在广东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搜

集的一篇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____,供大家参考借

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19802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5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

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11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12

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

19989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95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7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01128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

根据20203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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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四次修正 202012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

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

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

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

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

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众劳

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

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

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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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

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

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

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

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

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

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

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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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

市、县()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

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

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

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

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

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本系

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

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

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众开展计划生育

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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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

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

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

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

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

批,可再生育: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

()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

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

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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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的公

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

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

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

愿妊娠。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

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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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

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

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

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

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

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

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

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

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

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

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费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

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

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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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

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

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

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

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

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

理。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

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

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

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

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

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

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

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

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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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

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

老保险;

()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

予一定的扶助金;

()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

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

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

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

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

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

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

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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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

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

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

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

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

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

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

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婚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居住

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

应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

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

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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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

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和计划生育工

作机构执行,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

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

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

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

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

合同。对超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

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

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五年内不得选为村()民委员会

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

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四十二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

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

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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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

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

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镇、街道卫生

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

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以及社

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

体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

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

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

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

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

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

(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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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常住居民)

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

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

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

(市、区)或不设区的地级市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

上年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

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

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

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项或者第()项规

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

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项或者第()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

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项或者第()

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

;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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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

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

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五十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属国家

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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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

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

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索取、收受贿赂的;

()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

数据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

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

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

法给予处分。

15 17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

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给予批

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

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

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

第五十六条 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

手续生育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

办。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

当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基

数征收百分之二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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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

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

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

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

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

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11日起施行。

2020年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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