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济南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
提高执业律师的素质,济南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
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济南市律师协会章程》以及
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申请律
师执业前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
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协会根据律师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工作
者的职责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
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
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
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
实习质量。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接受济南市司法局的指导和
监督。
第四条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由本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山东省律师协会(如本协
会同时组织应一并参加)组织的集中培训,以及所在实习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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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本协会的面
试考核.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品行良好,无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
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
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
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
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
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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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
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
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
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审
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
人员实习: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营状况不良的;
(二)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三)不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办公条
件;
(四)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一
年的;
(五)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逾二年的;
(六)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
限未满的;
(七)目前正在接受投诉处理,且有充分理由认为可能
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八) 未参加当年度年度考核或虽参加当年度年审未获
得通过的;
(九)未按本协会要求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的;
(十)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十二) 其他不符合接受实习人员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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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
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四)执业过程中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及以上
行业处分;
(五)五年内未受过训诫行业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公布的程序和要求
申请实习,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外市户籍需另附暂住证或居住证
复印件);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
件;
(三)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无刑事处罚证明原件;
(五)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
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教师证或
工作证复印件)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六)《实习协议》;
(七)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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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协会将在收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递交的全
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审查合格的申请实习
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撤销
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
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
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
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对申请实习
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根据情况轻重,同时给予一年内不得再
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处分。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五条 本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其内容应包括社会主义
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
第十六条 通过集中培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熟悉律
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确立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自
觉遵守律师执业规范,了解律师实务知识。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省律师协
会、培训机构及本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
参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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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山东省律师协会颁发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
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十九条《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一
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
务所负责安排.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应当
按规定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且
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
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
见。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
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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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
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
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
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接受实务训练,应当遵守律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
签字,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
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律师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
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指导律师的指导下
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
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
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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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实务训练,应达到
如下要求:
(一)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接待当事人活动;
(二)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者非诉法
律事务代理工作;
(三)在实习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
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且没有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发
实习鉴定,并按要求向本协会提交该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考
核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指导律师生病、离职等原因中
断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
件的指导律师,并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本协会申报,将变更指
导律师的情况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
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除外。
实习期间转所的,应当注销其原实习登记,交回实习证,
并重新办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
第五章 面试考核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后一年内向申请参
加本协会组织的面试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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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三)《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及实务训练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
定意见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务训练材料应包括不少于5份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
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
师的点评意见等;
(四)本协会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按照本协会的统一安排参加
面试考核。面试考核时间安排在本协会网站公布,实习人员须
按照考核时间安排准时参加。
第三十三条 面试考核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
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
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以及语言表达能力、仪容仪表等
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考核人员将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
立进行评分,作出考核评价.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将在面试考核结束后七日内,在本协
会网站公示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公示期为五日,在
公示期满后公布实习鉴定合格的实习人员名单,核发《实习
人员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
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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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
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
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
处分;
(三)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
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
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
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
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
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
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
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
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
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
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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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应当对在公示期内收到的投诉或者
举报进行调查。对有证据证明通过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
合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撤销对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合
格意见,并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
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
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
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
他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负有管理责任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
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
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办公条件等理由向
实习人员收取费用的;
(六)安排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
名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
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
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指导申请律师执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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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实习的行业惩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
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
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
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 以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等理由向实习人员私
自收取费用的;
(六)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
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
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本协
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
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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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七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本协会报告。经查证属
实的,本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五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
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通过面试考核的,由本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
的考核合格意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
习的处分.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
之后的,本协会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济南市司法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申请律
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山东
省司法厅、山东省律师协会、济南市司法局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日”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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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6:07: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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