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的
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的规定
法释〔2013〕26号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的规定》已于2013年11⽉13⽇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4年1⽉1⽇起施⾏。
最⾼⼈民法院
2013年11⽉21⽇
(2013年11⽉1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
民法院⼯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条最⾼⼈民法院在互联⽹设⽴中国裁判⽂书⽹,统⼀公布各级⼈民法院的⽣效裁判⽂书。
各级⼈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书⽹公布的裁判⽂书质量负责。
第三条各级⼈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公布裁判⽂书的管理⼯作。该机构履⾏以下职责:
(⼀)组织、上传裁判⽂书;
(⼆)发现公布的裁判⽂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作。
第四条⼈民法院的⽣效裁判⽂书应当在互联⽹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个⼈隐私的;
(⼆)涉及未成年⼈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公布的。
第五条⼈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在互联⽹公布裁判⽂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
站、电⼦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式,向公众告知⼈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时,应当保留当事⼈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
式对下列当事⼈及诉讼参与⼈的姓名进⾏匿名处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及其法定代理⼈;
(⼆)刑事案件中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证⼈、鉴定⼈;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
第七条⼈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然⼈的家庭住址、通讯⽅式、⾝份证号码、银⾏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信息;
(⼆)未成年⼈的相关信息;
(三)法⼈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条承办法官或者⼈民法院指定的专门⼈员应当在裁判⽂书⽣效后七⽇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完
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责互联⽹公布裁判⽂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书⽹公布。
第九条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意见
及理由,由部门负责⼈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条在互联⽹公布的裁判⽂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进⾏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的裁判⽂书⼀
致。
⼈民法院对送达当事⼈的裁判⽂书进⾏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公布补正裁定。
第⼗⼀条⼈民法院在互联⽹公布的裁判⽂书,除因⽹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的裁判⽂书不⼀致的以外,不
得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级⼈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公布裁判⽂书的专
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书⽹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续。
第⼗⼆条中国裁判⽂书⽹应当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系统,⽅便公众检索、查阅裁判⽂书。
第⼗三条最⾼⼈民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地⽅各级⼈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的⼯作。
⾼级⼈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判⽂书的⼯作。
第⼗四条各⾼级⼈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中西部地区基层⼈民法院在
互联⽹公布裁判⽂书的时间进度由⾼级⼈民法院决定,并报最⾼⼈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本规定⾃2014年1⽉1⽇起实施。最⾼⼈民法院2010年11⽉8⽇制定的《关于⼈民法院在互联⽹公布裁
判⽂书的规定》(法发〔2010〕48号)同时废⽌。最⾼⼈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件与本规定不⼀致的,
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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