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新车险理赔案例

更新时间:2024-11-06 23:32:0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宝贝的英文)

2020最新车险理赔案例

目录

1、司机下车检修被车辆划伤致死 保险公司担责 .............................. 2

2、骑摩托车被通讯线缆绊倒 男子诉通讯公司获赔偿 ....................... 3

3、驾驶证未年检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 4

4、交通事故中修车费超过保险公司定损额怎么判? ......................... 8

5、酒驾肇事人顶包 法院判决商业保险免赔 ................................. 13

6、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 14

7、驾驶员增驾实习期内的商业险理赔 .............................................. 18

8、司机在车辆卸沙过程中遭掩埋致死的保险责任认定 ................... 21

9、朋友相约外出发生侵权谁担责 ...................................................... 26

10、丈夫不慎将指挥倒车的妻子撞伤 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 28

11、车坠河中未及时报警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获支持 ....................... 32

12、紧急变道致交通事故 协商不成法院判赔 ................................... 34

13、友情代驾出事故 责任谁承担? .................................................. 35

14、洒水车违规作业致车辆打滑出事故被判赔偿 ............................. 38

15、因未礼让行人酿成交通事故 男子获拘役四个月 ....................... 40

16、山东巨野宣判全市首例适用新标准交通事故案 ......................... 42

17、未接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 44

18、老人遭遇车祸三次住院后病亡,肇事司机要担责吗? ............. 48

19、扒车追赶肇事者 事故受害者难免责 .......................................... 53

20、车辆借给无证人 肇事之后双方均担责....................................... 54

1

1、司机下车检修被车辆划伤致死 保险公司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商明)近日,新疆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

赔偿纠纷案件。

姚某于2018113日在伊宁县墩麻扎镇某村驾驶收割机收割

玉米时,收割台出现故障,姚某便下车检修。谁知意外发生了,姚某

不幸被收割机滚筒螺旋刀片割断大腿动脉流血过多死亡。姚某的妻子

佟某某及两个子女,向该收割机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要求

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按照交强险

的定义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

员和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安全事故,死者也不

是本车以外第三者,而是本车驾驶员,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

求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伊宁县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

2

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应当认

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死者姚孟驾驶该车辆收割玉米收割台出现故障,

下车检修时,其身份己经发生转换,不再实际控制车辆,可视为第三

者。姚某被收割机滚筒螺旋刀片隔断大腿动脉流血过多死亡,属于机

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死亡赔偿金

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110000元。

现该判决已生效。

2、骑摩托车被通讯线缆绊倒 男子诉通讯公司获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邹方全)骑摩托车正常行驶,不料被空中掉落

的通讯线缆绊倒致伤,赔偿事宜一直没有着落,诉至湖南省平江县人

民法院后依法得到了全部赔偿。

2019922日下午,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平江县南江

镇山村公路上正常行驶,不料某通讯公司所属的电缆线掉落将其绊倒,

造成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

院住院,用去医疗费两千多元。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

3

认定书,认定某通讯公司在线路有危及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未及时采

取安全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

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

颈部皮肤挫伤。某通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本次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交警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却未达成

协议,李谋遂一纸诉状将某通讯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

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通讯公司在线路有危及交通安全的情况

下,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

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通讯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

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依法生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理赔,赔偿李某9525元,

另外某通讯公司还应赔偿李某2074.55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

判决,履行款也全部支付到位。

3驾驶证未年检出险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杭州法院:保险公司应承

担赔偿责任

中国法院网讯(余建华 王泽烽)驾驶证过期未年检发生事故,

4

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却被告知属于无证驾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者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车主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

任。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驾驶证未年检突发交通事故的损

失承担进行了认定,判决驾驶证过期未年检不等于无证驾驶,保险公

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7430日,何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沿行驶至富

阳区银湖街道某路口时,车辆左侧与正准备右转弯驶入对向车道的王

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和车上乘员汪某受伤及两车

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事故中王某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承

担事故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王某花费医疗费近6万元,经鉴定被认定

为构成十级伤残。算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

金等各项费用,本次事故王某前前后后共计损失达20多万元。

何某的案涉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

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

额为2000元。

何某认为,因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其在本次事故

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有义务就本次事故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

5

却以何某驾驶证过期未年检为由,提出何某是无证驾驶,拒绝赔偿。

20194月,几经协商一直未能解决,王某将何某及案涉

保险公司告到富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抗辩称,何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未

年检,系无证驾驶,故拒绝赔偿。何某则认为,发生事故时自己是有

驾驶证,只是恰巧过期未年检,事后已通过年检,不属于无证驾驶。

富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持有准驾“C1E”机动车驾

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7419日。虽事故发生时何某的

驾驶证过期未年检,但事后何某的驾驶证已顺利通过年检。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证驾驶”有两种情况:一是驾驶人从

未取得过驾驶资格,二是取得后被注销。一般情况下,驾驶员只要通

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证便具

有了驾驶资格,之后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

资格。

法院认定被告何某不属于无证驾驶,并根据案涉车辆投保的

事实,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

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共计57000元。

6

判决后,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案涉赔偿款项。

■连线法官■

驾驶证过期未年检不等于无证驾驶

“驾驶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制定的机动车辆驾驶

人员所必需申领的证照。在道路上驾驶民用机动车辆的人员,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富阳法院综合审判庭副庭长、该案的独任审判员韩亚子介绍

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

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

以换证。也就是说,在取得驾驶证后,驾驶证过期直至被注销前的这

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换言之,驾驶人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参与

年检,但是在未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驾驶证的情况下,均不属于“无

证驾驶”,应当属于持过期证件驾驶。故对驾驶证未按期年检的,保

险公司不能以驾驶员系“无证驾驶”而拒赔。

“虽然如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7

等相关规定,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交管部门有权力对其进行处罚。

所以,如果驾驶证即将到期的,一定要及时办理年审手续,以免造成

驾驶证被注销甚至更大的损失。

4、交通事故中修车费超过保险公司定损额怎么判?

裁判要旨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渐成为人们代步工具被广泛使用,

然而与之结伴而生的是交通事故的增加与损害赔偿案件的大幅上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显著矛盾纠纷

之一。机动车车主为了规避风险,积极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

对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等相关内容有明确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

保险公司对肇事的车辆做出定损数额后,又出具拒赔通知单,但车主

维修车辆时,维修费用高于定损金额。是否应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

额予以赔偿,成为审判实践中突出问题。

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

718日原告李某某将自有的蒙EBW828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扎

8

赉诺尔区满达路西花园小区东门外,被告田某某驾驶蒙ED5557小型

汽车在该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停放在该路段的蒙EBW828

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9724日作出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车驶离现场,

原告李某某电话报的警,被告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

李某某无责任。此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895元。

另查,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蒙ED5557小型汽车,由窦某在2018

629日在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财

险满市分公司接到报警后,在2019725日与蒙ED5557小型汽

车投保人窦某协商后做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投保人窦某在拒赔通知

书上签名并表示同意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拒赔该交通事故的损失。

定案结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蒙ED5557小型汽车发生

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虽然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与投保人窦某在

事故发生后签订了拒赔通知书,但该拒赔通知书违背了“行驶的汽车

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损害第三人的

9

利益,且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内,

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

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修车费,虽然蒙ED5557小型汽车的投保人窦

某与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签订拒赔通知书,只是放弃了该车商业险的

索赔,所以被告田某某应承担剩余的修车款895元。为此原告要求二

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895元的主张,因上述原因被告财险满市分公

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剩余修车费895

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定损852元的

主张,因系单方自行制作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财险满市分公司提出拒赔本次事故损失的主张,因损害原告的利益,

本院不予支持。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

李某某修车费2000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89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10

案例分析

我国是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施的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交强险

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

救济。用强制保险制度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职责,促进

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从而确定被保险人

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

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修车费用大于保险公司定损额时,是否

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人放弃保险公司理赔的行

为,是否适用交强险。通过案件的审理,认定的事实是侵权人驾驶机

动车,因操作不当将受害人停放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

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接

到保险通知之后作出了被损坏的车辆维修需花费定损数额。嗣后,

险公司得知事故真相后与侵权车辆的投保人签订了拒赔通知。而受害

人维修汽车实际花费超过定损额的2倍之余。如何赔偿是本案的关键

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

11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

内予以赔偿。即使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单,那么定损单是否作为法院

判定赔偿的依据呢?本案的定损单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肇事

现场后,根据工作经验对损害的财产作出的评估,目的是为了便于自

身工作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关的仪器,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可以作为

法院判定赔偿的依据。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的限额内

予以赔偿。

法律实践中,投保人(或保险人)会因为不懂法律,作出违反法律

规定的行为,如本案中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拒赔通知书,这种行

为是否有效,前提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前提下才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人签订拒赔通知书的行为无法对抗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

额范围内必须进行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应由商业险补

足。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拒赔通知书,本着诚信和契约精神,

投保人应是放弃了该车的商业险的理赔。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

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人自行承担剩余

的损失,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整体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的判决下发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12

5酒驾肇事人顶包 法院判决商

业保险免赔

中国法院网讯 (王一清) 男子交通肇事后人顶包,因涉嫌

酒后驾车,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了这起保险纠纷案件。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1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送被害人就医并联系宋某顶包后离开。

次日,李某和宋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测得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5mg/100ml,低于酒后驾车的标准。之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后,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一次交通事故往往由时间、地点、任务、行为细

节等因素组成,驾驶人安排他人顶包,其结果导致交通事故主体认定

必然错误,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伪造现场;证据方面,交通事故次

日进行的酒精测试报告,无法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酒精含量。

首先,商业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诚

13

实履行合同义务,肇事后人顶包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次,

在酒驾入刑这一背景下,免除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能够依法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加强对行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从而进一步规范交通行为,更符合公序良俗。遂驳回李某要求保险公

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

6、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

格证 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案情】

20179月,代某(车主)驾驶货车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相

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罗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代某承担事故

主要责任。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A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B保险

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案涉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

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

称,代某的从业资格证为,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

范围内不予赔偿。

【分歧】

14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于应当如何裁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属于客货运输管理的行

政范畴,无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导致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增加。

B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其免责的内容属于指向不明的格式条款,应当作

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判决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业资格证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要求的必备证书。B保险公司对该免

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

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

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客货运输法人及驾驶人明知范围。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

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15

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

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

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被保险车

辆为经营性货车,其投保的是营业用车保险。代某不具备运输从业资

格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给予

否定性、禁止性评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专门从事道路客货运

输的法人及其驾驶人,理应明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

动。

2.约定驾驶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

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不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的禁止性,免责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保险

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

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

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的。由此可见,在未免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为保

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保险公司可将违反相应保险具

16

体要求,作为免责事由订入免责条款。案涉格式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

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保险

公司以现行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并未

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其应当合法有效。

3.保险免责条款必须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按照免

责事由将保险免责条款通常分为三类:一是原因免责,即当保险事故

系某些特定原因导致时,保险人方可免责;二是状态免责,即保险事

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

三是事故形态免责,即由某些特定形态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人可以免责。案涉条款属于状态免责。从状态的原理分析,在保

险人尽到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不应一概以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发生之

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

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

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对格式条款采用“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醒目的标识,以区别于其他

条款内容;或在首部或尾部设置“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投保人声

明栏目等。本案中,B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且“投保

17

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盖章,投保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

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认定B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

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综上,代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的从

业资格,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

赔付责任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车主自行承担。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7、驾驶员增驾实习期内的商业险

理赔

【案情】

20184月,夏某驾驶轿车(车内乘坐妻子孙某,怀抱儿子

小孙)与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邹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小

孙从轿车内飞出滚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邹某所驾重型普通半挂

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邹某持有的机动

18

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在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因小

孙死亡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夏某及孙某

起诉到法院。

【分歧】

对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赔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平安

保险公司已将案涉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且提供了有宏达公司签

章的“投保人说明书”,表明宏达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

及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平安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

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于承担相应保险

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

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邹某在取得A2驾驶资格前,已持有B2驾驶资格,具

备驾驶大型货车的资格与技能。虽然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但该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

19

12个月为实习期,表明该规定针对的是初次申领驾照的人员,而本

案中邹某是增驾A2,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和规

章,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虽平安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责条款,但

该条款非经保险人向投保人作特别说明和提示,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其次,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分为两类,分别对应初次

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两种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应就该“实习期”的含

义、类型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

责任。本案中,虽然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宏达公司公章,但

宏达公司陈述从未收到过商业险保险条款、声明中方格处的字体非由

其工作人员书写,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宏达公司进行了明确告

知,宏达公司也否认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在双方对“实习期”的含义

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原则,应做出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视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而此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撞击点在牵引车前部,交警部门亦

未认定驾驶挂车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而实习期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使

驾驶员能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不能

实际驾驶准驾车型车辆,也就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综上,邹某

在增驾A2实习期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20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8、司机在车辆卸沙过程中遭掩埋

致死的保险责任认定

【案情】

A系案涉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B处承保了交强险、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内,

A允许的合法驾驶人C驾驶案涉车辆从事砂石运输工作。C驾车到达

地点后,在卸沙过程中,C站在该车左侧被沙子掩埋导致窒息死亡,

该车未熄火。事故发生后,AC的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

AB申请理赔,B拒赔,遂成讼。

【分歧】

关于B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有如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

21

内承担赔偿责任。C的死亡不是发生在车上,而是发生在车下,其身

份已由作为司机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第三

者,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B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

承担赔偿责任。C系案涉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依照“自

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原理,

C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C属于车上人员,其在

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死亡,B有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

内免赔。

第三种意见认为,B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C作为A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非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

人,不能因其在交强险中系被保险人而突破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性,

径行认定其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亦系被保险人,进而否定C从司机转化

为第三者的可行性,从而认定B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C不能当然成为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

22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在第四十二条中对该条例

中被保险人的含义界定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法》

则在第十二条中未采用《条例》对被保险人的含义界定,而是表述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的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内容亦表明,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并未将侵

权人系被保险人的情况排除在外。

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特别险种,突破合同相对性,将

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纳入被保险人的定义范围,符合交强险制度

的设立初衷,但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突破合同相对性采纳交强险做法实

质上不当扩大了被保险人在商业险中的外延,缺乏法律依据。从《保

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已弱化对被保险人的

具体身份认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不能当然成为商业保险合

同中的被保险人,而是只有保险合同保障内的财产或者人身受损并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才能够成为保险法意义上的被保险人。

(二)本案事故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关键

在于C能否转化为商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

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

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

23

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

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

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

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

转化。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C的司机身份,第二种处理意见亦是基

C的合法驾驶人身份认为其属于被保险人,否定C转化为第三者的

可行性,进而认为C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对自己承担赔

偿责任。承前所述,C不能当然成为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虽

在使用案涉车辆过程中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C作为案

涉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死亡时的身份在保留司机身份的同时,还客

观上因其身处案涉车辆外部而成为第三者。

必须指明的是,司机、乘客是针对车辆使用功能上的概念,

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针对车辆所属空间上的概念,通常情况下,

机是在车内,但不能排除特定情况下司机在车外的情形,否定司机在

特定情形下成为第三者属逻辑错误。

卸沙过程不宜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本案适用“自己不能

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法原理欠妥。

机下车后,车辆虽然没有熄火,但卸沙过程已脱离司机驾驶行为的掌

24

控范围,不属于驾驶行为,更不宜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延续。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一般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

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

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

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

负责赔偿。

可见,商业保险中,保险人仅对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

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法驾驶人不能当然成为商业保

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一般表述来看,

合法驾驶人并非被保险人。案涉车辆在卸沙过程中发生本案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的C已身处车外,C非被保险人,AC负有赔

偿责任,本案C完全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约定的第三者范围,

应当认定C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此外,从法益比较而言,生命健康具有一定的伦理优势。如

将事发时身处车外,并遭受车辆所卸沙石掩埋致死的受害人排除在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之外,将造成该车外人员往往得不到足额赔

付,严重有悖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也不符合区别车上人员与

第三者的合同约定。

第二种处理意见不当扩大了被保险人外延,并在此基础上适

25

用前述侵权法原理,明显减轻了B的理赔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9、朋友相约外出发生侵权谁担责

【案情】

张某与李某相约开李某的车子外出游玩,约定期间双方轮流

开车,一人开车时另一人可休息片刻,但行至某县处张某因车速过快

将行人王某撞伤,对于王某的损失张某与李某产生了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车主理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且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未有及时制止张某车超速的行

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张某均具有驾驶资格,且在行车过

程中均未饮酒,故李某不存在过错,因此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后,

张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作为最后的责任承担主体。

26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

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

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

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租赁、使用等

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

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张某与李某相约外出游玩轮流开李某的车子,应理解为

李某对车子外借使用的情形,李某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张某具有

驾驶资格且开车期间未饮酒,虽然对张某车速过快的行为未及时予以

制止,但这应属于张某个人的行为,法律也未明确规定此应属于车主

的法定义务,故李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27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10丈夫不慎将指挥倒车的妻子撞

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基本案情】

丈夫杜某驾车载着妻子林某外出,在家电市场门口倒车时,

妻子下车并在车后帮忙丈夫看路和指挥,结果倒车技术欠佳的杜某撞

倒了妻子,妻子大叫,慌了神的杜某又将车倒向另一边,结果又和停

靠的5辆小车相撞。林某被撞伤,5辆小车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另

案处理)10天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

故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受伤后,住院17天。且经鉴定部

门鉴定,林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费为10000元,医嘱休息

3个月。于是林某“怒告”丈夫杜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残

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7万元。法院另查,杜某驾驶的

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其中第三

28

者商业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丈夫倒车时将帮忙指挥的妻子撞伤,保险公司

是否理赔,存在两种分歧:

观点一、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存

在诈保嫌疑。林某系被告杜某的妻子,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

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且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

款》,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

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观点二、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

“第三人”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其所处位置不同而转化。

如果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车下,则属于“第三者”。同时,被告保险

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送达或告

知被保险人,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29

“第三人”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

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

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者,也叫

“第三人” 所谓“车上人员”“第三者”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

而是随其所处位置不同而转化。因此,判断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是

否为“第三人”,应该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在车上

还是在车外作为判断标准,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为“第

三人”,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车下,不影响其

“第三人”的身份。本案中,两人虽是夫妻关系,被告杜某倒车时,

原告林某在车外面指挥倒车,相对于车辆林某系第三人,其理应获得

保险公司的赔偿。

保险公司应就“诈保”行为举证

为更有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将

“诈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简而言之,保险公司能证明被

保险人恶意诈保的,可免除责任;证明不了的,应当进行理赔。本案

中,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保险公司就推定原被告故意上法庭要钱是

诈保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林某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保

30

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诈保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

保险合同签订时免责条款应释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负举证责任。”因此,按照法律,保险公司必须举证在保险合同签订

时,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释明。但在本案审理

过程中,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

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释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

效力。

综上,案发时妻子下车并在车后帮忙丈夫看路和指挥,妻子

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存

在诈保行为和履行免责条款释明义务,就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妻子的

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赔付范围的,再由

31

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

付林某12万元(注:之前已垫付了1万),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

额内赔付林某5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11、车坠河中未及时报警 保险公

司拒绝赔偿获支持

中国法院网讯 (江静) 日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

起原告钟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

钟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

机动车损失保险。20192月,案外人郑某驾驶涉案车辆(副驾驶

上载乘员为钟某),在途经玉潭村某路时因为操作失误,车辆坠入河

中,造成钟某受伤及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在

现场用其弟郑某甲。约20分钟后,郑某甲赶到事故现场,

将郑某夫妇送回家中。之后的当日6时,郑某甲报案电话接通保险客

32

服热线报险;随后,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郑某报警电话;

当日7时许,交警到郑某家中调查,并对其体内酒精含量测试,其结

果为零。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钟某无责任。就事故损失,钟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某保险公司拒

赔。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由于驾驶员郑某在事

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但没有及时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交警到其家

中调查时距事故发生已超过4个小时等情形,导致郑某在事故发生时

是否存在饮酒等禁驾事由即是否处于适驾状态,无法查明,系归咎于

钟某、郑某的过错所致。钟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

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鉴于钟某及驾驶人郑某的以上过错,故钟某

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霞浦法院作出

如上判决。

案件下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钟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或通知保险公司,

而是联系家人并离开事故现场,事后报案,致使事故发生时的适驾状

态无法查明。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因为钟某的不及时报案,致使出险

原因无法核实,不能排除存在禁驾事由或其他违法驾驶的情况,因而

33

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案告诉我们,

不是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会无条件理赔。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

后,应立即报警或向保险公司报案,这样才可以按照正常的理赔流程

获得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付,保证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12、紧急变道致交通事故 协商不

成法院判赔

中国法院网讯(张芝 杜雨思)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

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某2万余元,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

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某300余元。

2019328日,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萍乡市开发

区武功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于避让左侧来车向右变更车道时,

没有发现右侧车道内姚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排搭乘原告)

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姚某、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

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急诊并住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

医药费共计4千余元。

34

经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

要责任,姚某某不负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原、被告就事故赔偿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

院。

安源区法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

按责任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应承担事

故主要责任,姚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

于本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

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

险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因该案车辆由

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13、友情代驾出事故 责任谁承

担?

【案情】

35

钟某和谢某一起参加同学聚会,钟某在聚会中喝了酒,返回

时便让滴酒未沾的谢某代为开车送其回家。车辆行驶至三岔路口时误

闯红灯,撞上了骑电动车从对向行驶而来的陈某,造成陈某受伤。交

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陈某谢某索

赔,但谢某和钟某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了争议。

【分歧】

对于本案中陈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有两种不同

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谢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

车辆所有人钟某已经将车辆的管理、控制和使用全部交给谢某负责,

现因谢某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实际驾驶人谢某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钟某和谢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

1、谢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2、驾

驶人谢某出于朋友的情分,为钟某无偿代驾,且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也

是受钟某指示,钟某对车辆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运行支配权,车辆

所有人钟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6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谢某系钟某的朋友,且谢某为钟某代驾并未收取费

用,应当认定驾驶人谢某与车辆所有人钟某之间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

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

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钟某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

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帮工人谢某在驾

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钟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应当由谢某与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37

14洒水车违规作业致车辆打滑出

事故被判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汤英姿 黄艾)冬日午后,一辆小型客车突然打滑,

冲向对面车道,撞倒了一辆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导致电动车驾驶员受

伤致残。向客车驾驶员和车辆所属科特公司及保险公司索赔的同时,

原告伤者提出,路面结冰是洒水车违规作业所致,于是将洒水车驾驶

员和所属美景公司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

院对这起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案依法判决,客车驾驶员承担80%责任,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万余元,剩余46

万余元由被告科特公司承担;洒水车驾驶员承担20%侵权责任,由美

景公司赔偿36万余元。

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困难

2018112日下午1点,我开着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

对面一辆车突然冲过来。”原告陈某陈述,其瞬间倒地神志不清。对

方客车驾驶员许某是科特公司员工,事发时正送货,“就是因为路面

结冰,车子突然打滑无法控制,撞倒电动车后还滑出道路直接撞向电

线杆。

38

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证明,原告陈某不负责任,客车驾驶

人许某存在疏于观察路面路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行为。

对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却无法准确认定。

原来,事故发生前,秦某曾驾驶美景生态公司所属的一辆洒

水车在事故地点进行洒水清洁作业,后因气温原因于事故地点道路形

成路面结冰。上述证明载明,根据现有证据,关于事故机动车驾驶人

的违法过错行为与道路人为结冰因素对于引发本起事故所起作用的

相应程度无法确定,于是交警依规对该事故中当事人许某、秦某的责

任不作认定。

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某因车祸致右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四

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残疾;遗留精神障

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法院认定其

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

损失合计190万余元。

事发时气温低于2℃,洒水车违规作业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由被告许某驾车直接撞击所致,经过事发道

路时,许某疏于观察路面状况、未谨慎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

39

辆打滑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将原告撞伤,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

原因。

同时,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道路环卫机械化作业

质量标准中环卫机械化作业操作规范》规定:当气温不高于2℃时,

应停止所有路面冲洗及清洗作业,道路清扫采用不喷水作业方式。

苏州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事发当天上午10时至下午13时,

事发地自动气象站逐小时的瞬时气温均低于2℃。

所以,被告秦某的违规操作行为也是引起本事故的原因之一,

其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许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

秦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二人均系履行职务,故分别由两被告单

位承担。又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洒水

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是法院

最终判决如上。

15、因未礼让行人酿成交通事故

男子获拘役四个月

中国法院网讯 (廖诚伟 李玉卿) 开车路遇斑马线,主动礼让

40

行人已是常识,为了贪图“一时之速”而枉顾此礼,往往容易酿成大

错。近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肇事司机

黄某因未礼让行人,将一位年仅九周岁的孩童碾压于货车下,致其死

亡,黄某被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向受害者家属附带

民事赔偿335471.75元。

201936日,黄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驶出铜鼓高速收费站,

在快车道上途径新开小区门口时,礼让行人斑马线处,减速避让行人

横过马路,当行人刚过道路中心线时,却提速前行,使其车右侧与年

满九周岁的孩童陈某所骑自行车相刮擦,并连人带车辗压于货车下,

致陈某于该日1430分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黄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黄某

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事后黄某主动向陈某近亲属赔偿人民

2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黄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

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

41

16山东巨野宣判全市首例适用新

标准交通事故案

中国法院网讯 “下面进行宣判,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293668.84元……”318

日,随着法官的法槌落下,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宣判了全市首例适

用新赔偿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获偿额比原有标

准增加了114912.72元,原被告均当庭表示不上诉,“同命不同价”

时代至此终结。

201952日,杨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

339巨野开发区董庄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董某某驾

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某某受伤住院。

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董某渊颈部枢椎骨折、左侧椎弓

骨折、齿状突骨折,右侧下肢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构成一

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

42

一直以来,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上,受城乡“二元经济”

结构以及户籍制度的影响,采取的是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

“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一直广受社会关注。就目前司法实践,以山东

省上年度为例,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42329元×20846580元)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7775元×20355500元)同样一条生命

的丧失,却因城乡差异在法律上的赔偿价格相差了两倍多。

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新型城镇化水平不断提升,

全国户籍制度改革也逐渐建立起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居民赔偿

标准的改革也提上日程。

20203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

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开始实施,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

赔偿金统一适用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案中董某某

虽然是农村户籍,同样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董

某某可获得残疾赔偿金198099.72元。如果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董某渊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仅为83187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

统一后,董某某获得赔偿金数额较过去多出114912.72元。

“在实际审判中,‘同命不同价’不仅会伤害家属的感情,还容

易引发伤者家属对司法公正的不满,导致新的矛盾产生。”法官不禁

感叹,“相反,新规中对同一起事故中赔偿标准的统一,正好体现宪

43

法中人人平等的精神,而在社会舆论中,‘同命同价’得到广泛认同,

新规的出台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17、未接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在不适宜超

车路段超车导致损害发生,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不

按规定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7118日上午609分,原告占某驾驶“绿驹”牌二

轮电动车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县六都乡街道路段,当同向

行驶的由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突然

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

送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7096元,经鉴定伤残

等级为九级。同年3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有证

44

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不能作出事故方责任认定”为由

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万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

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

赔)。事发时天黑暗,事发路段为双向两车道,无非机动车道,原

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占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痕迹。被告保险公司

辩称交警部门综合相关证据无法查明原因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

万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

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因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2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

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承担赔

偿责任。

裁判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

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原告占某受伤与万某驾驶的机动车有

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占某与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

45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

1.“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

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

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

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

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万某驾驶的货车没有

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

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

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

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

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

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

46

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

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同理,《道路交通事

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

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

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占某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适宜超车的情

况下超车,从而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受

伤与万某违规操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3.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万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

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

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万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占某。所谓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情况下,

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

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断“优者”的

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

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

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

但已经有相应的法律体现了该原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

47

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

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

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

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7)赣1123民初980号,2018)赣11民终331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18老人遭遇车祸三次住院后病亡,

肇事司机要担责吗?

老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半年内反复入院,最终死于肺部感染。

子女认为老人死亡与车祸造成老人免疫力下降有关,起诉要求司机及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近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

院审结了这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48

老人遭遇交通事故

半年内三次住院终去世

20161111日,卢某驾驶小汽车不慎撞倒行人郭老太,

导致郭老太脑外伤、下唇粘膜挫裂伤、左侧胫骨上端骨折。交警部门

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老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某立即

将郭老太送医,经住院后于20161222日出院。201612

31日,郭老太因出现幻觉等精神异常症状被送至医院,诊断

为“脑器质性病变伴精神障碍”,后于2017228日出院。

201748日,郭老太因“摔倒致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1日”

再次住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肺部感染、老年痴呆”等。一

个多月后,郭老太不幸因“双肺感染、Ⅱ型”无效死亡。

交通事故是否是死因

各执一词起纠纷

一审中,郭老太子女认为,郭老太虽已75岁,但事故发生前

身体健康,行动自如。郭老太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就已出现肺部感染症

状,且因为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导致免疫力缺失,最终因肺部感

染不治去世,其死亡完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卢某垫付了部分医疗

49

费用,在事故一个月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也不再问候和看望郭老太。

在原告通知卢某郭老太去世后,也没有任何忏悔,没有对原告进行安

慰。

卢某辩称,事发后她立即主动将郭老太送往医院,处理好入

院的全部事宜并反复向郭老太道歉、安抚其情绪,还雇请了护工,并

给郭老太红包表示歉意。郭老太第一次住院期间,卢某每周末都去医

院陪伴老人,询问护工一周情况,还经常给郭老太擦身、换衣服、接

尿等。卢某认为,其已充分尽到送医、照顾义务,但是家属仍将老人

康复期间本应由子女付出的精神陪伴强加于她,对有家庭、要工作的

卢某而言是强人所难。而保险公司认为,郭老太在第一次住院后已康

复出院,之后两次住院及死亡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

法院明确赔偿责任

驳回赔礼道歉请求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郭老太的就诊记录,

发生交通事故后首次就诊时,查体神志清楚,但病历记载交通事故受

伤后郭老太曾有一过性昏迷,清醒后对发生的事情回忆不起来,因此

认定导致郭老太第二次住院的“脑器质性病变伴精神障碍”与事故所

致脑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

50

郭老太第三次住院是因摔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所致,骨折位

置与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位置不同。虽然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郭老太

已存在肺部感染,但根据痰培养结果可见两次感染的病菌不同。因此,

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郭老太肺部感染死亡并非因交通

事故直接所致。另一方面,郭老太在交通事故后半年内三次住院,住

院时间共计近五个月,考虑到郭老太已是75岁老人,长时间住院治

疗势必对身体及精神状况产生不良影响并导致其免疫力下降,被病菌

感染的风险亦随之增高。因此,交通事故亦是郭老太最终因肺部感染

不治身亡的诱因之一。

香洲区法院判决车主卢某对郭老太前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第三次住院期间费用及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

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郭老太子女7

万余元。卢某在事故后已履行了及时送医等法定义务,郭老太子女以

卢某未长期看望及在郭老太去世后未对子女予以慰问为由要求卢某

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郭老太子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珠海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法官说法■

51

交通事故侵权人没有长期照料的义务

伤者在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后,短期内再次因其他原因

住院并最终死亡的,交通事故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可一概而

论,应以死亡后果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必要时,

可由专业鉴定机构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将作为法院判决的重

要依据。

此外,侵权人对于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主要体现在支付医疗

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上,不应苛以侵权人长

期陪伴、亲自照料等带有感情彩的义务。本案中,卢某在郭老太受

伤后及时送医并在事故后一个月内数次探望,已经充分尽到了安抚的

道德义务。郭老太子女要求卢某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不应支持。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不仅包括物质上保障

老人的生活,也包括精神上对老人予以陪伴、抚慰。即便老人因他人

侵权受伤,对老人的陪伴、照料等精神抚慰仍是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

的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给侵权人。事实上,老人卧病在床期间,最需

要的也是子女后辈的关心陪伴,这是作为陌生人的侵权人无法替代的。

52

19、扒车追赶肇事者 事故受害者

难免责

中国法院网讯(唐丽君 李靖)一男子驾车与另一同向行驶的货

车发生剐蹭,因协商无果货车驶离,该男子怒而追击,发生你追我赶

惊魂一幕,最终该男子在扒车追赶过程中,遭货车碾压受伤,后该男

子将货车驾驶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近日,湖南省慈利县

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

不予赔偿部分,由驾驶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承担30%的赔

偿责任。

20191014日,谌某某驾驶货车沿省道304线行驶至慈

利县苗市镇路段,超越由李某某驾驶的货车时,发生刮擦,造成李某

某的货车左侧反光镜损坏。谌某某继续行驶至苗市镇街道时,被李某

某驾车追上并拦截,两人遂对刮擦一事进行私下协商,未果。谌某某

驾车驶离,李某某跑步追赶并扒车,扒车时掉落公路路面,遭谌某某

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

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慈利县交警大队认定:

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3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谌某

某应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对李某某涉诉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

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因安全意识淡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盲目拦截车

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20、车辆借给无证人 肇事之后双

方均担责

中国法院网讯(王勇 代文官)现在开始开庭!随着法槌的敲响,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第四期公开庭审观摩活动,于912日下午

15时拉开了帷幕,共有90余名众旁听观摩了庭审。

这是一起追偿权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张某强、段某

某。201962510时许,张某强(无证驾驶)驾驶登记在段

某某名下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渑池县城关镇与张某花相撞,造成张某

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后经张某花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

偿了原告张某花的损失共计90272.58元。现保险公司作为原告向法

54

院起诉向张某强、段某某,追偿上述款项。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激烈辩论,充分表达了各

自的诉辩意见。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合议期间,该院又组织旁听众

扫描屏幕中的二维码参与到诉讼中,通过手机来试着定责。合议庭最

终认为张某强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

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20%的责任。最后,承办法官特别提醒旁听众,

借车需谨慎,疏忽有风险。

这次公开开庭具有非常重要的普法宣传作用,使广大众认

识到了将车辆借给别人使用,一定要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

55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5:39: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2/10420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