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
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
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
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
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
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
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
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
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
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
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
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
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
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
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
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
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
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
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
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
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上述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
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
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三、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
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
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
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
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
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
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
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
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
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
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
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
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
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
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
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
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
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七)本政策自2013年7月4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0〕42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4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
款,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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