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量刑标
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于刑法第144条,该条系根据2011年
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而来。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食品这个术语的涵义与日常语
义有点不同。一般意义上,有毒有害食品,应该是指食品本身有毒有害,
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食品是指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
原料的食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三个档次的定罪量刑情节,分别对应三个
档次的量刑幅度: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
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有两种情形:其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的食品。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以下物质: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
《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所谓“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
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
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所谓“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形: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
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本档次法定刑中,“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这一表述方式有
点令人费解。《刑法》第141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假药罪,该罪的第三档
次法定刑表述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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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20110501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
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
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
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
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
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
罚。
201305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
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
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
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
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
《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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