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辉、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2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某辉;苏某;刘某为;易某良
【当事人】吴某辉苏某刘某为易某良
【当事人-个人】吴某辉苏某刘某为易某良
【代理律师/律所】刘舒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罗雪伦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莫一点湖南南琴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舒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罗雪伦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莫一点湖南南琴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舒罗雪伦莫一点
【代理律所】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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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苏某所受损伤的责任分担问题;二、一审判决认
定苏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浏阳市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虽组织吴某辉、刘某为、苏某就
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吴某辉、刘某为、苏某未在浏阳市人民
政府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因此该《证明》内容对吴某辉、刘某为、苏某均不
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
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苏某所受损伤的责任分担问题;二、
一审判决认定苏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 一、关于苏某所受损伤的责任分担问题 公
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苏某的人身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吴某辉上诉主张
应按浏阳市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苏某与刘某为之间系雇佣关系,刘某为
应对苏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辉无需对苏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浏阳市
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虽组织吴某辉、刘某为、苏某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
调解协议,且吴某辉、刘某为、苏某未在浏阳市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签
字,因此该《证明》内容对吴某辉、刘某为、苏某均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
述,吴某辉作为案外人恒信福浏阳专卖店的经营者与易某良签订《香港恒信福装修合同》承
揽了涉案房屋的集成墙面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吴某辉联系刘某为将安装集成墙面的工作按45
元/平方米的务工工资标准交由刘某为完成,刘某为联系苏某共同工作,并将吴某辉发放的
务工工资在剔除成本后按二人的工作量平均分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辉与刘某为、苏
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刘某为与苏某共同为吴某辉提供劳务,事发当天,刘某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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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为对苏某的损伤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刘某为对苏
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苏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 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
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苏某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一审时提交
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信息及其书面证言等证据证明苏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
在长沙市区年以上。吴某辉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案
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辉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4元,由吴某辉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2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1月16日
14时许,苏某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龙峰安置小区易某良家中的房间内进行集成墙面安装工
作。其在切割木板时因踩到地面散落堆放的板材而滑倒,滑倒时因其上半身惯性前倾致使右
手大拇指被电锯割裂致损。苏某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接受,住院10天,产
生医疗费共计26238.6元。在此期间,吴某辉向苏某垫付费用17000元;刘某为向苏某垫付
费用10000元;易某良垫付费用3000元。2.2019年5月13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出具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苏某因本次事故
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误工期90天,一人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
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苏某垫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
苏某的损失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计算。3.2018年8月21日,吴某辉作为案外人恒信福
浏阳专卖店的经营者与易某良签订《香港恒信福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某辉为易某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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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进行集成墙面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58000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9月30
日至10月20日。签订合同后,吴某辉联系刘某为,并以个人名义将安装集成墙面的工作按
45元/平方米的务工工资标准交由刘某为完成。后,刘某为联系苏某与其共同工作,并约定
将吴某辉发放的务工工资在剔除成本后按二人的工作量平均分配。事故发生当天,刘某为因
个人原因未在现场,仅苏某一人在进行集成墙面的安装工作。另,导致苏某滑倒的木板系其
自身在工作途中堆放、散落在地面且未及时清理的。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苏某
各项损失的认定。苏某主张其损失共计151617.4元。吴某辉、刘某为、易某良认为,苏某的
部分损失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苏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1)医疗费26238.6
元。(2)后续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苏某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600元(10天×60元/天)。(4)营养费,苏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苏某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按照4788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
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871.5元(47885元/年÷365天
×60天)。(6)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苏某受伤后误工期为90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苏某从事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工作,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材
料,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湖南省
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287元(53886
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一
审法院予以采信。苏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
议》、出租人身份信息及其书面证言等材料作为证据,苏某举证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故按照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396元(36698元/
年×20年×10%)。(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
定费2000元。苏某以上损失合计133493.1元。2.事故责任的分担。苏某认为,苏某与吴某
辉系雇佣关系,故作为雇主的吴某辉应当对其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易某良是吴某辉的
业主,应承担10%的责任;刘某为应承担5%的责任。吴某辉认为,苏某自身就损害的发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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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易某良未认真核实吴某辉是否有相关资质,且未对施工现场
进行监管及清理,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吴某辉已将安装业务包给了刘某为,苏某系其
雇员,苏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刘某为认为,其与苏某共同受雇于吴某辉,其不应承担责
任。易某良认为,其与吴某辉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故其
不应对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与刘某为受吴某辉的指示、安排从事
集成墙面的安装工作,且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苏某的劳务工资系由吴某辉发放给刘某
为,由刘某为对该工资按双方的工作量进行平均分配,故吴某辉应系苏某与刘某为的雇主,
其应对雇员即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易某良在将房屋室内集成墙面的
制作及安装工作交予吴某辉时,未对承揽人及其雇请的工人是否需要具备以及是否具备相关
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亦未就苏某的工作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故其对苏某的损害后果存有
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为并非苏某雇主,且事故发生之时其并未在场,故在各方当
事人未举证证明其就苏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苏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
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某作为集成墙面的安装工人,其在工作中堆放或散落在地上的木
板应当及时自行清理,其未及时清理地面杂物,且未注意周身环境及自身安全,从而踩到自
己堆放在地面的木板滑倒致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
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吴某辉承担60%的责任,苏某自负35%的责任,易某良
承担5%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
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493.1元,由吴某辉
承担60%即80095.9元,核减其已垫付的费用17000元后,应赔偿各项损失63095.9元;易
某良承担5%即6674.7元,核减其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后,应赔偿苏某各项损失3674.7
元;剩余损失由苏某自理。另,刘某为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苏某向其退还。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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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
苏某各项损失63095.9元;二、易某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苏某各项损失3674.7元;
三、苏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某为垫付费用10000元;四、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73元,减半收取
486.5元,由苏某负担245.2元,吴某辉负担228元,易某良负担13.3元。 本院二审
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某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
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苏某、刘某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以《房屋
租赁协议》、出租人身份信息、书面证人证言就认定苏某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
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非证人确有困
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证人即房屋出租
人未出庭作证,以及苏某提交的“谈话笔录"由其委托代理人一人询问兼纪录,询问内容也没
有记载如做虚假陈述应承担法律后果的风险告知证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
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辉与苏某和刘某为是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浏阳市人民
调解委员会对该争议未能调解成功,但根据其出具的《证明》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的法律关
系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定“吴某辉承接业主的房屋装修,吴某辉将木工分包给刘某为,刘某为
雇请苏某做事"",结合吴某辉支付刘某为的报酬是按每平方米45元计价,而刘某为支付给苏
某的报酬并非是每平方米22.5元计价,以及吴某辉之前根本不认识苏某的事实可以清楚地得
出各方的法律关系即:吴某辉与易某良是包工包料的承揽法律关系;吴某辉与刘某为是包工
不包料的承揽法律关系;刘某为与苏为是雇佣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未认定刘某为承担责
任,明显有意偏袒刘某为。既然集成墙面安装需要两人配合,刘某为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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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个人原因不能在场工作,以及因自己个人原因不能到场向自己的雇主吴某辉请假,如果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辉与刘某为系雇佣法律关系,刘某为应该对自己未能到场导致苏某受伤一
事承担50%的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某辉不是本案雇佣法律关系的适格当事
人。根据以上分析,吴某辉与苏某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雇佣法律关系判决吴某辉承
担部分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吴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辉、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42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伦,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为。
原审被告:易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一点,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辉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刘某为及原审被告易某良生命权、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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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9797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依
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苏某、刘某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
以《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身份信息、书面证人证言就认定苏某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
赔偿金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
询,除非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一
审法院在证人即房屋出租人未出庭作证,以及苏某提交的“谈话笔录"由其委托代理人一
人询问兼纪录,询问内容也没有记载如做虚假陈述应承担法律后果的风险告知证人,故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辉与苏某和刘某为是雇佣关系,
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浏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争议未能调解成功,但根据其出具
的《证明》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的法律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定“吴某辉承接业主的房
屋装修,吴某辉将木工分包给刘某为,刘某为雇请苏某做事"",结合吴某辉支付刘某为
的报酬是按每平方米45元计价,而刘某为支付给苏某的报酬并非是每平方米22.5元计
价,以及吴某辉之前根本不认识苏某的事实可以清楚地得出各方的法律关系即:吴某辉
与易某良是包工包料的承揽法律关系;吴某辉与刘某为是包工不包料的承揽法律关系;
刘某为与苏为是雇佣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未认定刘某为承担责任,明显有意偏袒刘
某为。既然集成墙面安装需要两人配合,刘某为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何种个人原因不
能在场工作,以及因自己个人原因不能到场向自己的雇主吴某辉请假,如果一审法院认
定吴某辉与刘某为系雇佣法律关系,刘某为应该对自己未能到场导致苏某受伤一事承担
50%的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某辉不是本案雇佣法律关系的适格当事人。
根据以上分析,吴某辉与苏某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雇佣法律关系判决吴某辉承
担部分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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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辩称,1、苏某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身份
信息》及其书面证言等材料证明自己多年前就租住在长沙市内,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就细
节问题也进行了调查,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充分的说明苏某在长沙市市区租户居住的
情况以及时间。2、浏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调委会可以证明三
方当初申请在浏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但是三方对纠纷不能达成共识,调解
未成功,也因此走到诉讼程序。浏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根本不曾查
证、当事人也不曾认可,当然是无效的。3、特定的事实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判
决未认定刘某为承担责任,苏某没有异议。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吴某辉与苏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吴某辉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刘某为辩称,刘某为和苏某都是承揽人。
易某良辩称,吴某辉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法律关系并不是当事人调解或自
认成立,应以事实为基础,并且浏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吴某辉的签
字,不予认可。吴某辉与易某良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易某良未审查资质且未做
安全提示为由,要求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首先,本案易某
良将其室内集成墙安装工作交给吴某辉,一方交付劳动成果、一方支付报酬,双方应为
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室内简单的集成墙安装,法律未明确规定需要有相关资质,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
定,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否则定做过程中的损害应由承揽人自
行承担。本案中,香港恒信福是一家装修材料专卖店,易某良在该店购买材料,再交由
其安装,符合正常的、一般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定做、指示或选任的过失。且一审庭审
中承揽人吴某辉和实际施工人苏某陈述,工作内容只需要将块状的集成版贴在墙上,未
涉及技术依赖性高、专业性强的工作,所以易某良只要审查承揽人具备一般行为能力即
可,没有审查相关资质的法律义务。其次,易某良未做必要的安全提示与苏某的损害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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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承揽工作地点是在易某良家中,如果认定易某良存在安全提示的义
务,那么也是基于其家中存在可能致损的不确定因素,或者存在与一般的室内环境有较
大差异的情形。而根据一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中已经说明,导致苏某滑倒
的木板系其自身在工作途中堆放、散落在地面而未及时清理的。因此,无论从承揽关系
来说,还是提供的工作环境来说,易某良没有安全提示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要求
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易某良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
务。
原告诉称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辉、刘某为、易某良承担苏某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费、残疾
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13.4元,核减吴某辉已垫付的费用17000
元后,吴某辉、刘某为、易某良应向苏某赔偿213013.4元(后变更为134617.4元);2.
吴某辉、刘某为、易某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1月
16日14时许,苏某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龙峰安置小区易某良家中的房间内进行集成墙面
安装工作。其在切割木板时因踩到地面散落堆放的板材而滑倒,滑倒时因其上半身惯性
前倾致使右手大拇指被电锯割裂致损。苏某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接受治
疗,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6238.6元。在此期间,吴某辉向苏某垫付费用17000
元;刘某为向苏某垫付费用10000元;易某良垫付费用3000元。2.2019年5月13日,
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
书》。经鉴定,苏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误工期90天,一人
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苏某垫付。在本
案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苏某的损失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计算。
3.2018年8月21日,吴某辉作为案外人恒信福浏阳专卖店的经营者与易某良签订《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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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信福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吴某辉为易某良的房屋进行集成墙面的制作及安装工
作,合同总价款为58000元,工程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10月20日。签订合同
后,吴某辉联系刘某为,并以个人名义将安装集成墙面的工作按45元/平方米的务工工
资标准交由刘某为完成。后,刘某为联系苏某与其共同工作,并约定将吴某辉发放的务
工工资在剔除成本后按二人的工作量平均分配。事故发生当天,刘某为因个人原因未在
现场,仅苏某一人在进行集成墙面的安装工作。另,导致苏某滑倒的木板系其自身在工
作途中堆放、散落在地面且未及时清理的。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苏某各项
损失的认定。苏某主张其损失共计151617.4元。吴某辉、刘某为、易某良认为,苏某的
部分损失主张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苏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认定:(1)医疗费
26238.6元。(2)后续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苏某住院15天,住院伙
食补助费为600元(10天×60元/天)。(4)营养费,苏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
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苏某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按照47885
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871.5
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苏某受伤后误工期
为90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苏某从事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工作,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
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湖南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287元(53886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各
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苏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
算残疾赔偿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身份信息及其书面证言
等材料作为证据,苏某举证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按照湖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8)交
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苏某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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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合计133493.1元。2.事故责任的分担。苏某认为,苏某与吴某辉系雇佣关系,故作
为雇主的吴某辉应当对其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易某良是吴某辉的业主,应承担10%
的责任;刘某为应承担5%的责任。吴某辉认为,苏某自身就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应承担相应责任;易某良未认真核实吴某辉是否有相关资质,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管
及清理,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吴某辉已将安装业务包给了刘某为,苏某系其雇
员,苏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刘某为认为,其与苏某共同受雇于吴某辉,其不应承担责
任。易某良认为,其与吴某辉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
故其不应对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与刘某为受吴某辉的指示、
安排从事集成墙面的安装工作,且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苏某的劳务工资系由吴某辉
发放给刘某为,由刘某为对该工资按双方的工作量进行平均分配,故吴某辉应系苏某与
刘某为的雇主,其应对雇员即苏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易某良在将
房屋室内集成墙面的制作及安装工作交予吴某辉时,未对承揽人及其雇请的工人是否需
要具备以及是否具备相关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亦未就苏某的工作进行必要的安全提
示,故其对苏某的损害后果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为并非苏某雇主,且事
故发生之时其并未在场,故在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其就苏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情
况下,对苏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某作为集成墙面的安
装工人,其在工作中堆放或散落在地上的木板应当及时自行清理,其未及时清理地面杂
物,且未注意周身环境及自身安全,从而踩到自己堆放在地面的木板滑倒致损,其自身
存在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
定,由吴某辉承担60%的责任,苏某自负35%的责任,易某良承担5%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
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苏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493.1
元,由吴某辉承担60%即80095.9元,核减其已垫付的费用17000元后,应赔偿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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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95.9元;易某良承担5%即6674.7元,核减其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后,应赔偿苏某
各项损失3674.7元;剩余损失由苏某自理。另,刘某为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苏某
向其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一、吴某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苏某各项损失63095.9元;二、易某良于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苏某各项损失3674.7元;三、苏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某为
垫付费用10000元;四、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苏某负担245.2
元,吴某辉负担228元,易某良负担1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苏某所受损伤的责任分担问
题;二、一审判决认定苏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
一、关于苏某所受损伤的责任分担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苏某的人身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吴
某辉上诉主张应按浏阳市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苏某与刘某为之间系
雇佣关系,刘某为应对苏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辉无需对苏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
任。本院认为,浏阳市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虽组织吴某辉、刘某为、苏某就本案纠纷进
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且吴某辉、刘某为、苏某未在浏阳市人民政府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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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因此该《证明》内容对吴某辉、刘某为、苏某均不具
有约束力。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吴某辉作为案外人恒信福浏阳专卖店的经营者与
易某良签订《香港恒信福装修合同》承揽了涉案房屋的集成墙面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吴
某辉联系刘某为将安装集成墙面的工作按45元/平方米的务工工资标准交由刘某为完
成,刘某为联系苏某共同工作,并将吴某辉发放的务工工资在剔除成本后按二人的工作
量平均分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某辉与刘某为、苏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刘某为与苏某共同为吴某辉提供劳务,事发当天,刘某为并未在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刘某为对苏某的损伤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刘某为对苏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苏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
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苏某系农村居民户
口,但其在一审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信息及其书面证言等证据证明
苏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在长沙市区年以上。吴某辉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
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苏某的残疾赔偿金并
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4元,由吴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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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俊伟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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