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董荣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肖闻胡玲玲陈旻尔
【审理法官】徐肖闻胡玲玲陈旻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董荣江
【当事人】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董荣江
【当事人-个人】董荣江
【当事人-公司】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张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李萍浙
江振进律师事务所;郑素芬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张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李萍浙江
振进律师事务所郑素芬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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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珉张林李萍郑素芬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董荣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以自行车库总价的23.24%作为损失赔付判决依据
是否合理;二是原审法院按照银行按揭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以自行车库总价的23.24%作为损失赔
付判决依据是否合理;二是原审法院按照银行按揭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能否成立。
关于争点一,涉案房屋的地下自行车库的层高与合同约定的6米不符,凯润公司在制
作的宣传材料及实际销售过程中,均未对购房户作出提示说明的事实清楚。因本案属系列案
件,一审法院在类案中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同小区16幢4单元301室08自行车库因层高不
足造成整套房屋价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机构作出金正大估(2020)第WC3-0702号评估
报告,认为08自行车库层高未达6米造成的价值损失为190587元。又因08自行车库的购买
价格为812992元,经计算其损失比例为23.44%。本案中,因双方均同意以前述评估报告作
为本案参考,在凯润公司并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前述损失比
例计算董荣江因自行车库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为202146.56元(862400元×23.44%)并无不
当。凯润公司所提应以自行车库总价的20%作为损失赔付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
于争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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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
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为违约赔偿之诉,非金钱给付之诉,董荣江所
购买的自行车库因层高不足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争点一中已作出认定。至于其购买房屋时以按
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其办理按揭贷款的目的性并未丧失,
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董荣江在获得房屋市场价值损失赔偿后,其权利已得到保
护。据此,本院对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
二、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荣江因自行车库层高不
三、驳回董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足造成的房屋损失202146.56元;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金华凯润
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董荣江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金华凯润置业
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董荣江负担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51: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凯润公司在新闻媒体及单页宣传册上宣传其开发的位于金
华市××路××号××花园××房产叠墅拥有露台,复式挑高,宽阔阳台设计等优势,中叠
超高地下室,双层设计,6米超高层高,多重超值空间等内容。2018年6月4日,董荣江与
凯润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编号为2《商品房买卖会同》,合同约定:董荣江向凯
润公司购买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暂定名为“天悦花园”,所购商品房的具体情况是:15幢
3-302室,建筑面积127.37㎡,按套单价206.76万元;15幢07地下自行车-3-库,层高为
6米,建筑面积61.46㎡,按套单价86.24万元。该商品房总价款合计人民币293万元,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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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江按期支付该房款。2019年9月30日,凯润公司通知董荣江可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
续,董荣江按时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在验收时发现涉案房屋的自行车库层高不符合合同第
三条约定的层高,故未如期收房,并向凯润公司书面提出关于层高不符合同约定的联名催告
书。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董荣江于2018年6月4日前支付购房款88万
元,并于同年6月15日办理了剩余205万元的抵押贷款手续,利率按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
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018年7月11日银行正式放款,并按年利率5.635%计收利息。
金正大估(2020)第WC3-0702号评估报告针对该小区16幢4单元301室因08自行车库层高
不足造成整套房屋价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买卖合同约定层高前提下于价值
时点(2018年6月1日,即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值为2812992元,在现状层高前提下于价值
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622405元,因08自行车库层高未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层高而造成的
损失为190587元。08自行车库的购买价格为812992元,经计算其损失比例为23.44%。董荣
江现仍要求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及自行车库,凯润公司也同意继续履行合
同,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凯润公司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自行车库层
高标准向董荣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均同意以
金正大估(2020)第WC3-0702号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参考,而按照上述评估报告计算的相应自行
车库因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比例为23.44%,故本案董荣江因自行车库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也
应按此比例计算,其损失为202146.56元(862400元×23.44%)。凯润公司对该损失应予赔
偿。凯润公司认为上述评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董荣江主张的利
息损失问题,因所计算的损失以购买日为时点,也即相当于董荣江本可以少付202146.56元
购买该房屋,却多付了202146.56元,而董荣江的购房款大多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故董
荣江要求凯润公司赔偿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但董荣江在2018年6月4日前仅支
付了88万元,并未超过全部应付的购房款,故其要求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2018
年7月11日贷款发放后,董荣江才能计算该利息损失,且应按年利率5.635%计算。董荣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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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凯润公司在室内浇筑楼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董荣江在庭后提出的其他诉请,不属本
案审理范围,且房屋尚未交付,可由双方在交房后依法另行处理。综上,对董荣江合法有据
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
告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荣江因自行车库层高不足造成
的房屋损失202146.5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214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5.635%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荣江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金
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凯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
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凯润公司在自行车库总价20%的损失比例(即人民币17248元)
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董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凯润公司与董荣江合
理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荣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参照类似案件评估报告确定
23.44%的损失比例显属不当,即便认定凯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凯润公司按自行车
库购买价的23.44%(即人民币202146.56元)支付赔偿款,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应综合考量
全案,以类似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标准即按自行车库购买价的20%比例确定赔付金额。1.类
似案件中评估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该结果仅可作为参考,不应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
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凯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双方约定的合同价
款、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款、类似案件的处理等各种因素,确定凯润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比例。
评估报告中23.44%为房屋总体价值减损,非自行车库的直接价值减损,一审抛开其他因素认
定按23.44%比例确定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凯润公司在自行车库定价之时已经充分考
虑到了层高不同而产生的价格差异,作出了定价上的调整。本案涉及的中叠地下自行车库,
因层高存在部分6米、部分4.2米的实际情况,在销售时价格差异已经客观存在(本案中叠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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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库单价为14031元,对应的下叠自行车库单价约为35960元),对于此价格差异凯润公司
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有任何隐瞒,董荣江在购买时明知且认可。3.凯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主观
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实为失误导致。凯润公司在与董荣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
案涉楼盘大部分自行车库层高均为6米的情况下,6米层高已经被网签合同的数据锁定,凯
润公司客观上无法对具体不同区域的自行车库层高进行修改。本案涉及的地下自行车库价款
就是合同约定的862400元,主观上凯润公司并无以此获得额外利益的故意。4.董荣江购买的
系地下自行车库,其层高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规范》规定的国家标准,且已通过相关主管部
门的验收审查,并无使用上的障碍,并未直按导致使用价值上的损失。故一审直接以自行车
库总价的23.44%作为本案的赔付缺乏依据。二、本案为违约赔偿之诉,非金钱给付之诉,其
赔偿数额应为实际造成的损失而不能等同于多支付的价款。一审法院“按银行支付按揭贷款
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当的加重了凯润公司的违约责任。三、
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中,多起已按自行车库购买价20%进行补偿的方案达成调解并实际
履行,一审法院未以此作为参考而径直作出判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综上所述,凯润
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
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董荣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38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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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街975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8P80E05。
法定代表人:郭大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荣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芬,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荣江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173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被上诉人董荣江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凯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
浙07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凯润公司在自行车库总价20%的损失比例(即人民
币17248元)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董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凯润
公司与董荣江合理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荣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参照类似
案件评估报告确定23.44%的损失比例显属不当,即便认定凯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
判决凯润公司按自行车库购买价的23.44%(即人民币202146.56元)支付赔偿款,明显过
高,有失公平。应综合考量全案,以类似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标准即按自行车库购买价
的20%比例确定赔付金额。1.类似案件中评估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该结果仅可作为参
考,不应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凯润公司在合同履
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款、类似案件的处理等
各种因素,确定凯润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比例。评估报告中23.44%为房屋总体价值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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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行车库的直接价值减损,一审抛开其他因素认定按23.44%比例确定损失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2.凯润公司在自行车库定价之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层高不同而产生的价格差
异,作出了定价上的调整。本案涉及的中叠地下自行车库,因层高存在部分6米、部分
4.2米的实际情况,在销售时价格差异已经客观存在(本案中叠自行车库单价为14031
元,对应的下叠自行车库单价约为35960元),对于此价格差异凯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
未有任何隐瞒,董荣江在购买时明知且认可。3.凯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主观过错,导致
本案的发生实为失误导致。凯润公司在与董荣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案涉楼
盘大部分自行车库层高均为6米的情况下,6米层高已经被网签合同的数据锁定,凯润公
司客观上无法对具体不同区域的自行车库层高进行修改。本案涉及的地下自行车库价款
就是合同约定的862400元,主观上凯润公司并无以此获得额外利益的故意。4.董荣江购
买的系地下自行车库,其层高设计符合《住宅建筑规范》规定的国家标准,且已通过相
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审查,并无使用上的障碍,并未直按导致使用价值上的损失。故一审
直接以自行车库总价的23.44%作为本案的赔付缺乏依据。二、本案为违约赔偿之诉,非
金钱给付之诉,其赔偿数额应为实际造成的损失而不能等同于多支付的价款。一审法院
“按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当的加重了
凯润公司的违约责任。三、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中,多起已按自行车库购买价20%进
行补偿的方案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未以此作为参考而径直作出判决,不利于
纠纷的解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荣江辩称,一、一审法院参照类似案件评估报告确定的
23.44%损失比例计算违约损失金额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董荣江所购
买的房产中的自行车库的面积、价格与应桂均、应卫红所购买的自行车库均一致,董荣
江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参照了应桂均、应卫红案件的层高测绘报告。案件审理过程
中,董荣江也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定机构要求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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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25000元左右的鉴定费用。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并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董荣江以书面形
式认可参照应桂均、应卫红案件的损失报告,该评估报告客观反映了因层高不足而造成
的自行车库的价值减损金额,一审法院参照该评估报告所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2.下叠
的地下自行车库与本案所涉的中叠地下自行车库无论价格是否存在差异,与本案没有任
何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自行车库的层高明确,凯润公司在销售
时宣传和展示的均是6米层高的自行车库,无论事先的销售宣传还是事后的签订合同等
双方均明确对自行车库的层高的约定均为6米。如若凯润公司所陈述的在定价销售时就
明知中叠的地下自行车的层高不足,在销售时和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明确告
知,不应以6米超高地下自行车库可隔成二层使用等作为卖点吸引消费者,其行为已严
重侵害消费者权益。3.本案因凯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按照凯润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
的设计图纸可以体现中叠自行车库的层高在设计时不足6米,但是凯润公司隐瞒如此重
要的信息,在销售时未进行告知,广告宣传中以此作为售房的卖点吸引大量的购房户。
备案合同中所记载的层高与之前凯润公司的销售所陈述内容一致,不存在数据锁定无法
修改的情形。且开发商在整个售房过程中占据主动地位,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明
确。但一直到交房为止,凯润公司始终未提及自行车库高度存在差异问题。4.按照双方
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桂均、应卫红所购买的地下自行车库的层高为6米,无论
实际层高是否符合设计标准,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了所购
房产的价值减损。二、一审法院以违约金损失204021.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完全正
确。董荣江通过首付及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了房款,因凯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董荣江
的权利受损,一审法院支持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按揭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
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虽然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有部分通过调解方式进行履行,凯
润公司主张以20%调解补偿方案作为判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调解方式履行的案件系在
评估损失鉴定报告未作出之前进行的调解,调解方案系双方自愿处分权利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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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董荣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凯润公司立即赔偿董荣江层高
违约损失464183元及利息2747元(利息损失以房款25872元为基数已从2018年4月28
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此后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庭后变更为:依法判令凯润公司立即赔偿董荣江层高减少造成的损失202146.56元,
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0214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4日起计算至
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凯润公司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迟延交房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
5717.30元(已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要求凯润公
司向董荣江交付65寸小米液晶电视机一台,要求凯润公司承担董荣江预期的经济损失房
产契税2781.83元】;2.依法判令凯润公司在天悦花园15幢3单元302室房屋内浇筑楼
梯;3.本案诉讼费由凯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凯润公司在新闻媒体及单页宣传册上宣传其开发的
位于金华市××路××号××花园××房产叠墅拥有露台,复式挑高,宽阔阳台设计等
优势,中叠超高地下室,双层设计,6米超高层高,多重超值空间等内容。2018年6月4
日,董荣江与凯润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编号为2《商品房买卖会同》,合同
约定:董荣江向凯润公司购买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暂定名为“天悦花园”,所购商品
房的具体情况是:15幢3-302室,建筑面积127.37㎡,按套单价206.76万元;15幢07
地下自行车-3-库,层高为6米,建筑面积61.46㎡,按套单价86.24万元。该商品房总
价款合计人民币293万元,董荣江按期支付该房款。2019年9月30日,凯润公司通知董
荣江可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董荣江按时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在验收时发现涉案
房屋的自行车库层高不符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层高,故未如期收房,并向凯润公司书面
提出关于层高不符合同约定的联名催告书。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董荣
江于2018年6月4日前支付购房款88万元,并于同年6月15日办理了剩余205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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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手续,利率按五年以上(期限)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2018年7月11
日银行正式放款,并按年利率5.635%计收利息。金正大估(2020)第WC3-0702号评估报
告针对该小区16幢4单元301室因08自行车库层高不足造成整套房屋价值损失进行了
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买卖合同约定层高前提下于价值时点(2018年6月1日,即合同
签订日)的市场价值为2812992元,在现状层高前提下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622405
元,因08自行车库层高未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层高而造成的损失为190587元。08
自行车库的购买价格为812992元,经计算其损失比例为23.44%。董荣江现仍要求购买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及自行车库,凯润公司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
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凯润公司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自行
车库层高标准向董荣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
方均同意以金正大估(2020)第WC3-0702号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参考,而按照上述评估报告
计算的相应自行车库因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比例为23.44%,故本案董荣江因自行车库层
高不足造成的损失也应按此比例计算,其损失为202146.56元(862400元×23.44%)。凯
润公司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凯润公司认为上述评估结论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不予
采信。对于董荣江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所计算的损失以购买日为时点,也即相当于
董荣江本可以少付202146.56元购买该房屋,却多付了202146.56元,而董荣江的购房
款大多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故董荣江要求凯润公司赔偿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尚属
合理。但董荣江在2018年6月4日前仅支付了88万元,并未超过全部应付的购房款,
故其要求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2018年7月11日贷款发放后,董荣江才能计
算该利息损失,且应按年利率5.635%计算。董荣江要求凯润公司在室内浇筑楼梯依据不
足,不予支持。董荣江在庭后提出的其他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房屋尚未交付,
可由双方在交房后依法另行处理。综上,对董荣江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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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凯润置业有
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荣江因自行车库层高不足造成的房屋损失
202146.5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214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35%
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
告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以自行车库总价的23.24%作为
损失赔付判决依据是否合理;二是原审法院按照银行按揭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能
否成立。
关于争点一,涉案房屋的地下自行车库的层高与合同约定的6米不符,凯润公司
在制作的宣传材料及实际销售过程中,均未对购房户作出提示说明的事实清楚。因本案
属系列案件,一审法院在类案中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同小区16幢4单元301室08自行
车库因层高不足造成整套房屋价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机构作出金正大估(2020)
第WC3-0702号评估报告,认为08自行车库层高未达6米造成的价值损失为190587元。
又因08自行车库的购买价格为812992元,经计算其损失比例为23.44%。本案中,因双
方均同意以前述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参考,在凯润公司并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
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前述损失比例计算董荣江因自行车库层高不足造成的损失为
202146.56元(862400元×23.44%)并无不当。凯润公司所提应以自行车库总价的20%作为
损失赔付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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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
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
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
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为违约赔偿之诉,
非金钱给付之诉,董荣江所购买的自行车库因层高不足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争点一中已作
出认定。至于其购买房屋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
其办理按揭贷款的目的性并未丧失,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董荣江在获得房屋
市场价值损失赔偿后,其权利已得到保护。据此,本院对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
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1732号民事
判决;
二、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荣江因自行车库层
高不足造成的房屋损失202146.56元;
三、驳回董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董荣江负担
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金华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董荣江负担
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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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胡玲玲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
代书记员 俞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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