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系统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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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gagee)

海关系统奖励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06.01.09

【文 号】署人发[2006]14

【施行日期】2006.01.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海关系统

奖励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3923日,实施日期:2013923

日)

海关系统奖励规定

(海关总署 二○○六年一月九日 署人发[2006]14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奖励工作,充分调动海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

性,促进海关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奖励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奖励工作要服从服务于海关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奖励工作坚

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三条 海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海关各级人事

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海关其他部门配合

人事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四条 奖励要及时、准确,充分体现时效性。对在平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

绩的,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奖励;对在某专项工作或突发事件、特定环境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与等级

第五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六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海关编制内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

的非编制单位(以下简称海关各级组织),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海关在职在编人

员。

第七条 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海关工作人员,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

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八条 奖励包括立功授奖奖励和评选表彰奖励:

立功授奖奖励等级由低至高依次为:通报表扬、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

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评选表彰奖励等级由低至高依次为: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与署内其它司局联合

进行的单项工作评比奖励;海关总署每四年组织一次的各业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

个人评选表彰;海关总署与国家人事部每四年组织一次的海关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

个人评选表彰。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海关工作

方针和“政治坚强、业务过硬、值得信赖”队伍建设要求,加强业务建设和队伍建

设,成绩突出的;

(二)严格执行税收征管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归类、审价、原产地认

定和减免税管理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严格监管、审单、通关、查验,在维护国家正常进出口秩序等工作中,

成绩突出的;

(四)严格执行加工贸易保税制度,在管理、审批、备案、核销等工作中,成

绩突出的;

(五)严格依法行政,规范企业行为,在稽查、风险管理和企业管理工作中,

成绩突出的;

(六)严格依法侦破走私案件、处置突发事变,在预防、制止和查处走私违法

活动中,成绩突出的;

(七)充分发挥统计职能,在统计质量、数据安全、统计分析、统计监督和统

计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八)加强法制建设,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诉讼

案件的应诉以及贸易管制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九)认真履行督察审计职能,在执法督察、内部审计等工作中,成绩突出

的;

(十)充分发挥科技强关作用,在科技开发、科技管理、科技应用和规范管

理、系统安全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十一)充分发挥财务保障作用,在财务、基建、资产、装备、单证、政府采

购和罚没收入管理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十二)加强综合管理,在海关理论研究、新闻宣传、政务管理、国际合作与

交流、组织大型活动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中,以及在提高办文、办事和办会质量等方

面,成绩突出的;

(十三)加强队伍建设,在思想政治工作,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和

离退休干部管理等工作中,勇于探索,不断创新,成绩突出的;

(十四)在其它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诚海关事业,热爱海关工作,刻苦钻研海关业务,在海关各项工作

中,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成绩突出的;

(三)锐意改革,勇于探索,有创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四)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高海关业务技能,成绩突出的;

(五)爱岗敬业,忠于职守,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不畏困难,长期在边关、高原、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成绩突出的;

(七)遵守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敢于同违法违纪

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众生命财

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它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对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

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同一事迹只奖励一次。

(一)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

号。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组织工作的奖励以嘉奖和通报表扬为主,表现特别突出

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海关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对在组织工作中发挥关键作用、作出

特别突出贡献的个人最高可记个人二等功;

(二)在海关内产生重大影响、并在社会上也产生一定反响的活动,对在组织

工作中发挥关键作用、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最高可记个人三等功;

(三)在海关内产生较好影响的活动,对在组织工作中发挥关键作用、作出突

出贡献的个人一般予以嘉奖或通报表扬;

(四)在大型活动组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最高可记集体三等功。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以下奖励进行审批:

(一)海关各级组织集体一等功、个人一等功奖励;

(二)总署机关司局级单位(含在京直属单位)、各直属海关单位集体通报表

扬以上,海关处级单位记二等功以上奖励;

(三)署管干部通报表扬以上奖励和总署机关其他人员记二等功以上奖励。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政治部对以下奖励进行审批:

海关总署各业务系统每四年组织一次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对以下奖励进行审批:

(一)海关总署批准权限以外的海关处级单位记集体三等功奖励,科级单位记

集体二等功奖励,个人记二等功奖励;

(二)海关总署批准权限以外总署机关内设处室和个人通报表扬、嘉奖及记功

奖励;

(三)海关总署业务司局单项工作中的集体和个人通报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各直属海关单位对以下奖励进行审批:

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政治部、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审批权限以外本单位内设

处、科级单位集体通报表扬、嘉奖奖励,科级单位集体三等功奖励和干部管理权限

内个人三等功以下奖励。

第十七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的海关人员,符合奖励条

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

报奖励。

第十八条 立功授奖的程序

(一)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推荐或者人事部门提名,经所在

单位民主评议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申报奖励的等级,填写奖励审批表,撰

写事迹材料和请示,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逐级申报。

(二)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前,奖励批准机关的人事部门应当征求本级纪

检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事迹和奖励条件,确定奖励等级。记一等功的

集体和个人还应当予以公示。

(三)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审批机关予以宣布。对个人的奖励实施

后,个人的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每四年组织一次的各业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

表彰,其程序是:

(一)年初立项。根据业务系统四年一次奖励安排,各业务司局事先提出评选

表彰建议,经人事教育司汇总审核,报总署政治部主任办公会确定;

(二)主管业务司局与人事教育司共同拟订评选表彰方案,下发通知。原则上

先进个人比例控制在本业务系统从事此项工作人员的1%左右,先进集体比例不超

过本业务系统机构数的10%。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面向基层,先进集体要以科级单

位为主;

(三)各直属海关单位相关业务部门与人事部门共同提出本单位先进集体和先

进个人建议人选,经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党组(党委)会讨论决定并在本

关区内公示后上报推荐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及事迹材料;

(四)主管业务司局进行初审;

(五)人事教育司、财务装备司审核,驻署监察局审查;

(六)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会议研究拟表彰集体和个人名单;

(七)经海关总署党组审核后,由海关总署政治部发文。

第二十条 奖励项目实行集体审批制度

属于海关总署审批的奖励项目,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报

海关总署党组研究决定。

属于海关总署政治部审批的奖励项目,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会议研究并报海

关总署党组审核备案。

属于人事教育司审批的奖励项目,由人事教育司司务会研究决定。

属于各直属海关单位审批的奖励项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分别由直属海

关单位党组(党委)或政治部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

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的式样、质地和规格由总署统一规

定。

第二十三条 奖匾、奖状由获得奖励的集体置放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奖章由

获得奖励的个人保存,并可以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四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该集体或者个人应

当向所在海关人事部门报告,并由人事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

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

金:

集体通报表扬人均300元,集体嘉奖人均500元,集体三等功人均800元,集

体二等功人均1500元,集体一等功人均2000元,总署与国家人事部每四年一次评

选表彰的全国海关先进集体、省部级劳动模范集体人均5000元,国务院授予先进

集体荣誉称号的人均10000元。

个人通报表扬500元,个人嘉奖1000元,个人三等功3000元,个人二等功

5000元,个人一等功8000元,总署与国家人事部每四年一次评选表彰的全国海关

先进个人10000元,全国总工会表彰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省部级劳动

模范10000元,国务院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人民满意公务员20000元,国务院授

予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30000元。

第二十六条 其它表彰的奖金标准:

团中央授予的“杰出青年卫士”,全国妇联授予的“三八红旗手”,中央文明

委授予的“全国文明单位”,国家民族委员会授予的“全国民族团结先进集体”等

称号的,参照一等功的标准发放奖金。

中央文明委授予的“全国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国家人事部和其它部

委四年一次联合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团中央授予的“优秀青年卫士”,参

照二等功标准发放奖金。

海关总署组织各业务系统四年一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参照二等功

标准发放奖金。

团中央和总署联合评定的全国青年文明号,其它部委组织的评选表彰奖励,参

照嘉奖标准发放奖金。

人事教育司与其它司局联合进行的单项工作评比奖励,其它部委内设机构对单

项工作进行的表彰奖励,参照通报表扬标准发放奖金。

第二十七条 奖励批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事迹,个人和所在集体同时获得奖励的,对个人不能重

复发放奖金。对同一事迹的奖励,奖励批准单位已发放奖金的,受奖集体或个人所

在单位可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予补差,但不得重复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海关人员追授奖励时,可

以在颁发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奖金之外,颁发特别奖金。特别奖金的标准由奖励批准

机关确定。

第六章 获奖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海关要建立奖励登记和联系制

度,定期进行跟踪了解,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海关单位要在政治思想上、工

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三十二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其所在海关

单位要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原奖励批准机关。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三十三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

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第三十四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特殊

情况下,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三十五条 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

书。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八章 海关缉私部门奖励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海关缉私部门日常表彰奖励工作的归口管理和审批程序按照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执行。其中,需报请总署缉私局的上级机关审批的

奖励事项,经总署缉私局审核后可以报公安部或者海关总署审批。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安部组织和督办的案件、专项工作和活动的奖励由总署

缉私局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公安部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同一奖励事项中,涉及缉私部门和海关其它部门的,由海关人

事部门会同缉私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公安部授予的奖励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执

行,海关总署授予的奖励按照本规定执行,海关缉私部门授予的奖励按照《海关缉

私警察奖励规定》执行。

第九章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总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海关各级党、团、工、妇参加或组织开展的评选表彰奖励在奖

金发放上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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