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
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2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2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全
【审理法官】董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萍;张中勤
【当事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萍张中勤
【当事人-个人】陈萍张中勤
【当事人-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明翠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王雅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梁世伟河南誉蓼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明翠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王雅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梁世伟河南誉蓼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明翠王雅洁梁世伟
1 / 13
【代理律所】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萍;张中勤
【本院观点】关于医疗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陈萍受伤用
药是必须的,也是医院医嘱明确的,陈萍无法决定医院的用药情况和项目,本院对上诉人的
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萍在一审期间提供了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及刘祥兵、林胜利、曾庆良的证明,证明陈萍从
2018年至2020年8月31日给刘祥兵跟车,每月工资3000元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
明陈萍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判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萍的误工费不当,陈萍
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3000元/月÷30天×210天),经计算,陈萍的损失合计为
166246.55元,扣除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
49856.01元,还应向陈萍支付116390.54元。 综上所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
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
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
项; 二、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 / 13
三、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陈萍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90.54元。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9元,由大家财产
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7.59元,陈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6: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15时20分,被告张中勤驾驶车牌
号为沪C1××××小型货车,沿河南省固始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红苏路与
秀水路交叉口处时,与陈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陈萍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陈萍受伤后被送往固始中医骨伤医院检查,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
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内外踝骨折;5.右足第1、2、3、4跖骨开放性骨折;6.双肺
挫伤;7.右小腿内侧皮肤伤;8.右足皮肤脱套伤;9.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于2020年8月
31至2020年11月26日在固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49856.01元(含门
诊)。2021年7月5日,原告再次到固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医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
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原告此次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8069.28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2]法临
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
折,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内外踝骨折,后遗有
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累
计7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上述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
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中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萍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勤驾驶车辆致原告
3 / 13
陈萍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张中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中勤驾驶的沪C
1××××车在被告大家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
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中勤
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大家财险公司虽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但未能
提供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和金额,原告受伤过程中具体用药的主导性在
医疗机构,被告大家财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具有过度医疗的证据,故被告大家财险公
司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
算。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
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
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定。原告的医嘱及司法鉴定
意见书中没有需要特殊护理的意见,且原告也未提交正规的收费发票,因此对于原告另外主
张的对张吕荣、胡真会支付的护理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大
家财险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
鉴定申请,因此原告的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
原告陈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25.29元(凭票);2、住院伙
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
20167.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4.45元/天×150天×1人);5、误工费28234.5元
(134.45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44513.76元(37094.8元/年×10年×12%);7、
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600元;9、车辆损失1930元(电动车损失1730元+200元
评估费);10、交通费2660元(20元/天×133天)。上述费用合计:173481.05元。由于被
告张中勤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1××××车辆在被告大家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
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
的上述损失173481.05元由被告大家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大家财险公司已支付的
4 / 13
49856.01元,大家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23625.0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
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萍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应将被告张中勤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
返还给张中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
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25.04元;二、原告陈萍
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中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
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892元,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原告陈萍负担685元,被告张中勤负担176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
请求依法对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医疗费
8069.28元、误工费28234.5元进行改判(上诉金额36303.78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
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医疗费、误工费认定不合理。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
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有用药清单,上诉人有权依约扣除10%
的非医保用药。2、被上诉人陈萍1952年出生,年满7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
工费,且根据当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即使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超70周岁人员的误工费也不
超过误工标准的60%。3、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但一
审判决却按照134.45元/天即4033.5元/月超出原告工资标准,仅该项已经多判上诉人承担
7234.5元,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
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5 / 13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陈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2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
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大街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211号。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411500MA4848LK2D。
负责人:高方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翠,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伟,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陈萍、张中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
1525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
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翠,被上诉人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
6 / 13
求:一、请求依法对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
项中医疗费8069.28元、误工费28234.5元进行改判(上诉金额36303.78元);二、本案
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医疗费、误工费认定不合理。1、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被上诉人提供有用药清单,
上诉人有权依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被上诉人陈萍1952年出生,年满70周岁,
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且根据当地法院的司法实践,即使在证据充足的情
况下,超70周岁人员的误工费也不超过误工标准的60%。3、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
证据,其工资标准是3000元/月,但一审判决却按照134.45元/天即4033.5元/月超出
原告工资标准,仅该项已经多判上诉人承担7234.5元,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
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各项损失计算正确,计算
依据的鉴定结论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为57925.29元正确。该医疗费包括答辩人第一次住院
费用49856.01元,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费用8069.28元。其中,第一次住院
费用经由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511号判决并生效,被答辩人未上诉,并履
行了生效判决文书。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的住院病
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有关药品及费用符合
医疗机构的规范及标准。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第二次住院存在非医
保用药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医疗费用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用为28234.5元,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
定。答辩人系1952年3月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是68周岁,并非被答辩人上诉状
所述的70周岁。答辩人是固始县城镇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一直在固始县
运输公司固始县至商城县客运线路从事票务销售工作,虽然生活清贫,但是一直通过该
7 / 13
项工作维持生活。答辩人的情形符合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附2: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误工费的规定。答辩人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
系固始县城镇居民,并在一审中依法举证证明了自身确有劳动收入,一审法院依据该
《计算标准》以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误工天数来计
算误工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虽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工资标
准为3000元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是答辩人符合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中有
劳动收入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该项规定计算出误工费为28234.5元(134.45元/天×210
天),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答辩人的总体诉讼请求,是严格依据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的计
算,纠正了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计算错误,并非超判、错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于
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伤情严重,身体和精神
均承受巨大的痛苦,肇事驾驶员及车辆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处理、及时理赔,巨额的医疗
及护理费用也对答辩人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虽然答辩人实际的护理人员、费用远
远超过鉴定结论,但答辩人尊重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办案人员、办案程序,仅仅想通
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服判息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
项损失计算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能够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
判并及时审结,让答辩人能够继续康复,解燃眉之急。
原告诉称 陈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万元(以上诉讼标的
为暂定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被告大家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
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450.3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1日15时20分,被告张中勤驾
8 / 13
驶车牌号为沪C1××××小型货车,沿河南省固始县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
县红苏路与秀水路交叉口处时,与陈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陈萍受
伤,两车受损。原告陈萍受伤后被送往固始中医骨伤医院检查,经诊断:1.右锁骨
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内外踝骨折;5.右足第1、2、3、4
跖骨开放性骨折;6.双肺挫伤;7.右小腿内侧皮肤伤;8.右足皮肤脱套伤;9.右小腿皮
肤裂伤。原告于2020年8月31至2020年11月26日在固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87
天,花去医疗费49856.01元(含门诊)。2021年7月5日,原告再次到固始中医骨伤医院
住院,医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原告此次共住院46天,花去
医疗费8069.28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
心对原告陈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
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意见为:陈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
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致右内外踝骨折,后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累计7根)构成十级伤残。误
工期21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上述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被告张中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萍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中勤持有效驾驶证、沪C1××××车辆行驶证,
沪C1××××车辆在被告大家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大家财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49856.01元。被告张中勤为原告
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勤驾驶车辆
致原告陈萍受伤,系侵权行为,被告张中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中勤驾驶
9 / 13
的沪C1××××车在被告大家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给原
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
部分,由被告张中勤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大家财险公司虽提出应当扣除非
医保用药的意见,但未能提供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和金额,原告受伤治
疗过程中具体用药的主导性在医疗机构,被告大家财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具有过
度医疗的证据,故被告大家财险公司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
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算。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误
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天数予以
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确
定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定。原告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需要特殊护理的意见,且
原告也未提交正规的收费发票,因此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对张吕荣、胡真会支付的护理
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大家财险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提交
的评估意见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告的提
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陈萍在本次交通
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925.29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
元(50元/天×13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20167.5元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4.45元/天×150天×1人);5、误工费28234.5元(134.45
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44513.76元(37094.8元/年×10年×12%);7、精神
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600元;9、车辆损失1930元(电动车损失1730元+200元
评估费);10、交通费2660元(20元/天×133天)。上述费用合计:173481.05元。由于
被告张中勤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1××××车辆在被告大家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
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
10 / 13
额,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173481.05元由被告大家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大家财险公
司已支付的49856.01元,大家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23625.0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
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萍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应将被告张中勤
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返还给张中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
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25.04元;二、
原告陈萍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中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原告陈萍负担685元,被告张
中勤负担1761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
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
为: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陈萍受伤
用药是必须的,也是医院医嘱明确的,陈萍无法决定医院的用药情况和项目,本院
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
萍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及刘祥兵、林胜利、曾
11 / 13
庆良的证明,证明陈萍从2018年至2020年8月31日给刘祥兵跟车,每月工资3000元
整。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萍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判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
标准计算陈萍的误工费不当,陈萍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3000元/月÷30天×210
天),经计算,陈萍的损失合计为166246.55元,扣除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
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9856.01元,还应向陈萍支付116390.54元。
综上所述,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
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第
二、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
诉人陈萍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9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9元,由大家财产保险有
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57.59元,陈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董 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坤
书 记 员 赵莹莹
12 / 13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3 / 13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2:33: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2/10252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