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司法解释的适用:认罪认罚
1、关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审查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
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
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
意见的,应当附卷。”据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以及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意见的笔录。特别是,实践中有个别案件,人民检察院未听取被害
人意见或者未移送有关材料,不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也会导致人民
法院在审判阶段需要再行听取被害人意见,造成诉讼拖延。为保障法律严
格实施,《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
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
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未随案移送
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但因时间、路途等原因,
被害人未出具相关谅解证明等证据材料的情况,建议规定只要有被害人有
谅解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材料,并且经核实无误即可。经研究认为,上
述意见确有道理,相关材料可以纳入“等相关材料”,实践中不会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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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规则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规定过于抽象,
建议细化。在很多时候轻刑犯相差一至三个月就显得偏轻或偏重,在这种
情况下能否改变量刑建议?经研究,相关问题不宜一概而论,应当区分情
况,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
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特别是,相关犯罪的法定刑
不同,对认定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具有直接影响。例如,对于危险驾驶
案件,刑罚相差一个月甚至半个月通常即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当”;对于应
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刑罚相差半年以上通常才会认定为“明
显不当”。基于此,《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判断作
了原则性指引规定,明确:“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
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
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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