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世友、王成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0
【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1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桂凤王虹吴晓斌
【审理法官】阳桂凤王虹吴晓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世友;王成杰;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颜滔;曾奕宁;向科
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
【当事人】史世友王成杰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
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
【当事人-个人】史世友王成杰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
【当事人-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世友;王成杰;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
京
【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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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玫瑰御园小区至起诉时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前提下,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
讼,其所提出的主张仅能代表原告而非全体业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
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碧桂园株洲分公
司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
议》第九条与《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五条等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
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其
系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通过法定程序获取法定授权票数,
无权对公共场地进行经营,无权擅自改变公共用地的用途,无权私自委托第三方对进行经营
收取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
规约》,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公共场所及设施进行经营管理,碧桂园株洲分公司将小区前
坪停车场设置道闸进行经营管理,既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一审
查明事实,2021年9月9日在物业针对玫瑰御园商业街临停是否安装道闸收费,征集了本小
区业主的意见,在此期间物业共收到意见233户,其中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06户,占本次投
票总数的88%;不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7户,占本次投票总数的12%。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
人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世友、王成杰的上诉请
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世友、王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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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3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株洲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甲方)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株洲市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及业主同意委托乙方对本园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地,通道、
楼梯、大堂等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
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等),乙方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
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2020年6月12日,原告王成杰的产权
共有人刘红(甲方、业主)与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株洲玫瑰御
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对本园区物业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
地,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
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
服务用房等),乙方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
务资金,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原告史世友、曾奕宁、向科鹏、
颜滔的产权共有人李正华、周李红、陈家红、蔡银凤、贺万军、李川、余莺的产权共有人邓
毅、晏京均分别与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签订了上述《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并对上述条款作出相同的约定。另外,原告王成杰的产权共有人刘红、史世友、曾奕宁、向
科鹏、颜滔的产权共有人李正华、周李红、陈家红、蔡银凤、贺万军、李川、余莺的产权共
有人邓毅、晏京分别与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签订《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其中第
十五条载明:业主同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园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
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地,通道、楼梯、大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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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
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物业服
务企业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
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2021年9月15日,被告对玫瑰御园商业街前
坪停车场安装道闸收费意见征集进行公示:基于玫瑰御园商业街前坪停车场对外一直是不限
时免费停车,导致大量社会车辆涌入,僵尸车长期占用停车场资源,地面破损(已经多次修
复),车辆无序停放,消防通道被堵,小区公共资源以及公共秩序遭到破坏,已经严重影响到
小区的日常经营及消防安全等问题。2021年9月9日在物业针对玫瑰御园商业街临停是否安
装道闸收费,征集了本小区业主的意见,在此期间物业共收到意见233户,其中同意安装道
闸收费206户,占本次投票总数的88%;不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7户,占本次投票总数的
12%。根据本次业主投票结果,物业将联系专业的道闸公司进行商业街道闸的安装。后被告在
××小区××停车场××道闸,并在业主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商业街临停车收费,
由株洲顺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本小区外围停车场项目,经前期试运行,经报市、区城
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政备案审批,将于2021年12月28日对停车场实行无人值守停车管理
收费服务试运行,临时车辆停放按市价格服务管理部门定价标准收取,小区业主办理年卡
600元/年,同时,还公布了玫瑰御园小区前坪停车场收费管理通告。另查明:一、2022年
1月1日,株洲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
《经营管理联络函》,主要载明:现针对玫瑰御园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我司同意贵司
对园区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
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地,通道、楼梯、大堂等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
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
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乙方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
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我司
对贵司进场后至今对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均予以认可。二、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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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期间,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玫瑰御园项目公共收益收、支、结存情况公示》,统计
周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本期收入部分包含车位经营收入为(指权
属业主共有及产权不明确的车位经营收入,不含车位物业服务费收入)2138.88元。三、2022
年3月1日,株洲市天元区市政维护中心作出《关于玫瑰御园小区地面停车场调查情况的说
明》,主要内容为:对天元区黄河北路玫瑰御园小区地面停车场投诉事件进行核实处理,经
我中心工作人员核实,玫瑰御园小区地面停车场属红线范围内的自管区域,该小区共有1202
户,有911户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了小区公共区域的用途和经营
管理服务内容,签署比例已超过70%。该停车场收费标准为:1小时内免费、1-2小时内5
元、2-4小时内10元、30元/天封顶,各类特种车辆免费,小区内业主收费50元/月。根
据《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株城发[2019]56号)、《株洲市停车场备案登
记资料清单(试行)办法》(株发改发[2017]143号)、《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
则》等文件的规定,该处停车场已符合备案条件。目前存在争议的是,该小区有百余户已入
住的业主认为已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涉及公共区域托管经营条款存在异议,对物业设置停
车道闸收费持反对意见。鉴于上述情况,我中心建议请碧桂园物业根据实际情况向全体业主
公示相关信息,对业主提出的疑问给出必要的解释,同时也可由辖区社区居委会介入组织协
调。四、至起诉时止,玫瑰御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
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将已安装的所有停车收费道闸设备拆除、恢复场地原状,书面诚恳道歉并在小区每个楼栋张
贴公示一个月,并向原告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材料费、交通费、工时费合计3000元的诉讼
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玫瑰御园小区至起诉时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
会,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前提下,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
诉讼,其所提出的主张仅能代表原告而非全体业主。其次,本案各原告均已与被告签订《株
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委托被告对公共场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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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
执行。故此,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将小区前坪停车场设置道闸进行经营管理,既未违反合
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示至起诉之日止的所有公共区域的收益及相关
合同。根据《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
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
实,被告已于2022年初公示2021年度玫瑰御园小区公共收益收、支、结存情况并已向原告
出示与案外人株洲顺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场地使用协议,相关协议原告已作为证
据向本院提交,原告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无司法判决的
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世友、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
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王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
告史世友、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
京、王成杰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史世友、王成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移送株洲市中级
人民法院处理。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
订的《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九条与《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五条
等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两条条款为格式条款,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
定。2、被上诉人未通过法定程序获取法定授权票数,无权对公共场地进行经营,无权擅自改
变公共用地的用途。3、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被上诉人无权阻挠上诉人合理使用公共部位,无权私自委托第三方对上诉人进行经营收取费
用。4、被上诉人将商业街前坪都出租用于经营。根据玫瑰御园小区平面图,商业街前坪含有
消防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消防通道不能用于经营。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世友、王成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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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史世友、王成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民终18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世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原广东碧
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职教大学配套
服务中心6某楼二楼。
负责人:朱新星,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颜滔。
原审原告:曾奕宁。
原审原告:向科鹏。
原审原告:陈家红。
原审原告:周李红。
原审原告: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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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蔡银凤。
原审原告:贺万军。
原审原告:余莺。
原审原告:晏京。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世友、王成杰与被上诉人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
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株洲分公司”),原审原告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
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
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史世友、王成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移送株洲
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之间签订的《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九条与《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
规约》第十五条等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两条条款为格式条款,请求贵院撤销一审
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定。2、被上诉人未通过法定程序获取法定授权票数,无权对公共场
地进行经营,无权擅自改变公共用地的用途。3、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
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上诉人无权阻挠上诉人合理使用公共部位,无权私自委
托第三方对上诉人进行经营收取费用。4、被上诉人将商业街前坪都出租用于经营。根据
玫瑰御园小区平面图,商业街前坪含有消防通道,根据相关法律,消防通道不能用于经
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碧桂园株洲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株洲玫
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
上诉人对案涉小区的公共设施及设施设备,具有经营管理权,同时被上诉人将空置的场
地进行出租,维护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权代表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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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涉的停车场地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在被上诉人出租前一直处于免费停车的状
态,不仅小区内的业主可以免费停放,外来的社会车辆也在里面随意停放。导致该场地
的停车管理十分困难。3、公司对案涉场地安装停车、道闸收费、设施设备,并且每年向
小区的全体业主支付35,000元至47,616元不等的租金收益。租金收益是属于全体业主
共有。案涉场地出租之后,既规范了案涉场地的停车管理,又获得了经营收益,有利于
全体业主。
原审原告陈家红陈述,物业交房的时候没有对第九条做解释,也没有任何提示,
我认为这一条的话应当视为无效。
原审原告颜滔、曾奕宁、向科鹏、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史世友、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
莺、晏京、王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已安装的所有停
车收费道闸设备拆除并恢复场地原状;2、判令被告公示至起诉之日止的所有公共区域的
收益及相关合同;3、判令被告书面诚恳道歉并在小区各楼栋张贴公示一个月;4、由被
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
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材料费、交通费、工时费合计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株洲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甲方)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株洲市玫瑰御园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及业主同意委托乙方对本园区内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
道路和绿地,通道、楼梯、大堂等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
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
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乙方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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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
本。”。2020年6月12日,原告王成杰的产权共有人刘红(甲方、业主)与被告碧桂园株
洲分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第九条
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对本园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
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地,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
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
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乙方按
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于支付
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原告史世友、曾奕宁、向科鹏、颜滔的产权共
有人李正华、周李红、陈家红、蔡银凤、贺万军、李川、余莺的产权共有人邓毅、晏京
均分别与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签订了上述《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对
上述条款作出相同的约定。另外,原告王成杰的产权共有人刘红、史世友、曾奕宁、向
科鹏、颜滔的产权共有人李正华、周李红、陈家红、蔡银凤、贺万军、李川、余莺的产
权共有人邓毅、晏京分别与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签订《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
约》,其中第十五条载明:业主同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园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
地,通道、楼梯、大堂等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
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
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物业服务企业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
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2021
年9月15日,被告对玫瑰御园商业街前坪停车场安装道闸收费意见征集进行公示:基于
玫瑰御园商业街前坪停车场对外一直是不限时免费停车,导致大量社会车辆涌入,僵尸
车长期占用停车场资源,地面破损(已经多次修复),车辆无序停放,消防通道被堵,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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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公共资源以及公共秩序遭到破坏,已经严重影响到小区的日常经营及消防安全等问
题。2021年9月9日在物业针对玫瑰御园商业街临停是否安装道闸收费,征集了本小区
业主的意见,在此期间物业共收到意见233户,其中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06户,占本次
投票总数的88%;不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7户,占本次投票总数的12%。根据本次业主投
票结果,物业将联系专业的道闸公司进行商业街道闸的安装。后被告在××小区××停
车场××道闸,并在业主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商业街临停车收费,由株洲顺捷
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本小区外围停车场项目,经前期试运行,经报市、区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局市政备案审批,将于2021年12月28日对停车场实行无人值守停车管理收
费服务试运行,临时车辆停放按市价格服务管理部门定价标准收取,小区业主办理年卡
600元/年,同时,还公布了玫瑰御园小区前坪停车场收费管理通告。另查明:一、2022
年1月1日,株洲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一份《经营管理联络函》,主要载明:现针对玫瑰御园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我司
同意贵司对园区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
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地,通道、楼梯、大堂等等公共通行部分,消
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
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乙方按经营收入总额
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
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我司对贵司进场后至今对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均予以认可。
二、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1日期间,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玫瑰御园项目
公共收益收、支、结存情况公示》,统计周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
日,其中本期收入部分包含车位经营收入为(指权属业主共有及产权不明确的车位经营收
入,不含车位物业服务费收入)2138.88元。三、2022年3月1日,株洲市天元区市政维
护中心作出《关于玫瑰御园小区地面停车场调查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对天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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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北路玫瑰御园小区地面停车场投诉事件进行核实处理,经我中心工作人员核实,玫
瑰御园小区地面停车场属红线范围内的自管区域,该小区共有1202户,有911户签署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了小区公共区域的用途和经营管理服务内容,
签署比例已超过70%。该停车场收费标准为:1小时内免费、1-2小时内5元、2-4小时
内10元、30元/天封顶,各类特种车辆免费,小区内业主收费50元/月。根据《湖南
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株城发[2019]56号)、《株洲市停车场备案登记资
料清单(试行)办法》(株发改发[2017]143号)、《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
则》等文件的规定,该处停车场已符合备案条件。目前存在争议的是,该小区有百余户
已入住的业主认为已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涉及公共区域托管经营条款存在异议,对物
业设置停车道闸收费持反对意见。鉴于上述情况,我中心建议请碧桂园物业根据实际情
况向全体业主公示相关信息,对业主提出的疑问给出必要的解释,同时也可由辖区社区
居委会介入组织协调。四、至起诉时止,玫瑰御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
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
停止侵权、将已安装的所有停车收费道闸设备拆除、恢复场地原状,书面诚恳道歉并在
小区每个楼栋张贴公示一个月,并向原告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材料费、交通费、工时
费合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玫瑰御园小区至
起诉时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前提下,本案原告无证据证
明其能够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其所提出的主张仅能代表原告而非全体业主。其
次,本案各原告均已与被告签订《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株洲玫瑰御园
临时管理规约》,委托被告对公共场所及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此,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将小
区前坪停车场设置道闸进行经营管理,既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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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
告要求被告公示至起诉之日止的所有公共区域的收益及相关合同。根据《湖南省物业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
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
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
2022年初公示2021年度玫瑰御园小区公共收益收、支、结存情况并已向原告出示与案外
人株洲顺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场地使用协议,相关协议原告已作为证据向本
院提交,原告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无司法判决的必
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世友、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
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王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原告史世友、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
军、余莺、晏京、王成杰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碧桂园株
洲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九条
与《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五条等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提交证
据证实上述《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其系
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通过法定程序获取法定授权票数,无权对公共场地进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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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无权擅自改变公共用地的用途,无权私自委托第三方对进行经营收取费用。根据双
方签订的《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上诉
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公共场所及设施进行经营管理,碧桂园株洲分公司将小区前坪停车场
设置道闸进行经营管理,既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一审查明
事实,2021年9月9日在物业针对玫瑰御园商业街临停是否安装道闸收费,征集了本小
区业主的意见,在此期间物业共收到意见233户,其中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06户,占本
次投票总数的88%;不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7户,占本次投票总数的12%。上诉人上诉认
为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世友、王成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世友、王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阳桂凤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吴晓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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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姜胜强
书记员郑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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