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89修正)
(修正)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
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
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
个孩子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
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
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
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
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
(二)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
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
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
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
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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