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作者:胡思齐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1期
摘 要 近新颁布的《刑诉修正案》首次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
不可忽视的重大进步,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保护措施的具体落实。它将有效遏制刑讯逼
供的发生,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权对抗国家司法机关,维护其基本权利。然而,只在
《刑诉修正案》证据制度章节中添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一言具体该怎样适用还有
待商榷,它如何充分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还需要进一步在制度和实务上做
出规范和进行完善。
关键词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人权保护 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73-02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
述。它既是一种特权,也是衡量一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和司法制度进步程度
的标尺。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该原则得到了普遍适用,我国也在1998年签署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制度一章中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相关
规定,这是我国对于公约的落实以及对于保障人权上的重大举措,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历程上
的一次较大进步。然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该条文如何解释与适用,它又具有怎样的实践意
义?这值得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发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起源于一句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17世纪的英国通过审
理利尔伯恩案件,最先在法律上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789年,美国宪法将它确立
为宪法基本原则。而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二十世纪,该原则得到进一步延伸与
发展,例如在美国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该原则就被具体转化成众所周知的米兰达
规则,体现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具体实践意义。
经过我国法学专家、学者的十多年来长期探讨和对公众意见的征集与考虑,在2012年3
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对刑
事诉讼法的修改是1996年来的首次大修,它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法律条文之中,并在证
据、侦查、庭审制度上都有大幅度修改,其中,第一编第五章证据制度中刑诉第五十条修改
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
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诉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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