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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管理,
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确
保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
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
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包括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构筑
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房屋建筑拆除
工程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
责。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
制定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第五条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建筑时,应当将拟拆除的工程
发包给具有保证安全作业条件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承担。承
包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
其规定的范围从事拆除任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拆除二层或者二层以上的房屋建筑、高度在
五米以上的构筑物,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一)除承包企业资质证书;
(二)拆房施工合同;
(三)拟拆房屋建筑的结构、面积、高度、层数、周边环境
的说明及示意图;
(四)除工程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
(五)安监部门颁发的拆除承包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
书;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作业人员
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拆除承包企业为拆除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的职工意
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拆除房屋建筑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工程
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
许可手续,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建筑
工程的拆除活动:
(一)拟拆除的房屋建筑的结构、面积、高度、层数、地下
管线、周边环境的说明及示意图;
(二)拆除承包企业签订的拆房施工合同;
(三)拆除承包企业提供的符合拆房施工作业安全要求的保
障措施的说明和按规定办理的安全监督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拆除的房屋建筑属于文
物保护单位和依法确定的纪念性建筑的,建设单位除提供前款规
定文件外,还应当出具有关部门同意拆除的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承
包拆房施工的拆除承包企业资格、拆房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的安全性能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许
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拆除承包企业提供拟拆除的房屋建
筑工程的结构图、管线图和周边环境的情况。
第九条拆除承包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拆
除方法,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工拆除,可适用于木结构、砖木结构、混合结构的
民用建筑工程;
(二)机械拆除,可适用于混合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
钢结构和各类基础、地下构筑物工程;
(三)爆破拆除,可适用于混合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
钢结构和各类基础、构筑物、高耸的建构筑物工程。
第十条拆除承包企业应当对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详
细的调查和现场实地勘察,编制施工方案。拆除三层或三层以上
的房屋建筑工程和水塔、烟囱等构筑物工程,必须编制施工组织
设计。在编制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制定预防拆除事
故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企业的技
术负责人审核批准。采用爆破作业方法拆除房屋建筑工程时,其
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还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封闭的围栏
围护。拆除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及城区繁华区域和居民区的房屋建
筑时,防护架搭设应当采取全封闭形式,并应当做到节点可靠,
固定点合理,能满足抗倾覆的要求。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施工标志牌,写明
建设单位、拆除承包单位名称及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安
全员姓名,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编号,监督电话等,接
受社会监督。施工现场的危险区域和临街、临路的危险地段应当
悬挂警示标志,夜间用红灯警示。在有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
工,要用文明礼貌的标牌、标语向周围众和行人示意。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从事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技术
负责人、安全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拆房施工安全技术培训和
安全教育,持证上岗。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癫痫病的人员不得
从事高空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负责人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
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告知该项作业的基本要求和安全技术操作
规程。被交底人应当了解作业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在相关文件上签
字。施工作业时,拆除承包企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
员必须在现场指挥、监督。
第十六条拆除承包单位进行管道、容器拆除时,应查清管道
容器的用途,采取相应措施清除废气、废液后方可施工。采用电
气焊,应严格执行明火作业的有关规定,配备监护人员和灭火器
材。
第十七条遇有雨、雪、大雾及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
应当停止拆除施工。拆除承包单位不得将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
物等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库使用。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和
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拆除建(构)筑物应当自上而下按
对称顺序进行,不得逆向操作。当部分拆除建筑物时,应当采取
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另一部分建筑物倒塌,造成安全事故。严
禁从高处向下抛掷废弃物。
第十九条施工作业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不明的电缆、管道
和构筑物时,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
管部门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降尘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
染。拆卸的各种材料、构件应当及时清理,堆放整齐。建筑垃圾
应当清运至市容环卫部门指定的场所倾倒。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
废弃杂物。
第二十一条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
平,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拆房施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按
文明施工的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安全和环境卫生。
施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拆除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
做好抢险和救护工作,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公安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城市房屋
建筑的,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
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 《青岛市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
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抢险救灾房屋拆除,
改 (扩)建工程非整体房屋拆除,农村村民自建的低层房屋和违
法建设房屋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是指对经过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整体拆除的
工程。
第四条 市、区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
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环保、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管、国土资源
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
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作好房屋
建筑拆除活动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环
境保护、文明施工、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建筑违法拆除施工行为的,
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 (以下简称“建设单
位”)包括被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
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土地开发整理单位。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
应当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
第九条 拟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
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式,并据
此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编制拆除工程投资估算和房屋残
值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 (含爆破,
下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通
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
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企
业。其中,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
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的,应当纳入市、区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
理。
第十三条 达到规定限额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依法通
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规定限额以下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
监理单位名录中选择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具有综合监理资质
和房屋建筑监理资质的单位纳入名录管理。
实施爆破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管理要求选择
爆破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确定的施工企业签订房屋建筑拆
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区(市)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
内重新备案。区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安全和扬尘防治责任和措施、所需图
纸资料、工程费用及支付办法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
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工程款,保障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不得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
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
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 (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拆除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
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可能
影响拆除工程安全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或者保护工作。当被
拆除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者电缆线路时,应当与管线设施产权
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拆除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拆除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
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符合有关信用管理规定的要求;施工企业有
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施工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不
得分包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拆除工程,不得转包房屋建筑拆除工
程。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依法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严格按
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
整;确需修改调整的,修改调整后应当重新进行审核。
属于下列拆除工程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组
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一)采用爆破的拆除工程;
(二)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
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等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后、
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县级市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
(一)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申请表 (包括规划批准拆除意见和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的说明);
(二)拟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
说明;
(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 (包括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
证书和信用证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包括拆除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以
及扬尘防治专项施工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围挡及周边
环境安全评估意见,并附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人员名单及
相应的资格证书、现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以及施工合同和监
理合同);
(五)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 (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方案和堆
放区域示意图;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
证明和交费证明)。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区房屋建筑工程的拆
除施工备案管理,也可以委托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拆除备案
管理职责。
县级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
的拆除施工备案管理,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拆除备案管理职责。
前述有关备案管理单位在10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
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
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公
安机关办理相关爆破作业项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
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产
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
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
入。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不得拆除未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手续的
拆除工程。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对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负责,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
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拆除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
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员和特种作业
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
产和扬尘防治管理,并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员进行现场
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
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安全防
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等,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
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周围设
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拟拆除房屋建筑原有的院
墙、围墙等设施进行加固、加高、修缮处理后符合条件的,可以
作为围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告示牌,标明工
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名称及监督等
内容。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
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
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和施工作业人员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做好教育培训记录。未经教育培训的
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拆除施工作业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将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
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会同监理单位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
邻建 (构)筑物周边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切断
或者迁移、保护,不影响拆除施工安全后方可施工。
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 (构)筑
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专项安全
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进行拆除施工,严禁立体交叉作业。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
体废弃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洒水降尘,边拆边洒,降低
粉尘危害。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等污染大气的
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
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三十四条 发现危及毗邻建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上
地下管线安全情形的或者不明物体的,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
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置,
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
运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严禁抛洒。施工企业应当将建筑废弃
物和拆卸物料分类集中整齐堆放在划定区域;对不能及时清运出
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禁止
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建筑废
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资源化利用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使用
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车辆,对运输车辆离场前进行清
洗,严禁带泥土上路。
第三十七条 遇有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影响拆除施工安
全时,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
其围挡、毗邻建 (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
消除安全隐患,并撤离现场施工人员。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
工季节、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
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
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
应当立即制止,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
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
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施工作业人员有
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定
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
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
扩大,保护事故现场,依法向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监管和所在地
人民政府报告。
施工企业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
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施工企业应当
组织有关人员按照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对爆破现场进行爆后
检查,确认无安全隐患并经各方签字验收后,方可进入机械拆除
或者人工拆除作业工序。
第四十二条 拆除施工和建筑废弃物清运全部结束后,建设
单位应当组织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区(市)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
备案信息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保持
围挡封闭,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维护好现场环境。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房屋
建筑拆除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管理指导和考核
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建筑拆除工
程文明施工规范,建立施工企业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
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区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做好拆除工程
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扬尘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
(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未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内选择工程监理
单位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未提
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拆除工程停止施工。
第五十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
将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擅自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
(一)拆除工程未办理备案擅自施工的;
(二)将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四)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
碍事故调查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
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拆除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
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拆除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
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其
中,违反本条前款第 (四)项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
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
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
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
和地上、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施工企业在施工中
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
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施工现场硬质围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告示牌的;
(三)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拆除施工,
或者违反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违章施工作业的;
(四)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
进行洒水降尘的;
(五)拆除施工未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随意抛洒建
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的;
(六)未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进行
密闭覆盖或者固化的;
(七)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带泥上路的;
(八)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
作业的;
(九)爆破作业结束后未经验收即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
除作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
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拆除活动相关单位违反本
办法规划、企业资质、招投标、爆破、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管
理要求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五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
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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