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更新时间:2024-11-07 02:41:5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朴龙河)

反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界称之为正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但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

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能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三款的规定,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反向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

争议。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

2009)民二终字第97

案情简介:

梁某系A公司的股东。A公司于2004年购买了五山湖磷矿的开

采权,后为办理延长采矿期和延伸开采范围(简称“两延”)及购买

龙溪磷矿,梁某口头委托雷某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于20056

9月分三次向雷某支付了手续费2800万元。雷某取得价款后将之

挪作他用,以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之名,将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某宗土

地。200512月,雷某告知梁某购买龙溪磷矿及“两延”的事均未

办成,梁某遂要求雷某将2800万元及有关资料退还,但雷某拒不退

还。梁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雷某、B公司返还现金并承担相应利

息。

湖北高院一审认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

个人财产分离。本案中,雷某利用其对B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无偿转

移个人财产到B公司,而将全部债务留给自己,导致B公司资产与雷

某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已经构成财产混同。雷某个人资产与B公司

资本混同,已经造成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实现。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

对雷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最高院二审认为: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

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

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无论B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

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当股东的债权人依法受偿时,可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故原审法院判令B公司与雷某

共同承担雷某的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最高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

决,改判B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律师分析

反向否定法人人格,是指当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

人资格,故意将自己的财产无偿或低价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判令

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反向否定法人

人格在英美法中早有规定,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反向否认”

进行明确规定。

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

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

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

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明显地带有反向否认法人人

格的特征,但后来最高院曾表示对于反向人格否认的问题将根据司法

实践情况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可见法院仍持谨慎态度。

其实,在早期公布的《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曾有一条:《公

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

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债

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后来公布实施的《九民纪要》正式稿中,最

高院删除了该条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反向人格否认进行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不乏个别法院适用了这一制度。除本节引入部分介绍的案

例之外,笔者还检索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

264号判决、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2080号判决等案

例中,法院均认可了反向人格否认的观点,最终判决公司需要对股东

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九民纪要》最终删除了草案中关于反

向人格否认的条款,但其正式稿的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控制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

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

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

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

带责任。”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

用》一书中表明,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横向否认”,即受同一

股东实际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责任的情形,

非“反向否认”。但通过此条可以看出,最高院已经在《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的基础上,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扩张,

排除未来时机成熟时进一步以法律或司法文件的形式正式确认“反向

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

三、律师提示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而最高院对这一问

题的态度也非常矛盾,其曾经颁布的文件中表明过支持“反向否认”

的相关表述,但最终都未落地实施。

但即便如此,实践中仍有案例支持了反向人格否认的诉求,《九

民纪要》也体现出一种逐步扩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的倾向。

因此,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均应高度重视该问题。总体而言,股东

利用向公司转移资产等方式逃避债务的,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被判

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而且,即便法院未采纳“反向否认”的

观点,也会在执行中将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视为可执行财产并加以

执行,进而使得转移财产失去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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