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赖保护原则
[摘 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先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提出,
后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接受。随着内容、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逐渐完善
国家行政法律制度,彰显公平正义、人权等现代法治精神。该原则的合理运用对保护行政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约行政公权力,规制行政行为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和运用是必须而迫切的,它在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行
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约束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肆意变动;塑造诚信政府形象;重视行
政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最终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等等。《行政许可法》中对信赖保护
原则精神的体现和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航标式的非凡意义,不仅为行政许可给予了正
确的指引,更是为今后整个行政法的发展指明了道路。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解读 (一)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
学术界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向来各持己见,观点不一,近年来兴起了对这一原则
的不断讨论。姜明安教授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
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1]应松年教授觉得信赖保护原则是指:
“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
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
基于以上的介绍,笔者分析概括如下: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
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产生合理充分的信赖,且此信赖利益是被法
律所认同、值得被法律保护的,则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行
为,若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变动既存法律状态,须对因此变动而给行政相对人造
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或补偿。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特性 信赖保护原则,充分突显了人民正当权益的保护性、法
律系统的有序性以及诚信道德的高尚性,其特征如下:
第一,普适性。即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各种行政程序,不区分行为类型、体系,亦无
论具体抽象,均可适用。
第二,制衡性。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终极目标旨在寻求两种利益间的制衡点。在行政
法领域,双方地位悬殊,显著不平等,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得以使行政相对人的私人利益
有机会与一向追寻的公共利益站在同一层面上,公平地进行利益较量,以最大的利益保护
程度来判断二者之间的取舍、去留。打破了传统的唯公共利益无限是从的格局,更利于实
现价值利益最大化与社会的和谐。
第三,救济性。即补偿信赖利益人因信赖而为处分,却因变动而致可能利益的实际损
失,它并不具备惩罚性。在行为关系中,此类救济性措施对于相关行政部门并不是处罚性
手段,而只是出于对其公权力的制约而必须采用的一种补偿手段。
该原则具有双向保护功能,是传统行政法理论的一种背向发展新思路,属于例外于一
般规定的特殊情形,作为原则,它的适用不像某一规则的适用那样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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