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强与刘玉兆、东莞市旭柏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12:40:4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四世同堂英语)

温强与刘玉兆、东莞市旭柏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94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娟娟陈美苑黄宇齐

【审理法官】陈娟娟陈美苑黄宇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某1;刘某1;储某1

【当事人】温某1刘某1储某1

【当事人-个人】温某1刘某1储某1

【代理律师/律所】陈振烽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景东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宗世春广东雄爵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振烽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景东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宗世春广东雄爵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振烽景东星宗世春

【代理律所】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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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温某1与旭柏

公司一直存在水电业务的承揽关系,虽然温某1主张双方至20194月后就终止了,但旭柏

公司对该主张并不确认,认为温某1仍在承接该业务,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终止承

揽业务,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旭柏公司的主张,认为承揽关系仍在继续,并无不当之处,该认

定也与刘某1、旭柏公司的主张一致。原审法认定刘某1是在温某1的雇佣下在旭柏公司处

从事电工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旭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某

1,股东是储某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旭柏公司于2020626日核准注销。原审法院遗

漏查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阶段,因旭柏公司注销,本院追加罗某1参加

诉讼,后在20201116日开展法庭调查时,合议庭发现罗某1仅为旭柏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并非该公司的股东,遂依法当庭告知罗某1退出本案诉讼,并追加储某1参加诉讼,在

告知储某1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后,经储某1本人同意,仍于当天开展法庭调查。 本案法

庭调查中,储某1称,刘某1受伤期间,其本人是旭柏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后于20199

将公司业务移交给罗某1。储某1确认温某1与旭柏公司的承揽关系已于20194月终结,

至于刘某1,储某1陈述,因公司需要电工移灯,储某1打电话给温某1,温某1遂介绍刘某

1给自己,之后储某1自行电话联系刘某1,刘某1的报酬为300元一天,由旭柏公司支付,

但因为刘某1受伤,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刘某1受伤后,相关事宜都是罗某1在处理。刘某

1对此回应称,自己是接了温某1的电话才去旭柏公司工作的,工资也应当是温某1给,温

1与刘某1是长期合作关系。 本案一审中,旭柏公司提交了温某1和罗某1的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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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记录,该记录显示从20192月至20197月,均由罗某1和温某1对接旭柏公司的电

路维修等业务。 以上事实,有旭柏公司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储某1二审阶段的陈述、

旭柏公司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旭

柏公司已核准注销,依法应以其股东储某1做为本案当事人。因当事人未对刘某1的人身损

害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该部分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结合诉辩意见,本案

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储某1的陈述是否应予采信;二、刘某1与温某1、旭柏公司的关系

该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储某1是旭柏公司的股东,罗某1是旭柏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从温某1与罗某1的聊天记录可知,从2019年年初开始,是罗某1代表旭柏公司与

其沟通业务,刘某1受伤后,负责后续处理工作、乃至一审参加诉讼的,均为罗某1。由此

可见,罗某1作为旭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直接参与旭柏公司的经营事务,并对外代

表旭柏公司。储某120196月刘某1受伤时,其本人是旭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罗某1

20199月才接手旭柏公司的经营,明显与事实不符,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储某1对刘某

1受伤的情况、旭柏公司的经营情况是了解的,其陈述可信度较低,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

情况下,本院对储某1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因对储某1的陈述不予采

信,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做出认

定。温某1主张自己只是介绍刘某1去旭柏公司工作,与刘某1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刘

1则主张其与温某1早就相识,其受雇于温某1,温某1会给自己介绍工作,自己完成

后,温某1会支付报酬。关于旭柏公司的这单业务,刘某1称是温某1联系自己,并由温某

1向自己支付报酬,自己在去旭柏公司工作前并没有与旭柏公司联系过。旭柏公司的陈述与

刘某1的主张也基本一致。针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为,温某1与旭柏公司一直存在水电

业务的承揽关系,虽然温某1主张双方至20194月后就终止了,但旭柏公司对该主张并不

确认,认为温某1仍在承接该业务,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终止承揽业务,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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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采信旭柏公司的主张,认为承揽关系仍在继续,并无不当之处,该认定也与刘某1、旭

柏公司的主张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认定刘某1是在温某1的雇佣下在旭柏公司处

从事电工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

分不清,适用法律无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温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

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96元,由温某1负担(已预

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7:58

温强与刘玉兆、东莞市旭柏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8949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1

委托代理人:陈振烽,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学俊,广东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世春,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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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储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温某1、东莞市旭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旭柏公司)向刘某1赔偿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4645.3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自

付部分3779.11元及门诊医疗费886.27元);2、后续费10000元(取内固定,有

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天×29天住院,2019616日至2019

715日在东莞市谢岗医院);4、护理费4350元(150/天×29天住院);5、营

养费500元(5000元×10%伤残指数);6、误工费23462.81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

年平均58258/年÷365天×147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合计

97125.7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84132元(42066/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

费合计12993.75[刘某1长子刘某二5775元(28875/年×4年×10%÷2人),刘某

1次子刘某三7218.75元(28875/年×5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930元(30/天×29天住院+60元门诊往返);10、鉴定费2730元;二、本

案一审诉讼费由刘某1、旭柏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1赔付

87825.83元;二、驳回刘某1对东莞市旭柏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1

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332元,由刘某1负担1402元,温某1负担1930

元。

温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温某1

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1、旭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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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75月至20194月期间,温某1承包旭柏公司的水电安

装工程,因对方拖欠款项,20194月双方结束合作。20196月,旭柏公司照明点灯

要移位,温某1介绍刘某1给旭柏公司,由二人自行联系商定相关事宜。220196

23日支付给刘某12000元,是旭柏公司要求温某1转交给刘某1的,并非支付给温某

1的报酬;温某1处于道义另行向刘某1支付3500元也不能证明温某1与旭柏公司之间

的承揽关系还存在。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本案中,旭柏公司应当就自己

与温某1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一直持续未终止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

本案中刘某1强调是温某1介绍其到旭柏公司处工作,而并非安排工作。温某1、旭柏公

司无法就双方不存在的雇佣关系予以举证证明,更不可能提供虚据以证明双方雇佣

关系。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判令温某1承担雇

主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1答辩称:刘某1是受温某1的雇佣在旭柏公司工作,对旭柏公司

与温某1是何关系并不清楚。刘某1只是提供劳务,每天工资300元,目前仍没有结

算。一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温某1二审阶段申请证人储某1、李某2出庭作证,在法庭调查前,温某

1撤回对李某2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因储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遂撤回了对

储某1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温某1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1、储某1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旭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某1,股东是

储某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旭柏公司于2020626日核准注销。原审法院遗漏查明

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阶段,因旭柏公司注销,本院追加罗某1参加诉

讼,后在20201116日开展法庭调查时,合议庭发现罗某1仅为旭柏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并非该公司的股东,遂依法当庭告知罗某1退出本案诉讼,并追加储某1参加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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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在告知储某1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后,经储某1本人同意,仍于当天开展法庭调查。

本案法庭调查中,储某1称,刘某1受伤期间,其本人是旭柏公司的实际经营

者,后于20199月将公司业务移交给罗某1。储某1确认温某1与旭柏公司的承揽关

系已于20194月终结,至于刘某1,储某1陈述,因公司需要电工移灯,储某1打电

话给温某1,温某1遂介绍刘某1给自己,之后储某1自行电话联系刘某1,刘某1的报

酬为300元一天,由旭柏公司支付,但因为刘某1受伤,所以一直没有支付。刘某1

伤后,相关事宜都是罗某1在处理。刘某1对此回应称,自己是接了温某1的电话才去

旭柏公司工作的,工资也应当是温某1给,温某1与刘某1是长期合作关系。

本案一审中,旭柏公司提交了温某1和罗某1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从

20192月至20197月,均由罗某1和温某1对接旭柏公司的电路维修等业务。

以上事实,有旭柏公司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储某1二审阶段的陈述、旭柏公司

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旭柏公

司已核准注销,依法应以其股东储某1做为本案当事人。因当事人未对刘某1的人身损

害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该部分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结合诉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储某1的陈述是否应予采信;二、刘某1与温某1、旭柏公司

的关系该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储某1是旭柏公司的股东,罗某1是旭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温

1与罗某1的聊天记录可知,从2019年年初开始,是罗某1代表旭柏公司与其沟

通业务,刘某1受伤后,负责后续处理工作、乃至一审参加诉讼的,均为罗某1。由此可

见,罗某1作为旭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直接参与旭柏公司的经营事务,并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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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旭柏公司。储某120196月刘某1受伤时,其本人是旭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罗某120199月才接手旭柏公司的经营,明显与事实不符,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储

1对刘某1受伤的情况、旭柏公司的经营情况是了解的,其陈述可信度较低,在没有

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储某1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因对储某1的陈述不予采信,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

法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做出认定。温某1主张自己只是介绍刘某1

旭柏公司工作,与刘某1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某1则主张其与温某1早就相识,

其受雇于温某1,温某1会给自己介绍工作,自己完成后,温某1会支付报酬。关于旭柏

公司的这单业务,刘某1称是温某1联系自己,并由温某1向自己支付报酬,自己在去

旭柏公司工作前并没有与旭柏公司联系过。旭柏公司的陈述与刘某1的主张也基本一

致。针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为,温某1与旭柏公司一直存在水电业务的承揽关系,

虽然温某1主张双方至20194月后就终止了,但旭柏公司对该主张并不确认,认为温

1仍在承接该业务,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终止承揽业务,原审法院依法采信

旭柏公司的主张,认为承揽关系仍在继续,并无不当之处,该认定也与刘某1、旭柏公司

的主张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认定刘某1是在温某1的雇佣下在旭柏公司处从

事电工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无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

温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96元,由温某1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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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冠杰

李天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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