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一般是指由于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资料
残缺不全,难以准确核算各项会计事项,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应纳税额,从而由
税务机关采用一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收入、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纳税人据以
计算申报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一)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对于居民企业纳税人,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
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
期仍不申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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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不适用核定征收的特定纳税人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方式征收企业
所得税。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
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
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
介机构;
6.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7.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
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
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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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三、核定征收的办法
核定征收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式。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
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一)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适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
纳税人不属于上述“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
(三)税务机关的核定方法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
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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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
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
额从高核定。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其中,“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
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四、核定征收的征管
(一)核定征收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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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
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
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纳税人对税务
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
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二)纳税申报的管理
1.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
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2)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
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3)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
务机关。
2.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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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
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2)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
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
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
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五、特别提示
1.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
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
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2.由税务机关确定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采取核定征收年度不能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
3.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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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一、核定征收定义
核定征收是指由于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正确
核算各项会计事项,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应纳税额,由税务机关采用一定的方法
核定其应纳税收入、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纳税人据以计算申报缴纳税款的一种
征收方式。核定征收又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
核定征收是一种过度性的和辅助性的征收方式,它是税务机关在难以按照查帐征收
方式征收税款的情况下而被迫采用的一种相对合理的征收方式,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因为在核定征收方式下得出的应纳税额不太可能与实际应纳税额完全相符,这与应收尽
收的组织税收收入原则有一定的差距。但核定征收在现阶段也是非常符合大部分中小企
业财务核算状况、对税收征管起到积极作用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手段。
二、适用范围
(一)适用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税发[2008]30号
文件第3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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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
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
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不适用核定征收的特定纳税人
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
税人不适用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
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
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
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等相关规定,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
得税的“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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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
收企业所得税。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
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
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
中介机构;
6、以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
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
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主要考虑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的
企业一般都有专门的财务、投资专家团队,具备建账核算的能力和优势,而且股权(股
票)的交易痕迹较为明显,比较容易核算清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导向,
应该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这条规定主要是不允许对企业整体所得事先核定,
对于企业出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仍然可以依法对其某
项所得实行事后核定。
7、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征管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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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征管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
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8、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超过以下规定规模的企业,特殊情况除外:
(1)以制造业或加工、修理修配业为主营项目、上年度应税收入达到或超过1000
万元的企业;
(2)以建筑业或饮食业为主营项目、上年度应税收入达到或超过3000万元的企
业;
(3)除上述行业外,其他行业的上年度应税收入达到或超过2000万元的企业。
9、上年度企业的利润率高于行业应税所得率规定幅度最高标准的企;
10、外资企业原则上不实行核定征收方式,餐饮企业除;
11、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要求,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
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
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
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三、核定应税所得率或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
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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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各行业所得税率点击进入《应税所得率标准确定表》。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
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
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
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
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
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需要注意的是,该公告明确按股票转让收入
全额核定,而不是按收入差额核定。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
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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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
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
额从高核定。
税务机关应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
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
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
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四、计算方法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其中,“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
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
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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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
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需要说明的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是不设账或难以准确进
行财务核算的企业。因此,由税务机关确定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采取核
定征收年度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五、征收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8]30号相关规定:
(一)征收方式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
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
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纳税人对税务
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
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二)申报方式
1、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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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
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2)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
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3)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
务机关。
2、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
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2)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
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
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
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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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9]79号)的规定,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六、征收方式转换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
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
行查账征收。
(一)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的资产处理(是否有通用口径)
关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的资产处理,苏地税函[2009]283号文件还规
定:企业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应提供以后年度允许税前扣除的资产的历史
成本资料,并确定计税基础。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等
长期资产,应按照正常折旧(摊销)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计算以后年度税前可扣除的
折旧(摊销)额。
(二)亏损弥补
关于亏损弥补问题苏地税函[2009]283号文件规定:对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仍在税法
弥补期内的亏损,核定征收企业不得计算亏损弥补额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查账征收企业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按税法规定年限进行弥补,且核定征收年度一并计算在内。
根据国税发[2008]30号,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
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其中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情况有三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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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的;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
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也就是说,税局核定
的时候是不核定企业有亏损的,所以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是不能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
如果企业最开始是查账征收,中间转成了核定征收,那么再转成查账征收时,核定
征收年度也计入弥补亏损的年度,但是核定征收期间的亏损也不能结转以后年度弥补。
例如:企业2010、2011、2012、2013年是查账征收,每年都有亏损。2014年为核
定征收,也有亏损。2015年转为查账征收,有盈利(假设足够弥补前5年的所有亏损)。
那么2015年的盈利可以弥补2010-2013年查账征收的亏损,但是不能弥补2014年核
定征收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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