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同名1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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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cbeeb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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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2014济民一初字第

03871号原告杨丁军,男,1958813日出生。委托代

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

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代表人韩琦,总经

理。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

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天伟,董事

长。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

丁军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

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

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丁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

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中亿石油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为了响应《中国石油化工集

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200461日与其签订《解

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又委托被

告中亿石油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

书》,其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人员管理、

于当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改制,与原告

形成所谓的三年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合同签订后,无论是原

告的工作岗位、人事管理、工资发放,还是日常工作当中的

奖罚,均仍由济源石油分公司负责进行,原告等人也仍在济

源石油分公司所属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因此,其认为虽然有

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三年劳动合同

到期后,原告等32人均不愿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均

与济源石油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一直未协商好

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2、虽然济源石油分公司每月以劳务

费的形式向其支付原告等32人应得的工资以及应缴纳的社

会保险费,但其从未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就原告等32

的工作情况以及劳务输出情况有任何协议,均是按照济源石

油分公司的要求为原告等32人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费,

其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向济源石油分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从

济源石油分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等32人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

这一形式来看,原告等32人仍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形成

劳动关系,至于济源石油分公司改制文件中所称的将原告等

32人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股金入股其公司这一行为并不能作

为原告等32人与其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济源石

油分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人员奖罚等情

况,均说明原告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

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2张,以此证明其200761

日之后仍在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其的工作服、服务证均由

济源石油分公司发放;2、荣誉证书7份,以此证明其2007

61日之后工作期间的考评、奖惩均由济源石油分公司

管理;3、资格证书6份,以此证明职工的资格证书是由济

源石油分公司申请并领取;42007年至2014年期间济源

石油分公司制作的工资及各类基金情况表12张,以此证明

表中显示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加班费均是由济源分公司支

付给中亿石油公司代为转交,该表系中亿石油公司向仲裁委

员会提供;5、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

意见》中有关规范劳动关系的具体规定文件1份和济源石油

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济源石油分公司改制后

将仍留在公司的32人委托给中亿石油公司代为管理,并授

权李社军代表济源石油分公司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和

代管三年协议书。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

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明、地点不

清楚,原告称工作证、服务证均由其发放,是因为加油站系

其建造,如果销售人员穿上中亿石油公司的工作服,不利于

石油销售,所以才发工作衣;对证据2,因原告等人是中亿

石油公司派遣过来的员工,荣誉证书是其在接受中亿石油公

司的委托后制作的,不能证明奖惩受其管理;对证据3,因

中亿石油公司无申请资格证书资格,请其代为申请;对证据

4的来源不清楚,其从未制作过该表格;对证据5,认为分

流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符合文件中所称的委托管理的条

件,也未显示原告等人的名称,同时该文件规定的是可以进

行管理,而不是应当进行委托管理,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签

订的是劳动合同,而不是代管协议,可以看出不是委托关系,

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其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愿。

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

议,但对济源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证据123

4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均是在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接受济源

石油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

奖惩情况均是由济源石油分公司进行管理、统计、制作、发

放,其对原告等人未进行过任何的日常管理,也未向原告等

人提供过任何的奖惩及福利待遇,更未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岗

位、工作情况进行过任何考核,更不存在其委托济源石油分

公司对原告等人发放工作服、制作工作标牌、进行技术岗位

申报,其并不是不能做这些工作,而是无权做这些工作,原

告工作期间的各项待遇,均由济源石油分公司统计制作和交

付其后,由其代为发放,其并未从中进行任何牟利,所有济

源石油分公司委托转付的款项总额与原告等人领取的工资

等款项相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等人虽然名义上经过改

制,但实质上仍与济源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济源

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改制方案和文件、资产转让

合同2份、改制职工花名册1份、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

1份,以此证明其单位的改制程序合法,原告等32人均在改

制名单中并且同意改制;2、授权委托书1份、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其单位委托李社军于20046

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32005-2013年其与被告

中亿石油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交易发票,以此证明其向中亿石

油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4、原告与中亿

石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中亿石油

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的主张无关,其主张的是20076

1日之后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761日之后其

与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其在2004

6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一直在济源分公司工作;对证

3有异议,认为发票上虽然书写的是劳务费,但该款项实

际是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济源分公司应当提供该款项

的额记账明细,中亿石油公司也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故该

款项不是劳务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原始合

同,内容不全面。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

是劳务费,而是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对证据4认为

不全面,不认可。被告中亿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

证及发票、原告等32人的应付款项明细,以此证明原告系

济源石油分公司职工,济源石油分公司制作了应付款项明细

表,委托其代为发放,不是劳务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

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印证了其的主张。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

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凭证及发票无异议,对应付款项明细

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

5,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对于证据4,被告中亿石油公司无异议,被告济源石油分公

司虽不认可,但济源石油分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岗

位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和资格证书,对该证据予

以认定。对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

告及中亿石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

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及中亿石油公司均有异议,双方

均称合同期限为三年,因济源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缺少

关于合同期限的内容,且原告及中亿石油公司系合同签订的

双方当事人,故应当认定该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对于被告

中亿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济源石油分公司对真实性

均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在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及接受管理的

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

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7年,原告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

工作。200311月,济源石油分公司对其部分资产进行改

制分流,另成立一家改制企业,其制作的《部分资产改制分

流实施报告》中载明:“……四、改制企业性质、股权结构和

法人治理结构:(一)改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拟定

名为‘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六、人员安置情

况:(一)改制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操作程序和办法:1

参加改制的职工填报自愿参加改制分流的书面申请表;2

由河南石油总公司济源公司改制领导小组测算参加改制分

流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补助额,提交河南石油分公司

人力资源处审核;3、参加改制的职工缴纳认购股份的资金,

由河南石油分公司济源公司财务部出具资金证明;4、河南

石油分公司济源公司与改制职工签订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协

议书》5、由改制企业同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6、移交

和转移社保、人事档案、组织关系等手续。……(三)社会

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由河南石油总公司济源公司向济源市

社会劳动保险统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转移手续,由改

制企业接续。……”。济源石油分公司的部分资产改制分流方

案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

司同意后,2004517日,部分资产改制后的中亿石油

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0461日,济源石油分

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

合同,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补偿。同日,原告与中亿石油公

司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所得补偿作为投入中亿石

油公司的股金,原告仍留在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工

作。三年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未续签

劳动合同,原告仍一直在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

济源石油分公司按月将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支付给中

亿石油公司,由中亿石油公司如数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和为原

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中亿石油公司给济源石油分公司出具

的发票上载明收费项目为劳务费。中亿石油公司在工商部门

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成品油零售、危险货物运输、加油站经

营管理服务、加油站设备维修、资产运营管理、化工产品销

售。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

求确认其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

11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

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

济源石油分公司职工,2004517日,济源石油分公司

将其部分资产改制后成立了中亿石油公司;200461

日,原告与济源石油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被告中亿

石油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济源石油

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2007531日三年劳动合同到

期后,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继

续在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工作,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仍由济源石油分公司实际支付,且接受济源石油分公司的日

常管理,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济

源石油分公司辩称,其200461日之后已将原告的社

会保险、人事档案、组织关系转移至中亿石油公司,并经原

告同意将原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股金形式

转入中亿石油公司,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济

源石油分公司在原告与中亿石油公司的三年劳动合同到期

后仍然让原告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对原告进行日常管

理;且被告中亿石油公司辩称,其只是为济源石油分公司代

发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费,未从中进行任何牟利,也未对原

告进行任何日常管理,对此,济源石油分公司并无证据反驳;

另外,中亿石油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并无劳务派遣项

目,中亿石油公司和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协

议,且原告在中亿石油公司的股东身份也不影响其与其他单

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综合以上理由,对于被告济源石油

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确认其与济源

石油分公司之间在200761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理

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

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丁军与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之间在

20076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负担,暂由

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

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杨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

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

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

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

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

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

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

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

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

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

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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