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杨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3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28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鑫
【审理法官】李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某1;杨某2;徐某1;徐某2
【当事人】杨某1杨某2徐某1徐某2
【当事人-个人】杨某1杨某2徐某1徐某2
【代理律师/律所】张殿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殿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殿领
【代理律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婚婚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
求这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子以支持:(一)双方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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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婚婚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这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子以支
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均有订立婚约和解除婚约的权利,本
案双方当事人对128600元彩礼款均无异议。一审依据双方交往时间长短、给付彩礼款数额的
大小,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10000元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
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
上所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3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2与杨某2经媒人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3月2日
举行定亲仪式,男方当日向女方送彩礼款现金126600元、肉钱2000元,共计128600元。后
因徐某2和杨某2话不投机杨某2提出解除婚约经男方多次要求退还彩礼女方拒不返还。为
此,男方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
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因此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婚约期间一方送给对
方价值不大的礼物及小额现金,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对于贵重物品及大额现金,在
男女双方婚约解除后,收受方应酌情返还。《关于适用 婚婚家庭编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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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这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
民法院应当子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
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
共同原告;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或将所接受的彩礼
交付给父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
告。本案中,徐某2经人介绍相识与杨某2相识,以结婚为目的依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付女
方彩礼款128600元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且未举行婚礼,女
方应依法将彩礼款返还给男方。但考虑订婚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情况,本案酌定女方返还男
方彩礼款110000元。综上,一审依照《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1、徐某2彩礼款110000元;二、驳回徐某
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某1、杨某2负担。 本
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因徐某2违背上诉人意志发生关系,加上
男方提出解除婚约,造成女方患上精神疾病。 对该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对该
证据的真实性,对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疾病系男方造成。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
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徐某2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
4.要求徐某1对捏造歪曲主要婚变原因事实的行为进行书面道歉。事实和理由:1.本案婚约
的解除系男方提出,并非女方主动提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彩礼不应返还。2.双方交往期
间,男方多次违背女方意愿与女方发生关系,之后对女方的态度发生重大转变,最终男方提
出分手。3.男方提出解除婚约造成上诉人精神抑郁,出现精神疾病,上诉人受到经济和精神
上的双重打击,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杨某1、杨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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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28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香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冯青青(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殿领,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
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
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徐某2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
金1000元;4.要求徐某1对捏造歪曲主要婚变原因事实的行为进行书面道歉。事实和理
由:1.本案婚约的解除系男方提出,并非女方主动提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彩礼不应
返还。2.双方交往期间,男方多次违背女方意愿与女方发生关系,之后对女方的态度发
生重大转变,最终男方提出分手。3.男方提出解除婚约造成上诉人精神抑郁,出现精神
疾病,上诉人受到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某1、徐某2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收到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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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现金126600元和肉钱2000元,共计128600元并未提出异议。订婚后,被上诉人得知
上诉人患有双向情感障碍,上诉人隐瞒病情,由此双方产生隔阂,此系婚约解除的主要
原因。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按照民俗不应当返还彩礼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参照《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
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徐某1、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某1、杨某2返还
婚约彩礼128600元及礼品若干;2.诉讼费用由杨某1、杨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2与杨某2经媒人人介绍相识于2021年3
月2日举行定亲仪式,男方当日向女方送彩礼款现金126600元、肉钱2000元,共计
128600元。后因徐某2和杨某2话不投机,杨某2提出解除婚约,经男方多次要求退还彩
礼,女方拒不返还。为此,男方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
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因此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婚约期
间一方送给对方价值不大的礼物及小额现金,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对于贵重物
品及大额现金,在男女双方婚约解除后,收受方应酌情返还。《关于适用
婚婚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这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
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子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
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
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或将所接受的彩礼交付给父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
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徐某2经人介绍相识与杨某2相
识,以结婚为目的依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付女方彩礼款128600元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由
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且未举行婚礼,女方应依法将彩礼款返还给男方。但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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虑订婚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情况,本案酌定女方返还男方彩礼款110000元。综上,一审
依照《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1、徐某2彩礼款110000元;二、驳回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某1、杨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因徐某2违背上诉人意志发生
关系,加上男方提出解除婚约,造成女方患上精神疾病。
对该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不持异议,予以采
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疾病系男方造成。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婚婚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
定,“当事人请求这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
子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均有订立婚约和解除婚约
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128600元彩礼款均无异议。一审依据双方交往时间长短、给
付彩礼款数额的大小,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10000元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
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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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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