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华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2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
【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华;王胜强;林红涛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华王胜强林红涛
【当事人-个人】陈华王胜强林红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振华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何伟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振华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何伟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振华何伟
【代理律所】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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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胜强;林红涛
【被告】陈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陈华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陈华的误工费数额是
否正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
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
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周口市实验小学出具的证
明,陈华除基础工资外,还有平时考核、绩效等其他收入,被上诉人陈华因伤每月减少的考
核绩效等收入为2265元。自2019年06月05日受伤到定残前一日2019年12月4日,误工
期共计6个月,误工费总额应为1359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陈华误工费12263.96元
并未超过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1:44:5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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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29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41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胜强。
一审被告:林红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
1602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上诉
人陈华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
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71921.69元,(争议数额为12263.96元)。二、本案的全部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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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63.96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可知,被
上诉人于2019年6月5日发生事故后,其工资在2019年6月30号,2019年7月31号
和2019年8月21其工资照常发放,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并且上诉人系公立学校教师,
其工作性质也不会存在误工的损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
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
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
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可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
算,而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其工资照发,所以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
诉人提供2019年9月份至定残之日所在12月份的工资银行流水,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
存在连续误工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华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此案应发回重审,不宜改判,具体理由:一、
从实体上来看,答辩人有两项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从而导致诉求数额过少。1、误
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教育业标准71053元/年计算而非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标准45677元/年计算,误工期应按照196天(从入院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而非
98天(住院期间)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近日刚做完二次手术,效果很不理
想,被主治医师告知瘸腿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对于一位热爱教育事业的教师而言,在学
生面前的形象比其他行业更为重要,重登讲台的机会可能就此消失,这种精神损害近乎
致命,所以,答辩人认为对此项请求数额变更为5万元更符合实际情况。二、从程序上
来看,发回重审既能使答辩人有机会增加诉求数额,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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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给答辩人保留了一次上诉机会,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综上,答辩人认为此案
应发回重审,以便更好的维护答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
累的角度考虑,答辩人对维持原判的结果也可以接受。
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
鉴定费共计18418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6月05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胜强驾驶车牌号为
豫L×××某某的小型轿车,沿周口市七一路由东往西行驶上述事故地点时,在人行横
道线上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陈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
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华住
院98天,共费医疗费52057.11元。原告陈华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
原告陈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华二期手术及住院住院总费用为
6000元至7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胜强给原告陈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
查明,被告王胜强驾驶的被告林红涛所有的豫L×××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
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胜强驾驶车牌号为豫L×××某某的小型轿车,沿周口
市七一路由东往西行驶上述事故地点时,在人行横道线上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陈华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
队作出第41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强负事故的全部责
任,原告陈华无责任。被告王胜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胜强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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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
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华要求被告王胜强、林红
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费、误工费、
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
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52057.11元、后续费7000元、
误工费12263.96元(45677元/年÷365×98天)、护理费12263.96元(45677元/年
÷365×98天)、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天)、交通费1960元(98天×20元/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
(34200.9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8.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1900元,共计18418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64185.65
元(184185.65元-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陈华64185.65元;共计184185.65元(包含告王胜强给原告陈华垫付医疗费2000
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华向法庭提交学校收入证明,证明陈华除基础工资外,
还有平时考核、绩效等其他收入,因受伤共减少收入1585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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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陈华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
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
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
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
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
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周口市实
验小学出具的证明,陈华除基础工资外,还有平时考核、绩效等其他收入,被上诉人陈
华因伤每月减少的考核绩效等收入为2265元。自2019年06月05日受伤到定残前一日
2019年12月4日,误工期共计6个月,误工费总额应为1359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
赔偿陈华误工费12263.96元并未超过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
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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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刘 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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