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武器装备罪,因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武器装备中的辅助装备一一牵引上的设
备,且情节不属显著轻微,因此构成了盗窃武器装备罪。
案例二:构成逃离部队罪
闫某携带穆某离队给部队建设造成严重损失,并在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主观上出于故意,明知自己逃离部队的行
为会侵犯国家兵役制度,并希望结果发生。
案例三:构成武器装备肇事罪
王某侵犯客体是武器装备的使用制度。王非法私存子弹并将子弹上膛而未关保险,违反 了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并
有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现役军人,符合主体规定。主观出于 过失,应预见造成严重后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王不关保险是故意,虽不是对结果的故意,不能认为是走火行为造成死亡结果。
五、案例分析
案例一:对被告人李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两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违章高速行驶将季某、韩某撞死,应定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第二次高速行驶,连续撞死、撞伤人,
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行为是采用汽车高速行驶这样一种危险方法;
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伤是持一种放任态度。所以对被告人李某的第二次行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二: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王某对造成刘某死亡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他轻信只接一根电线的方法
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次,王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案例三:华某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华某出于炸鱼的动机,盗窃矿内的、、和,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其次,在炸鱼过程中,
华某因过失而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一个过失行为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属想象竟合犯,应
从一重罪处罚。再次,华某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是过失爆炸罪。
案例四: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甲所触犯的罪名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 生产、储存、运输、使
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乙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本案某区人民法院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任某某定罪量刑。《刑法》第 217 条对侵犯著作权罪及其刑事处罚
作了规定。该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如下: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营利的目的。是否有营利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复制
他人作品,是为了课堂教学、科学研究或个人学习,没有营利,不是犯罪。
2、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使
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法律列举了以下作为犯罪追究的四种具体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
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
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3、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本案被告人任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和享有出版权的出版社许可,为牟取暴利,私自印刷该
诗集,非法获利达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特征。
案例二:构成犯罪,罪名是内幕交易罪。
理由:本案中深圳某公司将要大量购买某种股票的信息直接涉及到该种股票的交易、价格。一日公开,势必对如股
票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属于内幕信息,而证券业务部在得知这一内幕借息后,为了获取利益,大量
购买该种股票然后高价抛售,根据刑法第180 条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案例三:李某构成伪装、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信用卡罪,按牵连犯的原则,从重罪即以信用卡罪论处。因
为李某伪造身份证的行为 ,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李某骗得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根
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信用卡罪,伪造身份证与信用卡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所
从一重罪即信用卡罪论处。
案例四:本案应定强迫交易罪。
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
现强迫交易的情况。《刑法》第 226 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
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是关于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按以上
规定,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买强卖;二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也
就是在违背对方意志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价格和不正当的方式强行买卖成强行服务。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通常
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如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
由于强行交易造成恶劣影响的;实
施暴力行为致人伤害的等等。
本案被告贾某某在经营服装过程中,长期采用强卖手段,逼迫顾客高价购买伪劣服装,一旦顾客异议,便强拉硬拽,
大打出手,行为性质十分恶劣。他竟将价值不过千元的皮茄克 以8000元的高价强迫顾客买走,行为十分恶劣。贾
某某的行为已超出一般的违反行政管理
处罚的程度,可以认定为强边交易罪。
案例五: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依据《刑法》 221 条的规定,损害商业信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主要特征,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贬低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捏造,是指无
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的虚伪事实。散布,是以各种可以使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捏造的不利于对手的虚
假事实。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同时还要符合以下条件(1)这种虚伪事实必须与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有
关;(2)实施商业诽谤行为具有特定的诋毁对象;(3)捏造虚伪的事实同时还必须向外扩散。
本案刘某某中于妒嫉,捏造“好再来”餐馆低价采购病羊、死羊肉,并多次向他人散布该虚假事实,其行为完
全符合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构成要件。
损害商业信誉平结果犯,即只有因诽谤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本罪。“好再来”餐厅因为
刘某某的诽谤行为,在短短3个月中损失数万元,并最终关门,可谓后果严重。因而刘某某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案例六:根据新刑法第 165 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
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案性质上属于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经营同类营业罪。从主体条件看,王某为国有砂布厂经理,符合本罪主
体特征。胡某虽不是经理,但构成共同犯罪。从主观方面看,胡、王明知李某购买砂布后再予以销售属于经营与砂
布厂相同的营业,但两被告人为获取好处仍帮助经营,符合本罪主观特征。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
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同类营业的行为。最后,两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损害了砂布厂的利益,影响了单位的正常经营活
动。据此,对胡、王二人可以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予以定罪量刑。
案例七: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
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
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其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资金汇往的,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
本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
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犯罪、参加黑杜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
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罪的上述条件,因而法院应依罪给予定罪量刑。
案例八: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 , 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三,本
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具有牟利动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顾某与林某一道以全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暴利
为目的,骗取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卢某为他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牟取暴利。他们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客观要件,在共同犯罪
中,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卢某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是从犯。
案例分析
案例一:王某构成罪、故意杀人罪未遂。
理由:王某出于奸淫的目的,在违背女青年蔡某意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实施了行为,构成罪。完成
以后,为了灭口,实施了非法剥夺蔡某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蔡某杀死,属于
犯罪未遂,系实行终了的未遂。
案例二:高某犯的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因为他在主观上对马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并不是过失。高某并没有杀死马的直接故意,但是其明知自己用锋利的三
棱利刀猛刺对方胸部,有可能使其死亡,却听之任之,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是(间接)故意杀人。
案例三:任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任某实施抢夺李某手提包(内装1万元人民币)犯罪时,为抗拒众和女民警占某的追捕、拦截而当场对占某
使用暴力,致使占某重伤后引起死亡,符合刑法第 263 条的规定,即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
案例四:孙、胡、张、赵四人都构成了重婚罪。
因为:所谓重婚罪,是指行为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 婚的行为。犯重婚罪有两种
情形: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一种是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 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孙、胡、张、赵四人的行为具
备了重婚罪的要件。
1、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破坏当事人一方或以方 现实的婚姻关系。孙、胡各
自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显然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 的婚姻制度。张、赵与孙、胡互为配偶,在各自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赵又以夫妻名义 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这显然也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的
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2、重婚罪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有配偶,在婚姻关系未依法解除之前,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另一种是本人无配偶,
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孙、胡、张、赵均有配偶,他(她)们在婚姻关系还没有依法解除之前,孙与
胡、张与赵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见,孙、胡、张、赵四人符合重婚罪的主体条件。
3、重婚罪在客观上必须有重婚行为。这种重婚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与他人登记结婚:
一种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公开 地长期以夫妻关系在一起生活,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孙与胡、张与赵,相互交换,分别以夫妻名义长期在一起生活 , 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4、重婚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具体表现是自己有配偶又故意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之结婚。
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孙、胡、张、赵 四人的换婚行为已经说明他(她)们公开的长期以夫
妻名义同居是故意的。
因此,孙、胡、张、赵四人的换婚行为,己具备了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他(她)们应定为重婚罪。
案例五:这是一起典型的以财物为目的的罪。
以财物为目的的罪与抢劫罪有如下区别:(1)取得财物的对象不同、罪的 行为人是向被者特殊关
系的第三人或单位索取财物;抢劫罪的行为人则直接劫取被害人 财物;(2)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罪取财的方
式是间接的,行为人可以通过打电话、写 信或带口信等方式要挟第三人或单位交付财物,且行为人实施行为与
取得财物之间有一 段时间间隔;抢劫罪则是通过实施暴力、威胁、麻醉等方式当场直接掠取被害人的财物。
另外,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所 的是被害人所欠行为人的合
法债务,则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就本案而言,王、陈二人用暴力 将张子,向张索要1万元赎身钱,其主观方面
符合罪特征。
案例六:
1、汪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2、构成累犯,因为前罪在1997年新刑法实施前执行完毕,后罪在1997年刑法实施后发生,时间间隔为5年,
构成累犯。量刑时首选应定拐卖妇女罪,行为不应单独定罪,但成为拐卖妇女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其次,考虑
汪某构成累犯,拐卖妇女罪应从重处罚。
3、韩某的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故应从199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00年11月24日止为其刑
罚执行期。
4、韩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由于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院撤销缓刑,将盗窃罪3年有期徒刑与拐卖
妇女罪并罚。
5、高某的行为构成收卖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
罪,应当六罪并罚。
6、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拐卖妇女罪),对高某不能适用这一刑罚。因为高所犯的六个罪中,只有故意伤害罪、强
奸罪的法定刑有可能是死刑,而就高某的具体犯罪而论,其所犯的 这两个罪均不能适用死刑,数罪并罚也不能升格
为死刑。
7、高甲等人的行为应构成犯罪,应定性为聚众阻碍解救被收卖的妇女罪。
案例一:应构成抢劫罪。罪是指以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在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到达被害地点,不是被告人将他绑去的,而是他受 骗主动去的。被告人不是将他作为人质向其
家属或单位要钱,而是以暴力手段强迫他当场写 字取财,并且非把钱拿到手不放人,这种行为应当视为以暴力当场
索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 特征。
案例二:被告人高某、金某构成盗窃罪。肉为本案中两被告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是不使售货员 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
财物,也就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案中,虽然也有欺骗的行为,但 这种欺骗的行为是为了让售货员不发觉,是为
秘密窃取服务的,行为人并不是通过欺骗行为 真取得财物。所以他们犯的是盗窃罪而不是罪。
案例三:两被告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段、胡两人以本单位名义,从银行贷款l0万元,这笔款子从性质上说属于公
款。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此款贷给本单位,从中牟利,实质上是将公款挪归自己使用,进行
营利活动。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一:三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客体错误,三行为人意图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利,而实际上还侵犯了
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公务活动。在此情况下,应按行为人意图侵 犯的客体定罪。
案例二:对杨某应按走私罪的犯罪未遂处理。在本案中,杨某客观上实施了走私的 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确
的走私的犯罪故意。其走私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 得逞。因此对杨某应以走私罪的犯罪未遂
处理。
案例三:被告人韩某、薛某构成罪。因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抓住被害人的隐私和不法行为,进行恐吓、要挟 , 强行索取贾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罪的特征。
案例四:郝某不构成窝藏罪。因为丁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属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对盗窃罪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而窝藏罪必须是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 予以窝藏的,才能构成。因此郝某不构成窝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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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张兆国等人的行为构成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在主 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军人
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决意进行阻碍,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对军人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障碍,使其不能顺利执行职务。本案中的张兆国
等人明知武警战士宋、徐2人是依法执行检查职务,但是却以暴力方式加以阻碍,使得武警战士不能顺利地执行职
务,因而构成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案例二:陈江的行为构成阻碍军事行动罪。
阻碍军事行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方法,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 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在主
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 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方法阻碍军事行动,而且造
成了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 武装部队人员伤亡、装备较大损失,致使军事任务的完成受到严重影响等
情况。在本案中,陈江由于泄一己私愤,采用设置路障的方法阻碍部队行动,造成军车损坏、司机重伤的严重 后果,
严重影响了部队的行动计划,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阻碍军事行动罪。
案例三:杨军的行为构成破坏武器装备罪。
破坏武器装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武器装备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武 器装备而故意加以破坏,过
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 表现为实施了破坏武器装备的行为。其中“武器装
备”是指直接用于部队各种军事行动的武 器以及附属装置。“破坏”是指用拆除、撞击、放火、爆炸等方法致使武
器装备损毁的行为。 在本案中,杨军利用站岗之机,故意将自动步砸毁,其行为损害了保证我军作战能力的物 资
装备,因而构成破坏武器装备罪。
案例四:孔卫国的行为是破坏军事通信罪。
破坏军事通信罪是指故意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军事通 信而破坏。犯罪动机则多种
多样,如泄愤报复等,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本罪。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所谓军事通信,则是指军队运用各种通信手 段,为实施指挥和武器
控制而进行有信息传送。破坏的手段可分为公开或秘密、作为或不作 为的。本罪中,孔卫国多次采用偷割手段,偷
割附近驻军的电话线以及通信光缆,获利达3000余元,并且造成了军队信息传送的数次中断,损失很大。因而构成
破坏军事通信罪。
案例一:1、刘某构成行贿罪,陈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华某构成受贿罪。
2、根据《刑法》第386条、383条规定,华某的受贿额所累积计算共22万元,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
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根据(刑法)第388条,陈父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案例二:马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反观本案,马某作为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
科长,显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利用自己掌握的签订财政贷款合同的权力,违规为他人提供贷款,同时收受他
人以“利差”名义给予的5万元好处,说明其既有主观上的故意,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又实施了收受好
处(且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加之其行为确实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
的不可收买性和国家公务行为的公正、廉洁,因而毫无疑问马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其
他相关条文定罪量刑。对于将马某的行为定为受贿,持“贪污罪”观点的人还有一种不同意见,即:马某和邵某所
分的10万元可能还包括了应偿付给财政局的那部分利息,如果仅将马某的行为定为受贿,则难免以偏概全。 实际
上,在这种情况下,马某的行为属于刑法罪数中的想象竞合犯,也就是行为人基于一个 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
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由于想象竞合缺乏数罪的客观基础 而只是形式上的数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多主张
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办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马某收取5万元的主观动机只是利用手中签订贷款
合同的权力, 从他人那里谋取好处,事实上也只实施了与邵某各分5万元这一个行为;同时,由于财政贷款的法定利
息较低,财政局应得的利息收入在马某5万元受贿金额中所占比例微不足道,因此根据对想象党合犯“从一重罪处
断”的原则,应依受贿罪名起诉马某。
案例三:本案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在认定贪污的数额上来看,1996年7月、10月和1997年1
月份这3次分款,因被告人郝某和两位副经理各自从中分得的款额现已无法查清,且其所分的款额也不大,故这3
次贪污无法认定。就第4次即l997年4月在建筑材料公司和机电化轻公司合并前夕私分公款91039.63元,应以被告
人郝某这次所分得的赃款19000元按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按第一种意见认定为贪污罪,这显然混淆了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二者
之间的关系。因为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私分国 有资产罪属于一种单位犯罪,它是经单位决策
机构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全体的 利益而实施,国有资产是分给单位每一个职工的;而贪污罪是单位内
部少数领导人员之间共 同决策,将公共财物在其领导之间共同瓜分,从而占为己有的行为,获取利益者只是领导阶
层,单位职工并未得到任何好处,且根本就不知情。本案中被告人郝某伙同公司其他领导集 体研究后将公司的国有
资产分给公司全体职工,而不是在领导内部共同瓜分,所以本案定贪 污罪显然不妥。第二种意见认为定私分国有资
产罪,虽然被告人郝某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 产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但此种意见忽略了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刑罚
原则。因为被告人私分 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修订后刑法实施中的行为,故修订后刑法对其以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所以认定郝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显然也不妥当。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郝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法有据。理由是被告人郝某伙同公司 其他领导,经他们集体研究
决定按全体职工贡献大小给职工以及他们领导者本人补发工资和 奖金,并由他们3人经手将款从财务上提出来,从
领导到科级干部以及职工多少不等逐一以 红包形式进行了发放,特别是1997年4月份这次在两公司合并前夕由领
导集体研究,以该单位名义给职工发放,所以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特征。但在适用法律上
认为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修订后刑法中规定的新罪名。而此案中被告人郝某等人预
谋并私分固有资产是修订后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按照该法第12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
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所以本案不能按照修订后刑法追究郝某的刑事责
任,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故此案应宣告郝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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