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6 21:35:3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酒店一次性用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

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

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

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

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

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

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

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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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

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

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

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

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

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

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

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

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

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

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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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

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

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

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

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

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

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

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

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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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

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

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

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

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

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

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

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

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

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

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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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

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

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

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

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

全。

第二十六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

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

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

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

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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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

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

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

(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

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

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

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

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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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

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

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

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

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

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

自拆迁的;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

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

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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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所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

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

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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