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1999年12月25日,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
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刑法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
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
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
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
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
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
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
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
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
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
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
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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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
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
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
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
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
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
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
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
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
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
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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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
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
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支、弹药、爆炸物的,
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抢劫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
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支、弹
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
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
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数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
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
将资金汇往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
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
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
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
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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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
对刑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
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
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
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
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
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
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
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
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
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
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
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
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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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
保全措
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
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
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
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
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
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活
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
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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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
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
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
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
大型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
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
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
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
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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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
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
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
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
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
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
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
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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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
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
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
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
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
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
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
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
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
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
罪、金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
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
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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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
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
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
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
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
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
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
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
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
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
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
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
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
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
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
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
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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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
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
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
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财物为目的他人的,或者
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人死亡或者杀害被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
“以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
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
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
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
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
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
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
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
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
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
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
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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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
罚。”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
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
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
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
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
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该修正案在2011年2月25日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通过。
重要修改内容
我国刑法中现有68个死刑罪名,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正案(八)》施行后,我国的死刑罪名将减至55个。
保留死刑、严格适用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但修改法律明确减少死刑
罪名,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
权的保障。
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我国刑法死刑
罪名的近五分之一。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
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罪,金融凭证罪,信用
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
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刑法修正案(八)还着力调整了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严格限制缓刑,严格限制对累犯以及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的减刑;适当延长有
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最高刑期从20年升至2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
刑法修正案八说明: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共五十条,对刑法相关条款
进行了修改、增加。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消了
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作
了严格规范,对数罪并罚执行期限作了调整,加大了对累犯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
罪的惩处力度;将醉酒驾车、飙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严重危害众利益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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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定为犯罪,细化了危害食品安全、生产销售假药和破坏环境资源等方面犯罪
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对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
取消的13个死刑
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罪,金融凭证罪,信用证罪,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
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中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
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
等问题。此前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可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国现阶段经
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中国社会稳定
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修改后的刑法还对一些特殊人的犯罪作了具体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
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八全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
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
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
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
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
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
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
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
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
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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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
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
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
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
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
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
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
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
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
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
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
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
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
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
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
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
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
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
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
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
有特殊情况,经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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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
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
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
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
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
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
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
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
擅离岗位,叛逃或者在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
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
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
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
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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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
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
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
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
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
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
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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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
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
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
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
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
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
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
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
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
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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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
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
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
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
作恶,欺压、残害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
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
社会生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
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
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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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
坏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
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
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
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
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
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
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
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过)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
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
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
规定。”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
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
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
请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
期间重新计算,并报备案。”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
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
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
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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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
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
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
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
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
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
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
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
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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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
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
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人的,
或者故意伤害被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
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
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
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
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
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
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
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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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
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
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
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
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
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
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
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
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
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
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
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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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
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
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
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
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
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
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
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
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
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
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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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
处罚。”
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
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
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
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
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情节严重的。”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
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
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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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
(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
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
法生产、买卖、运输、乙醚、或者其他用于制造的原料、配
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
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
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四十三、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
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
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
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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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
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
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
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
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
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十、将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
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五十一、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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