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合意标准的规范构造
《民法典合同编》合意标准的规范构造
———以买卖合同为视角
余亮亮
摘 要:基于买卖合同中对待给付和有偿性的本质特征,价格条款应
当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但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下降为非必要条
款。为架起合同订立规则与合同履行规则之间的内在桥梁,为价格补充规
则的适用提供逻辑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应当设置价格
待商条款制度,即只要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即便双方约定价款留待
事后协商确定,或由一方当事人确定或依第三方定价,合同仍可成立。鉴
于待商条款之制度宗旨,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满足市场交易的灵活性
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亦应当以“合理价格”作为价格
补充方法的兜底条款,并以订立合同时标的物在有关交易类似情况下销售的
通常价格作为“合理价格”的确定因素,以填补出现“当事人无法根据约
定的定价方法确定价格,或价格明显不合理时”之情形时价款的空缺。
关键词:合意标准;必要条款;待商条款;价格条款
作者简介:余亮亮(1993— ),清华大学法学院2019级民法博士研
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
目 次
一 我国合意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范围的遗漏:价格条款的缺失
(二)法律适用前提的缺失:价款补充规则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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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第18辑第1卷(总第35卷)
二 设置待商条款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矛盾之化解
三 我国合意标准的补充与完善
(一)明确价格待商条款制度的适用条件
(二)完善价格条款的补充性与类推性规则
四 我国合意标准的规范构造
就要约、承诺是达成合意的基本方式而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合同编》(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第472条规定,要约不仅需
要具备一经承诺便愿意受合同约束的法效意思,还应在内容上满足具体确
定的要求,即要约应当至少包括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必要条款。本着
来促成合同成立”之目的,
①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
“适应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需要”以及“限制合同必要条款的范围,
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一步明确了
合同的必要条款制度,即一方面确立了双方只要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标的、数量三大必备条款达成合意,就足以认定合同成立,除非当事人另
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合意漏洞补充的方法,即对未达
成合意的非必要条款可通过补充协议、合同解释以及法律推定规则等方式
予以填补。显而易见,司法解释相较于《民法典合同编》第470条有关合
同条款的示范性规定,愈加放宽了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较
大幅度地缩小了合同必备条款的范围,客观上降低了合意达成的标准。
②
一 我国合意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范围的遗漏:价格条款的缺失
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认为,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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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咏等主编:《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9年版,第15页。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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