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治县人民检察院加强对看守所的安全防范检
查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加强对看守所的安全防范检查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加强对看守所的安全防范检查报告
看守所是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处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场所,其任务是依照法律规定
对在押人员实行监管,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
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近年来,看守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
屡屡发生,“躲猫猫”、“洗澡死”等一些极为恶劣的在押人
员死亡事件经媒体披露后,极大地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和
司法权威。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在依法对看守所的执
法活动和监管活动的监督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督促并配合
看守所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对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具有十分
重要的作用。
一、积极开展日常安全防范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
出检察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在看守所羁
押期间,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心理、行为状态都会发生
较大的变化。绝大多数人在羁押期间,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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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造成的危害,认罪服法,服从监管。但是,也有极少数在
押人员,尤其是那些“二进宫”、“三进宫”人员,则不易认
罪服法,有的甚至企图逃避惩罚。另外,有的在押人员因失去
亲人关怀,心理素质差,存在自杀念头,还有个别死刑犯、重
刑犯,自知罪孽深重,被处以极刑和重刑后,思想压力大,也
会萌发脱逃等念头。他们会利用看守所监管设施缺陷或管理漏
洞,孤注一掷,挺而走险。日常工作中,驻所检察人员需要从
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检查:
1、加大巡视检查力度。驻所检察人员每天要巡视监区二
次以上,每周深入在押人员“劳动、学习、生活”三大场所不
少于三次,每月自行或者配合看守所开展安全大检查应不少于
一次,检查重点包括:监室门、门锁、窗、铺板、放风场等设
施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监室内和在押人员人身是否藏有可供
在押人员行凶、暴狱、脱逃、破坏、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
品,通信、照明、电源、电视监控、报警装置等安全设施是否
完好有效。
2、检查、督促看守所落实相关安全防范制度。具体如:
看守所处置突发性事故的预案演练情况,看守所是否经常对死
刑犯的械具进行检查,死刑犯加戴的手铐、脚镣有无磨损和脱
落等情况,看守所是否在监室内建立了安全“耳目”,值班民
警是否坚守岗位、是否进行巡视和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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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强对看守所劳动现场的检查。重点检查劳动项目是
否符合安全要求,劳动工具管理是否规范,监管民警是否现场
进行管理等。防止在押人员利用管理中的漏洞发生殴等暴力
事件,或将劳动工具等带入监室,形成安全隐患。
4、及时了解掌握在押人员思想动态。通过与在押人员的
谈话,了解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家庭情况、监室秩序、民警
管理,尤其是要了解掌握死刑犯的思想动态,有无越狱、脱
逃、自杀等苗头。实践证明,死刑犯在一审被判处死刑后的一
段时期,思想较不稳定,多数死刑犯都会表露出恐惧和绝望的
心情。此时,驻所检察人员应重点掌握其思想动态,配合监管
民警做其思想工作,如劝导其通过上诉可能获得改判,使其重
新萌发生的希望,从而稳定其思想情绪。
5、认真落实重大政治活动、重大节日的安全检查制度和
节假日值班制度。特殊时期、重大节假日驻所检察人员要坚持
值班,深入监管场所,重点检查看守所值班安排、警力配置、
在位在岗、在押人员活动安排,及时掌握监管场所情况,确保
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
二、加强对看守所医疗保障的检查监督,防止因疾病延误
而引发死亡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
法》等对因患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适用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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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均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体现了社会主义刑罚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对维护监管场所的
安全,促进罪犯改造,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
因,看守所在押人员因患严重疾病未能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
暂予监外执行而延误,使得在押人员监内死亡事件仍时有
发生。为此,驻所检察人员必须加强对看守所医疗保障的有效
监督。
1、依法对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从源头上控
制病犯入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对看守所
收押人员作了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
当及时检查,督促看守所切实做好对收押犯罪嫌疑人的健康检
查工作,严格掌握收押条件,发现有不符合收押条件的三种情
形的,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不予收押,并建议办案单位变
更强制措施;发现案犯身上有伤的,要详细登记,伤情严重的
应建议送押单位送医院或进行伤病鉴定,确认无死亡危险
的方可收押。
2、及时了解掌握患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病情以及看守所
采取的措施。驻所检察人员要经常与看守所医务人员联系
和沟通,了解掌握在押人员患病人数、病情状况以及看守所的
医疗保障措施,特别是对于患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看守所是
否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或及时送指定医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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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处于侦查、起诉、审判诉讼阶段的患有严重疾病的
在押人员,特别是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在押人员,驻
所检察人员要督促看守所迅速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如实反映
在押人员的病情,对符合取保候审等条件的,建议办案机关依
法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因办案需要等原因不能变更强制措施
的,要督促看守所采取相应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及时送指定医院进行。
4、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应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不
仅要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而仍予以暂予
监外执行的进行监督,还要加大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未
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力度。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在押人员,
在督促看守所进行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疾病鉴定,符合
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建议看守所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办
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三、预防和打击“牢头狱霸”,确保监
所安全稳定。
1、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活动,积极引导在押人员遵守监
规、服从监管,防止安全事故发生。针对一些在押人员法制观
念淡薄、守法自觉性差、主观上存在对抗心理的特点,积极开
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感化教育工作。根据在押人员的犯罪性质、
年龄、性别等不同的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法制课教育的内
容,做到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开展个别谈话教育,经常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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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押人员、思想情绪不稳定的在押人员、被列入重点监管的在
押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教育他们正确对待自己的违法行
为,促使他们认罪服法。
2、积极配合看守所开展打击“牢头狱霸”活动,适时整
顿监管秩序,维护监管场所安全与稳定。对那些在监室内称王
称霸、拉帮结伙、操纵监室事务,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侵害
其他在押人员权益的“牢头狱霸”,要坚持露头就打,构成犯
罪的要依法进行侦查。通过打击与教育并重的方法,达到震慑
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监管秩序的目的。3、加强对看守所使
用械具和禁闭措施的法律监督。近几年来,一些看守所对不守
监规的在押人员滥用械具或禁闭,导致在押人员伤残甚至死亡
等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因此,驻所检
察人员应加强对看守所使用械具和禁闭措施的检查监督,重点
检查看守所是否使用制式械具、使用械具和禁闭是否符合法定
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发现违法使用械具或禁闭的行为,应当及
时提出纠正意见。
看守所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必然会成为社会瞩目的热
点、媒体关注的焦点,看守所安全管理工作如发生问题,将直
接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多年来,看守所的执法和管理逐步规
范,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在内部管理、基础设施建设、警力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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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经费保障等方面还应进一步完善,更需要多部门运用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任务,强化工作措施,创新
工作机制,提高看守所安全管理水平。
扩展阅读:关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__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
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
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
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
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一)对看守所的
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
督;(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
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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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
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
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
和申诉;(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
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
究方法,注重实效。第二章收押、出所检察第一节收押检察
第五条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
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
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
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
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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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
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
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
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
书。(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第六条收
押检察的方法:(一)审查收押凭证;(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
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二)被
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的;(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
疾病的人员的;(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
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
账》。第二节出所检察第九条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
规定。(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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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
证明书;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
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
明书;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
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
书和执行通知书;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
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
证。第十条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二)与出所人员
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
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二)
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
押人员出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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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
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
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
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
的;(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
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
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
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
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
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
检察部门。第三章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
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
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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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
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第十五
条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
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
动态监督;(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
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
《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
纠正意见;(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
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
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
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第四章监
管活动检察第一节事故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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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事故检察的内容:(一)在押人员脱逃;(二)在押
人员破坏监管秩序;(三)在押人员体病疫;(四)在押人员伤
残;(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
秩序、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
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
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
完善监管措施。第十九条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
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
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
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
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
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
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
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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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
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第二
节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一)看守所的教育
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保障。第二十二条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
检察;(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帐簿、会见登记和会
见手续;(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
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
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
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
伪造立功材料的;(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
的;(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五)
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
办案人员提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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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
见的;(八)没有及时伤病在押人员的;(九)没有执行在押人
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
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
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
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
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
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
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第五章执行刑罚活动检察第一
节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
定履行批准手续;(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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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留所执行;(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
员分别关押。第二十七条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
料;(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三)对留所
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
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三)将留所服刑
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
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
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
所是否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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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
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
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
外执行活动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
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
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
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
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
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
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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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
人民检察院办理;(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
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
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
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第七章受理控告、举报和
申诉
第三十六条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
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
记表》。
第三十七条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
及时接收在押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第三十八条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
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第三十九条驻所检察室办理控
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
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驻所检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将
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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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留所服刑罪犯的
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
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
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
理。
第八章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第四十二条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
纠正意见,并及时向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
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驻所检察室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
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
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
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
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
正情况。
第四十三条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
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
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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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
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
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第九章其他
规定
第四十五条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
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
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
察日志》。
第四十六条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
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
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
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六
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六表”是指《看守所检
察日志》、《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
告知表》、《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
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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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所检察机构登记“一志一账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
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
配套使用。第五十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统一使用看守所检察业务登
记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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