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新版】

更新时间:2024-11-06 07:58:0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harry potter)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

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

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

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办理婚姻登记;

()补发婚姻登记证;

()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

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

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人民政府

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的内地居民之间的

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

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

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

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

级人民政府确定。

()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

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

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

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乡()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

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

关权限。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婚姻登记处,××

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县(市、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

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

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550mm×450mm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

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

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

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或乡()人民政府名称,

:“××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

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

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

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

记,并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

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

告栏。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

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复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计算机;

()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

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婚姻登记

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

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设置多个婚姻登

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

间和地点;

()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

费查阅。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

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通过省级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开展实时联网登记,并将婚姻登记电子数据实时传送给民政

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

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制定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

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

法》的规定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

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

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

和,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

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

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

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

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

员,并在坚持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

()社会工作师;

()心理咨询师;

()律师;

()其他相应专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颁证厅,为有需要的

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员人数、编制可以参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

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

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一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

明。

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离岗信息逐

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

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

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婚姻登

记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

(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

;

()双方自愿结婚;

()当事人提交3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

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

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故不能提交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

效的临时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

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

正。

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当事人声明一致。不一致

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

院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不一致且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

正。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法院

生效司法文书、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

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

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

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香港居民身份证;

()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

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澳门居民身份证;

()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三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

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本人的有效护照;

()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

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

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

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馆和中国驻

第三国使()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馆认证。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

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馆认证的

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的本人无

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

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馆和中国驻

第三国使()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馆认证。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

下列程序进行:

()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应

证件和材料;

()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

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

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当事人现场复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

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

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

表》和结婚证。

第三十八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

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

;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

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

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

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

)”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

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

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

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

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

××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

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

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

处的名称。

()“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

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

加盖钢印。

第三十九条 结婚证的填写:

()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

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

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

使用黑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签名应清晰可辨,不

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

用钢印。

()“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

)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

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

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一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

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

()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

妻权利、义务;

()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

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

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

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祝贺新人。

第四十二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

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

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

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

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

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

应当出具。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

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七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

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

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

自由之日不超过1;

()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

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九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

进行:

()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

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

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五十条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

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符合撤销

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五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

××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

30日。

第五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

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婚姻。

第五十三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五十四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

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

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

一致的意见;

()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

馆颁发的结婚证;

()当事人各提交2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

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

下列程序进行:

()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

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

()查验本规范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申请办

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

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

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

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

料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

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

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婚姻登记员

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

XXXX婚姻登记处XXXXXX日”的长方形印章。协议书

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当事人因离婚协议

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

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

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

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

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

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

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九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

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

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

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

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

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将离婚证颁发给离婚当事人。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

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六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

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

应当出具。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

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补领。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允许本省居民向本辖区

内负责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

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六十四条 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

;

()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

的身份证件;

()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

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

有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

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经公证机

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身份证

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

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

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

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

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

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查验本规范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

;

()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申

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

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2寸双方

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2

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第六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

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

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

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填写。

第六十七条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

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

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

指纹,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的户口簿上以曾用名的方式反映姓

名变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

骗取婚姻登记,其在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

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其在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

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

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

状况因离婚或丧偶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

理过离婚登记的,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复婚发生改变

的,不予补发离婚证。

第七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

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

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

销婚姻的;

()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

外的证件材料的;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第七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

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

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四条婚姻登记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上级民政

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

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

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

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

政部门。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

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

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

记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

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九章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

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七十八条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

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

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

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

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

为“BL”。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多个婚姻登记巡回点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明确字号使用规则,规定各登记点使

用号段。

()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区划代码由6

改为9(在县级区划代码后增加三位乡镇代码),其他填写

方法与上述规定一致。

对为方便人民众办理婚姻登记、在行政区划单位之外

设立的婚姻登记机关,其行政区划代码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按照前四位取所属地级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五六位

为序号(61开始,依次为6263、……、99)的方式统一

编码。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

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

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

接受中国驻外国使领馆或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

本。

第八十条 本规范自20162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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