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加强药品经营许可
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称《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
核减经营范围)、注销、撤销、吊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
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
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
经营范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
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发证、换证、变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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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注销、撤销、吊销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是药品经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药品经营
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药
品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开办药品批发企
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 企业、企业所有从业人员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 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四) 应设立专门的物流管理部门,负责物流中心的运营管理;
(五) 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
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并有一
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六) 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
模相适应的仓库。仓库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现代
物流的装置和设备,仓储作业面积不少于15000平方米,仓储区域应
能满足物流作业流程的需要,物流中心应包括自动仓库(AS/RS)或
高架仓库存储系统、零货及整箱拣选设备、自动输送设备、条码扫描
复核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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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
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符合《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信息化各项要求。物流中心业务系
统与物流系统均应配备企业级服务器,采用双机热备。物流中心软件
应与物流规模相适应,满足物流中心运营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
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八) 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
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
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制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品、体外诊断试剂、
医疗用、兴奋剂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人口数量、地域、交
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
置规定:
(一)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 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三) 应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药品的购进、销售进行记
录和管理,并有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监管的条
件;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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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
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
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以上人员有效证件应在经营
场所明示、不在岗应挂牌告知。
(四) 企业、企业所有从业人员无《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五)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
独立的区域;药品与非药品分开摆放,并有明显标识;
(六) 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
24小时供应。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
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品、体外诊断试剂、
医疗用、兴奋剂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
品;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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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体外诊断
试剂等。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
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
具体经营范围。
对于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分级管理的药品零售企
业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
第三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领程序
第八条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
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
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5、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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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原件、
复印件;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7、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四) 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
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
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
证》:
(一) 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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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书、聘书原件、复印件;
2.拟经营药品的类别和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4、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5、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
材料。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原件、
复印件;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6、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声明;
7、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
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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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
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
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
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
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
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
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
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
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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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
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
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有效期限等项目。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
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范围(包括增加、核减经营范围)、注册
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经营方式是
不可变更许可事项。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包括企业名
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变更。
企业被批准经营范围为单一品种的,不得提出增加《药品经营许
可证》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
企业分立、合并、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
《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
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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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
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后,应依法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
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
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
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变更后,应
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
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
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许可证》原有效日期不变。
第十八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
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
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核减经
营范围的、不得再次提出恢复被核减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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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
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
构)。对因变更、换证、注销、撤销、吊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
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
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建立《药
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发证部门定期将取得或者注销、撤销、
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
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
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按照《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
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
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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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对《药品经
营许可证》持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
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
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仓储条件变动等情况;
(三)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
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
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
一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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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
照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
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
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
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
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
构)除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原发证机关应吊销其《药品经营
许可证》:
(一)伪造、变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销售的药品仍继续销售,且销售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含本级)或
销售货值金额未超过5万元,致使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
上轻伤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仍继续进行销
售的,且销售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含本级)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机构)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后仍不符
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五)多次伪造药品购销记录,情节严重的;
(六)多次伪造药品温湿度记录,致使药品储运质量无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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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因药品经营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采用虚明、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
证》的;
(九)其他经省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经营
药品的严重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根
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予以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给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发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给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发给的;
(五)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六)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且查无下落,经公告后在3个月内未按
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发证机关作出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
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
听证、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依法办理《药品
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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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药品经营企业破产、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无法实
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某种原因歇业的,应主动向原发证单位提出
申请,并及时交回《药品经营许可证》,如需恢复营业,经原发证部
门重新检查验收(包括GSP认证)合格后,发还《药品经营许可证》,
企业方可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凡在1年内累计歇业达6个月以上
的,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应予以注销。企业歇业期间应停止一切药
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
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不予受理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
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除依法撤销《药品经营
许可证》外,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第三十四条 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变更及监督检查过程
中,对企业不符合经营某种经营范围的条件时,原发证机关应对其作
出核减相应经营范围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内部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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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
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机构)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承办
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
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4月1日发布的《药品经营许
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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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3:30: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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