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罪吗?

更新时间:2024-11-06 00:41:3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薄的组词和拼音)

There is never a real desperation in lif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罪吗?

有罪。现行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

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个人信息对于我们每个人都是十分重要的,如果我们的个人

信息泄漏到不法分子的手中,是很容易威胁到自己的利益。但是,

也有的人会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罪其实,我们的法律中并

不是这样说明的,侵犯个人信息也是会犯罪的,而且可能受到刑

事处罚。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无罪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

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2)明确规定:

“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

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

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现行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

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

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从重处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

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

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泄露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9的相关规定和之前有哪些

变化

1、扩大犯罪主体范围

原条文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

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

医疗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规定单位可触犯上述两罪名的同

时,亦限定了犯罪主体的范围。该犯罪主体的设定主要是考虑到

国家机关以及相关单位通过主管各项行政事务、经营垄断性行业

以及负责公民日常生活等情况,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应

针对上述机关、单位就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相关刑罚性规定。

但随着各类社交、购物、第三方支付等网络平台的出现,以

及上述平台单位要求公民实名注册并提供相关身份信息的行业

要求(如支付宝以及的实名制)公民的个人信息逐渐亦被上

述单位所掌控。此时,基于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考虑原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并不适用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

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修正案》第十七

条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修正案》第十七条新规定删除了原条

文中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

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规定,将上述两罪名的犯罪主体扩大为

一般主体及单位,扩大了犯罪主体并为除原规定的犯罪主体意外

的单位触犯上述两罪名的追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2、犯罪客观方面包涵所有的“提供”行为

原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

信息罪中,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或是“非法提供”。《修

改案》中将“非法提供”修改为“提供”,根据原规定的立法原

意并综合相关判例,笔者认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

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将自己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

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为。而此时将“非法提供”

修改为“提供”,体现的是立法者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种绝对

保护的态度,即无论何种形式的“提供”,只要是违反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

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国家规定的,均符

合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此时对于

行为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不合符相关法律规定的除

外情形。

3、增设量刑格,对犯罪情节进行细分

《修正案》实施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将有两种量刑

情况,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文的修改提高了触犯本

罪名的法定刑,根据条文的第二款,立法者对于原“履行职责或

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信息后又将信息泄露的情形,持严

厉打击的态度,对于此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

4、填补了原规定的空白之处

从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所规定的两个罪名可知,

/单位接触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方法共有下列几种:履行职

责、提供服务、窃取、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其中对于窃取或者其

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手段,于原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

一第二款中已有规制;而对于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公民个人信息而

又将该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上述法条仅就其履行职责

或者提供服务两种获取信息的方式进行规制。换言之,对于通过

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以外的方式合法地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后,

又将该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现行刑法并无相关处

罚的规定。《修正案》恰好对该空白之处作出弥补。

现阶段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情况已愈趋严重,在完善了针对

公民信息保护的相关刑法规范的同时,相关部门亦应加强执法、

打击犯罪的力度,在有法可依的同时,更应做到执法必严。

如果我们遇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的时候,我们是要学

会用法律发武器保护好自己的,而且,并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无罪,我们在进行认定是否有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要根据具体的情节的严重性来进行认定,而且要考虑到泄漏的个

人信息的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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