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各单位从农村中招用临时工的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务院
• 【公布日期】1957.12.13
• 【文 号】
• 【施行日期】1957.12.13
• 【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
正文
国务院关于各单位从农村中招用临时工的暂行规定
(1957年12月13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五次会议
通过)
一、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需用
的临时工,应该首先从本单位多余人员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的时候,应该根据国
家批准的劳动计划,拟定各季度需要临时工的计划,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由地方劳动部门从当地其它单位的多余人员中调剂解决;当地
调剂仍然不够的时候,才可以由劳动部门布置招用。招用临时工必须尽量在当地城
市中招用,不足的时候,才可以从农村中招用。如果当地农村不可能完成招工任务
而宜于从邻省(区)就近招用的时候,可以报告劳动部,由劳动部通知有关省
(区)人民委员会责成所属劳动部门布置招用。
遇有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况需用临时工,准许有关单位直接向当地人民委员会
申请先行招用,然后补办批准手续。
二、各单位从农村中招用临时工,必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的介绍信,在县、
乡人民委员会的指导下,与农业生产合作社协商招用;非经乡人民委员会的同意,
不得招用单干农民。
三、各单位在招工的时候,必须据实向乡人民委员会、农业社和外出做工的
社员讲明所需的临时工应该具备的条件、从事什幺工作、工作地点、工作期限、生
活环境和工资福利等情况。乡人民委员会和农业社应该积极完成招工任务。
四、各单位根据劳动计划必须从农村中招用长期工人的时候,也应该按照上
述一、二、三项的原则、程序和手续办理。
五、各单位从农业社招用临时工的时候,必须与农业社和外出做工的社员共
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应该写明临时工的工作职务、工作期限、工资福利、
农业社所规定的外出做工的社员与农业社的经济关系及三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等。
续订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手续,也应该在合同中写明。合同签订以后,三方均
须严格遵守。合同式样由劳动部制定发布。
六、农业社社员外出做临时工期间与社的经济关系,应该根据社与外出做工
的社员两利的原则和有利于提高外出做工社员的劳动积极性的精神,由社内民主讨
论确定。
七、各单位一律不得私自从农村中招工和私自录用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民。农
业社和农村中的机关、团体也不得私自介绍农民到城市和工矿区工作。
八、本规定由各级监察部门和劳动部门监督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该根据
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在本省、区、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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