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更新时间:2024-11-06 17:32:0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april是几月)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7.31

【文 号】

【施行日期】1997.07.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健康促进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2617 实施日期:2002617日)废止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1997年7月31日)

婚前保健是妇幼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

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依法为公民提供优质的保健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工作。

(一)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和程序

1、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是否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

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①询问病史

②体格检查

③生殖器官及第二性征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常规作肛门腹壁双合诊。如发现异常需作阴道检查时,

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方可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对其完整性严禁描

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①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

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②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

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除上述三类在《母婴保健法》条款中规定的疾病外,还包括影响结婚和生育的

有关重要器官疾病,如心、肝、肺、肾等疾病、糖尿病、甲状腺机能亢进症及生殖

器官疾病。

④实验室及其它辅助检查

常规检查项目有: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淋病筛查,血转氨

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查滴虫、霉菌。其他特殊检查可根据需要

确定。

2、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

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①生殖健康和生殖保健的概念、范围,生殖权利,生殖伦理及法律规定;

②性保健及性教育(性生理、性心理、性道德及性卫生)。

③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④孕前保健知识(受孕及决定性别的原理、环境和疾病对后代的影响、择时生

育、计划受孕前的准备和方法);

⑤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⑥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⑦人口观念和人口与国富民强的关系。

(2)婚前卫生指导的方法:

采用婚前保健学校、婚前保健指导班等形式,按统一教材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讲

解婚前保健知识。并应用录像、幻灯、挂图、图片、模型等多种方式辅助讲解,同

时也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必要婚前保健宣教资料。婚前卫生指导的时间不得少于3

小时。讲授完成后须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效果评估,未达到预计效果的,应给予补

课。此结果应作为婚前卫生指导单位考核标准之一。

3、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卫生咨询是指受过专业培训的医师与服务对象面对面的交谈,针对服务对

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其作出合适的决定。医师

在提出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的医学指导意见时应当耐心、细致地对服务对象阐明科

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指导。咨询服务以服务对象理解及满意为目

的。

(二)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至上一级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书面反

馈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

查证明》。

对可疑严重遗传性疾病,要求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绘制家系图,进行初步分析,

并转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三)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

明》。

1、经婚前医学检查未发现异常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符合结

婚的医学条件”。

2、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1)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

(2)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

(3)其它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情况。

3、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医师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1)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

况,提出医学意见;

(2)对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如已采取长效或永久性避

孕措施的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予以注明;

(3)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重要脏器疾病。

(四)随访制度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母婴保健法》所规定有关疾病的,应对其有关婚育

的保健问题进行医学指导,并专册登记,做好管理和随访工作。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机构的管理

1、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配

套法规经审批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2、婚前保健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房屋要求

①分设男、女专用婚前医学检查室;

②婚前卫生指导宣教室;

③婚前卫生咨询室。

(2)设备要求

①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谱仪、叩诊槌、

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化验用品、臀垫、屏风、洗手池等;

②男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谱仪、叩诊槌、

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及洗手池等;

③宣教室:性生理、性卫生、母婴保健、计划生育等有关生殖保健知识的挂

图、模型、音像等宣教设施;

④具有开展血、尿常规、阴道分泌物涂片、肝功能检查,梅毒和淋病筛查,早

孕试验、精液常规等化验设备以及X光机、B型超声显像仪、心电图检查仪等辅助

设备。

(3)婚检人员

必须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专职医师和高年资的

主检医师(婚前保健医师及主检医师职责附后)。

(二)婚检医师的条件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应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岗前培训与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

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2、婚检医师应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及中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具有三年以

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3、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并已取得主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

称,并应具有遗传病的识别、疑难病例的诊断及婚前卫生咨询的能力。

(三)工作守则

1、从事婚前保健的医务人员应做到“严肃、亲切、认真、守密”,保护服务

对象的隐私;

2、应耐心细致地向服务对象阐明科学道理,尽可能使他们接受医学指导意

见;

3、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强化无菌观念,防止医源性交叉感染;

4、生殖器官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

5、严格按照《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或弄虚

作假。

三、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及证明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表

1、《婚前医学检查表》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附后)。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医师应逐项详细填写、编

号、并妥善管理。

3、《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3年;对影响婚育的疾病案例记录应认真

记录,长期保存。

(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规定,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定,主检医师审核签

名,婚检单位盖专用章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印模式样附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共分两联,一联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存档,并长期保

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

《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三)资料整理、分析与报告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婚前医学检查记录进行资料

统计、汇总,经过整理、分析后,按卫生部妇幼卫生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

上报至卫生部。

四、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条件

涉外婚前保健服务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的各项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检医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已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

称,并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具有艾滋病、梅毒和淋病的检测条件,常规检查项目应增加HIV检

验。如发现HIV可疑者,应转有关监测机构予以确诊。

(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盖有卫生部统一规定的“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专

用章”方具有法律效力(图章式样要求附后)。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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