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之刑事和解程序
李坤明
【摘 要】新刑诉法修订前,刑事和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当范围的适用.刑
事和解程序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规定以及对其在新刑诉法实施前后的适用情况的研
究和分析,可以给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推动非监禁刑、行刑社会化等轻刑措施的
实施,以图我国社会更加的稳定与和谐.
【期刊名称】《宜宾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13)010
【总页数】5页(P41-45)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新刑诉法
【作 者】李坤明
【作者单位】中共漳州市委党校,福建漳州36300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5.3
新修订的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次刑诉法修订的精义在于
公民诉讼权利的维护,期望通过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质正义。作为此次新刑诉法修
订时引入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的刑事和解程序,法学界期待甚多。
一 刑事和解程序在新刑诉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缘由
一个制度或者说一项程序,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主要看它在很大意义上不损害基
本法的价值,或者另一个角度上讲,它对实体法的价值实现有较好的保障作用,而
对其不影响实际效用的缺陷是可以忽略的。刑事和解程序的价值或者说其能在新修
订的刑诉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缘由正在于此。
其一,从改造侵害人可能性的角度看,首先,案件事实已查清,犯罪性质业已明确,
也基本可以决定罪犯的量刑,侵害者在对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同受害者协商从而得利
之间进行权衡后,选择和解,表明其形式上接受法律的评价和社会的监督改造。其
次,和解与否的决定权在于受害者一方,受害者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被害经过亦即
侵害者加害经过的叙述,足以震撼侵害者的心灵,使其感同身受,进而在内心层面
上改过自新。诚如学者之言,侵害者通过在和解中与受害者的交谈,对己身的犯罪
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系统的痛苦能有较深刻的认识,从而促使其真心悔悟同时尽心
作为,通过赔偿来恢复与缓和社会关系,在此过程对其社会责任感也有所提升;还
有,经过和解程序的实行,侵害方被免予起诉、从宽处刑或免于受刑,从而避免了
刑事追诉形成的负面效应,减少了其回归并适应社会的困难。其二,从认定与判断
案件事实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为前提”,而并不是
纵容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和稀泥”。此处所说的案件事实是已然查明,即与刑诉法
规定的对一般案件的普遍性证明要求相符合,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与证据都已
坐实。作为受害人,也只有在案件的事实的认定没有瑕疵,才有可能同意与侵害人
进行“和解”。更进一步讲,刑事和解的进行,是在司法机的主持下,由与案件相
关联的多方人士共同参与,而并非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私下行为”。因此,无原则
私了的情况不会发生,从而也不会损害刑法的价值。其三,从法官的定罪角度上看,
犯罪性质取决于犯罪事实,如前所述刑事和解是以案件事实已查明为基础,而案件
事实的查明,则犯罪的性质与罪名也基本确定。以此为基础,加诸于侵害人身上刑
罚及处罚的轻重就有了依据,进而案件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也随之确定。所以,此处
的“和解”,并非就罪犯的罪行性质双方进行所谓的“讨价还价”,而只能是量刑
与民事的赔偿方面的协商。因此,综上所述,刑事和解程序基本上不会威胁实体法
的价值。其四,从法官量刑的角度上看,在加害者已给予被害人相应民事补偿与精
神安慰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法官可以按照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这是对被告人已进行了经济补偿的可行而慎重的选择,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与现代刑
事政策的价值取向相符。那么在对罪犯改造艰巨性和监禁刑的缺陷的考察以及对犯
罪产生原因复杂性的认识的基础上,现代刑事政策实行的是两极化的方式,即为轻
其轻者、重其重者。一般而言,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方能和解。处刑更轻,采取
非限制人身自由刑或者行刑社会化,对犯罪人加速复归社会有重大意义。诚然,刑
法罪责刑相适应与平等原则和“轻其轻者”似乎不甚相应,然而,前者遵循和运用
与刑罚相同,其目的均是为了刑法价值更好的体现。[1]量刑实为实现刑罚目的
的主要手段,着重体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即防止犯罪人再犯,消弭其危险性。
因此,较之千篇一律地将犯罪人通过监禁来实现该目的做法,通过刑事和解对罪犯
判处轻刑显然意义更大。其五,从对受害者的精神抚慰来看,刑事和解的中心是被
害人的利益,其使刑事诉讼开始以追求公共方面、被告人方面与被害人方面三方的
利益平衡为现代理念,给传统的以公共与被告人为中心的利益模式添加了新的科学
理念。刑事和解不仅可使被害人物质利益实现,还可弥补其精神上的伤害,从而有
助于其再社会化。同时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给被害人向介入和解过程的人叙述其
被害经过的机会,其适当地宣泄自己的不满,从而使其被罪犯破坏的心理状态得到
抚慰与,这对受害者报复情绪的释放与平息意义重大。
可以说,刑事和解程序体现了新的刑事法理念,具有有利于推进实施非人身自由刑
以及行刑社会化等轻刑措施进程的价值。我国在新刑诉法中将其明确规定,将对我
国的刑事司法产生深远影响。
二 新刑事法施行前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困境
(一)新刑诉法施行前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困境
本次刑诉法修订前,其时的刑事法律并没有就刑事和解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实务中
已有相当数量的适用案例。法官凭借专业知识和经验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时,面临
着各种因素所造成的现实司法困境。
其一,容易引发“花钱买刑”的质疑,刑事和解过程中,极有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
更关心的是赔偿的数额,而非被告人的真心悔过此种情况。仅凭一两次的庭审,法
官只能根据案件的情节及庭审时的模糊印象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难以考
察被告人是否切实反省罪刑、真诚悔过。在此前提下,法官是否能对被告人做出适
当的判决很容易引人质疑。如果后续的监督考察不到位,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但是被告人的悔改是否真诚、能否好好回归社会也很难确认。在这情形下,刑事和
解中之“和”字很容易被误解为被金钱所掩盖,被告人悔罪也被误解而表现为被经
济赔偿所代替。此种状况下的刑事和解,仅谈金钱而不谈悔过,容易导致公众产生
“花钱买刑”的憎恶偏见,从而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2]其二,我国尚
未确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20世纪80年代以来,欧美及日本各国几乎都已
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而且,20世纪80年代中期联合国
《为罪刑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及第13条规
定,对刑事受害者一方的补偿制度做了明确规定,同时对补偿的资金来源也做了规
定。一直以来,因为经济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在我国尚未
全面确立。虽然在部分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已经设立被害人的救助基金作为试点,然
而由于基金的数额有限,因此所适用的对象范围比较小,从而对和解中的受害者的
需求较难满足。其三,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受害者一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
法官在法院的内部绩效考核的压力之下,为了妥善处理民事部分、尽力促成双方调
解,需要延长审限而在一般的审限里结不了案可能性极大。刑诉法虽规定刑事部分
可先审结,而民事部分可继续审理,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而且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双方能达成调解是因为刑事部分还未审结,而被告人争取和解的目的是未来
获得从宽处罚。民事部分在刑事部分先审结,而被告人丧失和解意愿的情况下,较
较难达成和解。即使民事判决下达,侵害者一方由于刑罚已定,则履行赔偿义务的
自觉性不高,这样反而对受害者的权益保护不利。所以,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分别审
结的情况很少,对较为复杂的此类案件的审理期限还会因需要举行鉴定、举证、质
证等庭审程序而延长。
(二)新刑诉法施行后刑事和解程序适用困境
随着2013年的到来,修订后的刑诉法正式施行,关于刑事和解的条文在新的刑诉
法中有三条,分别就和解的适用范围、法律程序及法律效力进行了概括的规定。由
于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如何具体运用就成为司法
机关的难题。
其一,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与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法官实际审理案件的过
程中,主要集中但不局限于轻罪案件,相关的司法适用例子在重罪刑案件也有过。
从新刑诉法的三条规定来看,从案发原因、罪名、刑期等方面明确了和解的范围是
适用于轻罪刑案件。就主体的适用而言,新刑诉法对于受害者一方是否包括自然人
和单位这一问题则没有明确,但是规定的两类案件对于单位犯罪实际上已然是排除
了适用该程序。就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新刑诉法所规定第一类适用案件须是因民
间纠纷而引起的。此处的“民间纠纷”应如何解释,是否是指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包
括双方相互熟悉和陌生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同时“民间”能否解释为只是与“官方”
对应的概念,案件的审理结果会与法官对前述问题的认识差异而不同。其二,在和
解程序的适用上,法官在审理阶段促成的刑事和解多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混
同。一般情况下,在受害者一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法官会在当事人双方间
就赔偿事宜积极协调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审
理前达成和解的案件中,通常法官比较不会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和解协议能否
真正体现自愿与真实,而仅为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但新刑诉法的规
定则着重于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审查合法性、自愿性的义务,而对其能否主动组
织和解则没有明确。这能否能理解为,新刑诉法的规定更着重于双方当事人和解的
自主性及法官的中立性。从大量的案件审判来看,法官的调解工作在对受害者一方
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促成和解是起到主要作用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与刑事
和解能否相互转化以及如何处理二者间的关系,这是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过程中无法
回避的问题。其三,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问题。在和解案件中当事人双方一般
约定就和解协议在意见一致时签字按印后着即生效,这样包含了能够即时履行的部
分和一些不能即时履行的部分。在新刑诉法中,和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并未明确规定。
应如何认定案件审理前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理阶段的反悔,此前的不违背自
愿性、合法性的和解协议还能否成为法官认定双方已达成和解的依据,并且已经履
行的和尚未完全履行的两种情形法官应否区分考虑,这些都是实际问题。此外,在
具体量刑时,和解一般会作为法官酌定的从轻情节。[3]如果涉及人民法院量刑
规范化试行规定里的十五类常见罪名的案件,因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中就明确有
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这两种情形,因此刑事和解案件的
审理时法官均会适用。在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对达成和解的被告人可以依
法从宽处罚,刑事和解明确成为法定情节,但是新刑法并未明确从宽处罚具体范围
有否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这三种情形。
三 新刑诉法施行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
(一)适用的一些具体问题
其一,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应为这几类案件。一是自诉案件,刑诉法对此
已有规定,在此不赘述。二是刑期可能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原
因多为民间纠纷、家庭纠纷,涉及人身、民主以及财产权利的侵犯的犯罪,刑期可
能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民间纠纷常因日常琐事而起,家庭矛盾涉及亲属间关系,
此种亲情关系往往带有“打断骨头连着筋”的特征,这两种缘由而起的案件的主观
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均不大,适用刑事和解能起到教育挽救与预防犯罪的作用。三是
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的部分案件。这两类人是比较特殊的社会体,未成年人生
理、心理尚未成熟,性格尚未成型,同时易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对其采取非刑
罚的方式能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较快地回归社会。基于老年人体质与神志状
态以及给羁押场所带来的执法风险的考虑,通过和解从宽处刑,在对各方有利之余
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但若他们实施的是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大的刑事犯罪,
如危害国家安全、暴力犯罪则不适用刑事和解。四是除渎职犯罪除之外刑期可能为
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过失犯罪一般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皆不大,
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较易为被害方与社会接受。[4]此种案件最典型的莫过
于交通肇事案件,对肇事者来讲,给予了对方及时的补偿,可将伤害程度尽量减小,
同时也有利于对方的谅解,为刑事和解争取良好的基础;从受害方来讲,伤害已然
形成,即便肇事方即刻入狱受刑也无益于事,其时最主要的是受害方得到及时的救
治与物质补偿;对司法机关来讲,交通肇事案件在赔偿且得到另一方当事人谅解后,
肇事方多被处缓刑,刑事和解可以争取到较大的社会效益,从而矛盾得到消解,司
法资源也得到节约。
其二,在刑事和解的主体范围上,加害人与受害者因为侵害事件的发生而自然享有
民事处分权即和解的权利。刑事和解是为了使加害人通过予以物质弥补、真诚悔改
并得到受害者的谅解从而重新回归社会,同时受害者通过获得经济补偿并消除心理
上的阴影,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被告人的真诚悔改及受害者的谅解是此种恢复性
司法的关键所在,此二种行为也只可能通过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显现出来。因为单位
不是自然人,不会表示出悔改或谅解的意思,因此刑事和解的恢复性的目的在此无
从体现,所以单位不能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至于新刑诉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程序适
用范围规定的因“民间纠纷”而起的案件,对此笔者认为应作较宽泛的解释。即自
然人之间的矛盾或纠纷当属“民间纠纷”,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的第四、第五章的犯
罪且刑期可能为三年以下的案件就可适用刑事和解。
其三,应该正确处理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刑
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两类案件的范围有相当部分是存在交叉与重合的。笔者认为,
在某些情况下出于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量,此二类案件可相互转化。对当事人双
方达成和解且与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范围相符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此时
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已然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如果受害者一方反悔继而又
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此时应分情况处理。如果此前的和解与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相违背或物质赔偿极少且还未履行的,受害者以此为理由而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之前的和解为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经完全
履行,此时对受害者一方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拒绝受理。
其四,对刑事和解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来区
分对待其效力。对当事人双方签订时就当即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应自签字确认时
即认为生效。此种情形下,除和解协议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外,协议签订后不得
反悔。尚未履行协议内容的,应认定该刑事和解协议还未生效,当事人可以反悔。
对于当事人已部分履行的,但是由于客观能力原因而继续履行不能,此时当事人亦
应被允许反悔,可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5]那么对量刑有何影响效力,笔
者以为新刑事法中规定的对刑事和解被告方的从宽处理应当包含从轻处罚、减轻处
罚以及免予处罚此三者情形。新刑诉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
在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处刑的情况下,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法院相对应的
对在审理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也有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处刑时依法对
被告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
(二)刑事和解应配套的制度
其一,应建立和解后的监督帮教制度。单纯的经济补偿、案件了结并非刑事和解的
目的,应该强调的是,该程序并非花钱买刑,而是重在对犯罪所导致的伤害的修复。
因此,这一方面应关注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期待犯罪行为人能够很好地
回归社会。我们的视线不能仅专注于和解程序本身的达成,而更应探讨和研究被告
人在和解后能否真心悔过、再次融入社会。因此,和解后的监督帮教制度的建立与
完善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相应办法。案件结束后,有关机构对侵害者一方应有效
管理同时监督其确实履行和解协议,而且应通过对罪犯思想状况、内心世界的了解,
适时沟通疏导,及时地给予关怀与帮教。对于被处限制人身自由刑的罪犯,应由监
狱或者看守所对其监督与帮教。而对被处非限制人身自由刑的罪犯,则须由社区矫
正机构对其实施监督与帮教,尤其以此种情形为多。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应发挥其
特殊的本地化优势,区分罪犯的不同情况,从而采取相应的监督帮教措施,帮助罪
犯能真心改过、重新回归社会,进而努力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唯有如此,刑事和
解程序方能真正消除对花钱买刑的质疑。
其二,应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以及利益矛盾的日
益多元化、复杂化,为适应社会改革及司法改革需要,全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
度势在必行。被害人救助制度虽然只对刑事和解程序起到有限性补充的作用,但可
避免因被害者在经济困难的压力下违背其真实的意思,屈服于金钱,这样刑事和解
势必沦落为钱刑交易。所以,笔者以为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已是大势所趋,并且
应在全国建立相应的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可由向罪犯收缴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和财
政拨款一部分而组成。不过,基金申请人的资格由于该基金的有限性必须做出限定,
其可参照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规定,
限定为两类人员:一是由于严重罪行而身体或身心健康遭到严重伤害的受害者;二是
受害者的亲属,尤其是该案中由于前种情形而丧失抚养能力的受害人的受养人。同
时救助基金的发放标准应根据伤害的性质、程度、被害人有无过错和生活情况以及
加害方经济状况与赔偿意愿等综合因素具体考量。
结语
总之,刑事和解程序在新刑诉法中的明确规定,为刑事案件的多元化解决提供了一
个重要的理论支撑和实际操作的路径,也体现了2010年明文发布意
见要求各级法院审判实践中必须贯彻实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诚然,刑事和解
程序在适用过程中,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但是从发展的角度看,任何一项法律制
度本身都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只能期待法学者在不断的理论研究和具体的
运用中不断地使之趋于完美。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3-14.
[2]陈丽平.刑事和解是不是“花钱买平安”[].法制日报,2011-09-28(3).
[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龚佳禾.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5]程荣斌.刑事诉讼法概论[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3.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1:40: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9750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