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国家规定2021年陕西产假国家规定2021
产假国家规定20XX年陕西产假国家规定20XX
20XX年陕西产假有什么最新规定呢陕西的产假有多少天下面梳理了相关内
容,供大家参考借鉴。20XX年陕西产假新规定规定婚假最多13天产假最多183
天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明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
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10天假期,
可以休13天婚假,产假在原有法定98天的基础上增加了60天,参加孕前检查
的,还可再增加10天产假。
照此计算,参加了孕检的女职工如果其顺产一孩,可休产假天数为98天70
天共计168天产假,如果为剖宫产一孩,则再增加15天,一共可休183天产假。
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
惆怅
家在外地婚假不够办婚礼婚假最多13天,这对于我来说,犹如晴天霹雳。
孙勇家住高新区,已经计划好下个月结婚,最近小两口一直在规划婚假怎么利用
更合理。孙勇家在山东,媳妇老家在陕北,他俩一同在西安生活。这样一来,光
婚礼就得办三场。三场婚礼折腾下来,最少都得半个月,估计到时候还得请假,
想想心真累。在和记者讨论婚假问题时,孙勇显得特别惆怅。
市民申娇也比较关注婚假,她婚期定在明年,因为从事会计工作,平时工作
压力比较大。按照从前23天产假,准备好好出去旅游一圈,放松一下,现在看
来基本泡汤了。
担心
怕产假不能完全执行产假最多能休183天,我恐怕只有羡慕的份儿。结婚一
年多目前正在备孕的陈女士说,听到产假的天数非常高兴,但还是会担心能不能
完全休完。
身边不少同事都是产假还没休完就被叫回来了,我估计也不会幸免吧。陈女
士从事编辑工作,她告诉记者,身边生过孩子的同事,能完全把产假休完的并不
多,不少都是因为工作需要,被领导早早叫回单位上班了。
除了担心不能完全享受产假,还有不少人担心因为休产假而影响自己的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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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工资待遇。王女士说,周围不少朋友休完婚假回去,工作已被替代,时间久了
在单位无所事事最终辞职。
期待
希望尽快制定执行日期看到消息后就着急,希望能赶快制定好具体的政策实
施日期。王女士今年28岁,目前孕期6个月,她告诉记者,从年前就一直关注
陕西的婚育假期政策出台,目前虽然有消息出来了,但是政策执行日期还没定,
心还悬在空中。
她告诉记者,看到有些媒体报道中说:5月26日之后开会核定后择期执行。
那么能享受新政策的人,是在这个择期之后生育的人,还是政策出台后全年生
育的都有效。另外,她身边还有正在休产假的同事,如果政策出台后,是否能享
受新的休假政策
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
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
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二是生育医疗待遇。其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
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帮助他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
20XX年5月1日起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20XX年关于降低工伤保险平
均费率025个百分点和生育保险费率0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
政策实施到位。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待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
规定后统一组织实施。
附: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
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
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
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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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
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
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
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
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
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
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
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
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
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
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
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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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
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并对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
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产前检查母婴
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十)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
(十一)依法调查取证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二)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
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
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
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
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
和养老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
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
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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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搞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
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
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工商
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
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民
政公安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流动人口登记居住情况,定
期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和出生人口监测预警机制,
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教育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
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和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
育工作。村民小组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
专(兼)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
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
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
受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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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
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
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
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
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
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
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
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
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
养情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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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
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上
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生育条件的,
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
由。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
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第三十条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
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后,报设区
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
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再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结
论。
第三十一条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
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
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施行
情况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
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
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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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
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
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四条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
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
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门机构和从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
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
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和优生优育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提供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服务
(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
(五)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并提供术后相关的咨询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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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服务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具。免费
具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具。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
人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
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
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
织鉴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
下列服务:
(一)获取具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流产引产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
(七)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城镇居民在医疗保险或
者生育保险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其中支付项目的,由所
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实行孕前孕期产前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妇基本公共卫生服
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制度,在农村育龄妇女中开展生殖健康定期检查和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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筛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
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
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四十四条鼓励科研单位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的科学研究,卫生和计划
生育部门应当指导推广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新技术。
第四十五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
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
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
儿性别。
第四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检查仪和染体
检测设备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引产登记生育实名登记以及婴
儿出生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
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
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
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
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
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
特别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
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
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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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
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单位
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
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
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
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
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五十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
户的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按最低标准由政府给予补
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及子女个人缴费数额的三分之一,减免费
用由政府财政承担,并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
前款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
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
(一)在发展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
的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
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资金贷款以工代赈等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农村危房改造等方面,
给予优先扶持
(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按人发放的,
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按户发放的,独
生子女户增加三分之一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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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份的负担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
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六)其子女被职业技术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享受雨露计划政策或
者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参加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扶贫等部门组
织的各类技能培训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
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
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
活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
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
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
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城镇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活。
第五十三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对失独家庭的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生
产帮扶生活照料等关爱活动。
第五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女户父母年满
五十五周岁,独男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一百
元的奖励扶助金,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
步提高,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
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
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
整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
女户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家庭有
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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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休假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
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贴,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
支。
夫妻一方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五
天护理假。
第五十七条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
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机构证明
需要休息的,职工在休息期间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
其他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
专项资金中列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
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
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征收机关所在地的县(市区)城镇居
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由县(市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当事人
分别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
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多
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多生育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纪律
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
(二)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市区)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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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补领生育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
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一条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持有相
关证明不符合条件者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
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
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
划生育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优待补助金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优待补
助金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婚假产假优待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各
类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
其科室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
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情节
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具,违法所得二千元以
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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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
划生育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
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
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作
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
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
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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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1:26: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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