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详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适⽤
第⼀部分 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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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下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于
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该司法解释共有91条,参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体例, 主要分为⼀般规定(5条)、结婚(17条)、夫妻关系(16条)、⽗母⼦⼥关系(23
条)、离婚(29条)、附则(1条)六个部分。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有关收养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保留原规定的条款有17条,⽆实质修订的条款有57条,有实质修改的条款有16条,还有
⼀条是附则,是解释的施⾏时间。
总体⽽⾔,《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部分内容汇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
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抚养若⼲意见》《最⾼⼈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授精所⽣⼦⼥
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内容。
第⼆部分 主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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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1. 删除了多处“⼀年”期间的规定
(1)删除了夫妻⼀⽅或双⽅死亡后确认婚姻⽆效须在“⼀年”内提出申请的规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或者双⽅死亡后⼀年内,⽣存⼀⽅或者利害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效
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效是当事⼈缔结婚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的后果,是公权⼒对私法⾃治的评价,
理应不受诉讼时效制度规制。因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四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此⼀年期间
规定。
(2)删除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后“⼀年”内提出的规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双⽅协议离婚后⼀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
议的,⼈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是否意味着离婚超过⼀年再申请撤销离婚协议,⼈民法院就不应受理呢?
实践中对此问题⼀直存在争议。虽然普遍认为,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这⼀撤销权源于合同法,但此处“⼀年”期间
的规定显然并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是⼀种特殊的不变期间的规定,不允许中⽌、中断和延长,且起算时间明确固
定为登记离婚之⽇起。这种普遍的理解和适⽤,理由在于尽快消除婚姻关系变动对财产关系的影响。
但是这⼀理解也导致,实践中离婚⼀年以后⼀⽅才发现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另⼀⽅欺诈的情形可能缺乏救济途径。如⼀⽅
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基于⼦⼥原因⽽放弃部分财产权益,离婚⼀年后才发现⼦⼥⾮亲⽣的,实践中,部分案例认为这种
情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期间,故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不能得到⽀持。
但另外⼀些案例则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重⼤误解为由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予以撤销。这表明,实践中有部分
观点认为,此不变期间的规定虽然能使离婚后财产关系尽快稳定,但却牺牲了撤销权⼈的重⼤权利。
《民法典》出台后,婚姻家庭编回归《民法典》⼤家庭,《民法典》第四百六⼗四条更是明确与⾝份有关的协议如⽆特
别规定可参照适⽤合同编的有关规定。从《民法典》整个体系来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与当事⼈⾝份关系解除具有关
联,但主要内容还是财产性的。因此,对该协议的撤销,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适⽤总则编第⼀百五⼗⼆条
关于撤销权⾏使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因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条删除了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须在离
婚后“⼀年”内提出的规定。
(3)删除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年”期间规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诉讼离婚的情况下,在⽆过错⽅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没有提出损
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在协议离婚的情况
下,当事⼈在办理离婚登记⼿续⼀年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持。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条、第⼋⼗九条删除了该两处“⼀年”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不
受任何限制。从性质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民法典》第⼀百⼋⼗⼋条诉讼时效的
规定。⽆过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其权利受损害的,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离婚为前提,故以离婚之⽇作
为起算点;⽆过错⽅在离婚之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则以其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起算,更有利于保护⽆过错⽅
的合法权益。
2. 增加了婚姻撤销权⾏使除斥期间的例外情形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九条增加了第⼆款,即受胁迫或者被⾮法限制⼈⾝⾃由两种情形下请求撤销婚姻的,不
适⽤关于撤销权⾏使除斥期间最长五年的规定,即撤销婚姻不适⽤《民法典》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当事⼈
⾃民事法律⾏为发⽣之⽇起五年内没有⾏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规定考虑胁迫或者⾮法限制⼈⾝⾃由可能处
于持续状态,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规定⾃被胁迫或者⾮法限制⼈⾝⾃由之⽇起五年内没有⾏使婚姻撤销权,撤销权就
消灭,则不利于保护当事⼈的婚姻⾃主权和妇⼥权益。
3. 修改了离婚后发现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为⽽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
离婚后,⼀⽅发现另⼀⽅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财产
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此种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
发现之次⽇起计算。由于本质上这种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为了兼顾《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完整性,《婚姻
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四条将上述情形的诉讼时效改为三年,从当事⼈发现之⽇起计算。
(⼆) 诉讼程序⽅⾯
1. 确认婚姻⽆效案件的诉讼程序
考虑到其他确认民事法律⾏为效⼒的案件在程序上均适⽤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婚姻效⼒的案件程序上可同等处理。且确
认婚姻⽆效的诉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规定的适⽤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因此,确认婚姻⽆效
之诉不再按照特别程序进⾏审理,相关条款在表述上将“申请宣告婚姻⽆效”改为“请求确认婚姻⽆效”。在此基础上,对确
认婚姻⽆效案件的相关程序进⾏调整:
认婚姻⽆效案件的相关程序进⾏调整:
(1)有关婚姻效⼒的判决不再是⼀审终审。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有关婚姻效⼒的判决⼀经作出,即发⽣法
律效⼒”和“对财产分割和⼦⼥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可以上诉”的规定,即对于确认婚姻效⼒的判决和对于财产
分割和⼦⼥抚养问题的判决均可以提起上诉。
(2)对于婚姻效⼒的审理结果只能以判决形式作出。
婚姻效⼒问题涉及国家对婚姻的评价,不以当事⼈的意志为转移,既不适⽤调解,也不允许原告撤诉。《婚姻家庭编司
法解释⼀》第⼗⼀条第⼆款吸收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款关于对婚姻效⼒的审理不适⽤调解的规定。但
就撤诉⽽⾔,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条仅仅规定,经审查确属⽆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效的判决,
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条第⼀款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所有请求确认婚姻⽆效的案件,⽆
论经审查婚姻是否⽆效,均不准许原告申请撤诉。
(3)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问题与婚姻效⼒问题不再分别制作裁判⽂书。
因婚姻效⼒问题的审理程序上不再区别于财产分割和⼦⼥抚养问题的审理,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条删除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婚姻效⼒和其他纠纷处理分别制作裁判⽂书的规定。但由于婚姻效⼒问题不适⽤调
解,⽽财产分割和⼦⼥抚养可以调解,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仍保留了原来的对财产分割和⼦⼥抚养达成调解协
议后,需要另⾏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增加规定:“未达成调解协议
的,应当⼀并作出判决。”
(4)就同⼀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的,后者优先审理。
考虑到离婚案件的当事⼈只能是夫妻双⽅,⽽申请确认婚姻⽆效的当事⼈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也可能是利害关系
⼈,合并审理存在⼀定的障碍,也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条保留原《婚
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款规定,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但根据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条规定,在婚姻关系被确认⽆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抚养问题应当与确认婚姻⽆
效问题⼀并审理,⽽⽆需“继续审理”。
(5)确认婚姻⽆效案件中双⽅当事⼈的地位。
由于该类案件采⽤普通程序审理,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条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中的“申请
⼈”“被申请⼈”改为“原告”“被告”。由于不能出现只有原告没有被告的情况,故删除了第三款“夫妻双⽅均已死亡的,不列
被申请⼈”的规定。
(6)删除了因受胁迫⽽请求撤销婚姻案件的程序规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条为了区别婚姻⽆效案件适⽤特别程序,规定了⼈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因受胁迫⽽请
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在婚姻⽆效案件已经统⼀改为普通程序进⾏审理的情况下,本条
⽆规定的意义,故予以删除。
2. 撤销⽆民事⾏为⼈的配偶监护资格案件的诉讼程序
原《民法通则意见》第⼆⼗条规定,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但《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规定的适
⽤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包括此类案件,故《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六⼗⼆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条关于“依照特别程序”的规定。⽂意上解释,若⽆民事⾏为能⼒⼈的配偶存在侵害⽆民事⾏为能⼒⼈权益的⾏为的,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指定新监护⼈的,不再有明确的诉讼程序即“特别程序”的指引。但根据《民
法典》颁布后最⾼院于2020年12⽉29⽇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显⽰,“申请撤销监护⼈资
格”这个案由仍然在“监护⼈特别程序案件”项⽬下。
3. 解除同居关系可否受理问题
⽬前,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对于仅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
情形,不予受理,“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情形也⽆例外的必要,故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条关于“有配偶
者与他⼈同居”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同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条也删除了原
者与他⼈同居”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同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条也删除了原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转引⾄《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条统⼀化处理。
(三) 实体规定⽅⾯
1. 对家暴的定义
在《反家庭暴⼒法》对“家庭暴⼒”有了明确定义的基础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
第⼀条中关于“家庭暴⼒”的定义,不再以“造成⼀定伤害后果”为要件,同时对于“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从“构成虐
待”改为“可以认定为虐待”,体现了司法裁判对家庭暴⼒说“不”的坚决态度。
2. 对婚姻⽆效的认定
《民法典》第⼀千零五⼗⼀条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效的规定,《婚
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九条删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四项关于有权以夫妻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申请
宣告婚姻⽆效的主体的规定。
3. 对⽗母为⼦⼥出资购房的认定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九条基本沿⽤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第⼆⼗⼆条的规定,这是对法定夫妻财产制
的坚守。但就婚后购房⽗母出资的认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作了修改,⽴法精神上更尊重当事⼈的意思表⽰,
倡导当事⼈在此情况下进⾏约定,以减少纷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援引《民法典》第⼀千零六⼗⼆条第⼀款第四项的规定,即没有明确表⽰赠与⼀⽅的情况
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这⼀条也兼顾了物权编的规定,即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条规定,共有⼈对共
有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
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婚姻家庭的⾝份关系,婚后所得的共有房产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
整体⽽⾔,关于⽗母为⼦⼥出资购房的问题,《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整合了原《婚姻法司法解
释⼆》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内容上更加精简,却与《民法典》整体规定更加融合。有观点认为,这样的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并不利于解决实践中当事⼈在个案中对此问题所存在的巨⼤争议。
必须承认,每⼀个家庭都有个⾃家庭的具体情况,资⾦实⼒、⾦钱观、对⼦⼥婚姻的期许以及与⼦⼥相处模式的不⼀样
往往带来⽗母⾃⾝在出资之初对所出资资⾦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不同加上家庭事务本⾝难以在事后⽤证据去证明,因
此,当纠纷来临才会造成巨⼤的纷争。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倡导约定优先,有利于树⽴理性的亲情观念,从⽽减少纠纷。
4. 对亲⼦关系的确认或否认
根据《民法典》第⼀千零七⼗三条规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九条增加了成年⼦⼥起诉请求确认亲⼦关系
的权利,并将请求确认亲⼦关系的主体改为“⽗或母以及成年⼦⼥”。同时,将请求否认亲⼦关系的主体从“夫妻⼀⽅”改
为“⽗或母”,且不要求其存在婚姻关系。
5. 降低了变更抚养关系时未成年⼈表达意见的年龄要求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六条根据《民法典》第⼀千零⼋⼗四条规定,将原《⼦⼥抚养若⼲规定》的第⼗六条
关于⽗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征询未成年⼦⼥意愿的年龄,从⼗周岁下调⾄⼋周岁,以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
⼥的原则。
第三部分 条⽂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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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实施后,公司实际控制⼈需要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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