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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例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例
【裁判要旨】
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共同侵权人,在无法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由侵权人
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__年3月至20__年6月原告陈锦江、洪阿菜之六子陈坤
桂连续在厦门市振裕饲料有限公司工作。
20__年6月25日陈坤桂回家后出现发热、怕冷,遂请漳浦
县杜浔镇路边卫生所(负责人被告何含章,下简称卫生所)医生被
告何德来到家诊治,被告何德来以其患的是“伤寒”病打针、输
液共三天,并给口服氯霉素糖衣片。
6月30日下午及7月3日、7月7日,何德来继续给患者输
葡萄糖液、氯化钠加氯霉素。
7月11日何德来改用“先锋”再输一次。
7月12日上午,患者被送漳浦县杜浔中心卫生院(下简称卫
生院)住院,诊断为1、伤寒可能;
2、其他待除。
并为患者使用氯霉素药物,后建议转市级医院。
7月15日,患者转漳州175医院。
诊断为:1、骨髓抑制;
2、继发性感染;
3、电解质紊乱;
4、急性上消化道出血;
5、呼吸性碱中毒。
住院8天后转漳州市医院,诊断结论与175医院基本一
致。
经专家会诊、检查、抢救,患者因骨髓抑制、继发感染等于
7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918.72元。
原告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均已成年。
经委托厦门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本案病例属于一
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德来、何含章、卫生所、卫生院
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8.72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元,丧
葬费96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35元,护理费5400元,交
通费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
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45463.72
元。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所对患者的诊疗存在诊断
行为不规范,导致错误;
卫生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病史采集记录不规范、不详细,病
情分析不详细,导致诊疗失误。
上述两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
的因果关系。
厦门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
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卫生所、卫生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02672元
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德来、何含章是卫生所的医生,在执业期间履行卫生
所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卫生所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何
德来、何含章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被告卫生所、卫生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
偿原告因陈坤桂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2672元的
30%即120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卫生所、卫生院不服均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医疗事
故损害赔偿为诉因提起诉讼,且事故已经厦门市医疗学会鉴定为
医疗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争议,根据《关
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
第(一)项的规定,应参照《条例》的规定审理。
原审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既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又同时适
用《民法通则》及《解释》的规定,没有正确区分上述法律依据
所调整的不同对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根据《条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
原审将其列为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
费用应扣除。
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不当
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院予以全案审查。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各赔偿项目的数额调整如下:
医疗费15918.72元,误工费1269.6元,护理费2539.2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2150
元,精神抚慰金58846.26元,丧葬费965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
634.8元,合计102197.58元。
卫生所、卫生院在对患者进行的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过
错行为,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分别实施,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
但客观上双方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均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
在因果关系,难以区分过错责任孰大孰小,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共
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0:29: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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