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伤赔偿的最新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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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伤赔偿的最新规定有哪些
具体赔偿新规定修改内容如下
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三、第三⼗三条改为第三⼗五条,第⼀款第(⼀)项修改为:“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
⾦,标准为:⼀级伤残为27个⽉的本⼈⼯资,⼆级伤残为25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23个⽉的本⼈⼯资,四级
伤残为21个⽉的本⼈⼯资;”
第⼀款第(三)项修改为:“⼯伤职⼯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
养⽼保险待遇。基本养⽼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四、第三⼗四条改为第三⼗六条,第⼀款第(⼀)项修改为:“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的本⼈⼯资,六级伤残为16个⽉的本⼈⼯资;”
第⼆款修改为:“经⼯伤职⼯本⼈提出,该职⼯可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由⼯伤保险基⾦⽀付⼀
次性⼯伤医疗补助⾦,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
体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五、第三⼗五条改为第三⼗七条,修改为:“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的本⼈⼯资,⼋级伤残为11
个⽉的本⼈⼯资,九级伤残为9个⽉的本⼈⼯资,⼗级伤残为7个⽉的本⼈⼯资;
“(⼆)劳动、聘⽤合同期满终⽌,或者职⼯本⼈提出解除劳动、聘⽤合同的,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
补助⾦,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
⾃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六、第三⼗七条改为第三⼗九条,第⼀款第(三)项修改为:“⼀次性⼯亡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
均可⽀配收⼊的20倍。”
⼗七、第四⼗条改为第四⼗⼆条,删去第(四)项。
⼗⼋、第四⼗⼀条改为第四⼗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付的⼯
伤保险待遇费⽤。”
《⼯伤保险条例》
第三⼗三条 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作接受⼯伤医疗的,在停⼯留薪期内,原⼯资福利
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付。
停⼯留薪期⼀般不超过12个⽉。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
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伤职⼯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伤职⼯
在停⼯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继续享受⼯伤医疗待遇。
⽣活不能⾃理的⼯伤职⼯在停⼯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四条 ⼯伤职⼯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活护理的,从⼯伤保险基⾦按⽉⽀付
⽣活护理费。
⽣活护理费按照⽣活完全不能⾃理、⽣活⼤部分不能⾃理或者⽣活部分不能⾃理3个不同等级⽀付,其标准分别
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五条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级伤残为27个⽉的本⼈⼯资,⼆级伤残为25
个⽉
的本⼈⼯资,三级伤残为23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21个⽉的本⼈⼯资;
(⼆)从⼯伤保险基⾦按⽉⽀付伤残津贴,标准为:⼀级伤残为本⼈⼯资的90%,⼆级伤残为本⼈⼯资的85%,三
级伤残为本⼈⼯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
⾦补⾜差额;
(三)⼯伤职⼯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基本
养⽼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由⽤⼈单位和职⼯个⼈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六条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的本⼈⼯资,六级伤残为16
个⽉的本⼈⼯资;
(⼆)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由⽤⼈单位安排适当⼯作。难以安排⼯作的,由⽤⼈单位按⽉发给伤残津贴,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资的60%,并由⽤⼈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
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单位补⾜差额。
经⼯伤职⼯本⼈提出,该职⼯可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补助
⾦,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治
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第三⼗七条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的本⼈⼯资,⼋级伤残为11
个⽉的本⼈⼯资,九级伤残为9个⽉的本⼈⼯资,⼗级伤残为7个⽉的本⼈⼯资;
(⼆)劳动、聘⽤合同期满终⽌,或者职⼯本⼈提出解除劳动、聘⽤合同的,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
补助⾦,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
⾃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伤职⼯⼯伤复发,确认需要的,享受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和第三⼗三条规定的⼯伤待
遇。
第三⼗九条 职⼯因⼯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伤保险基⾦领取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和⼀次性⼯
亡补助⾦:
(⼀)丧葬补助⾦为6个⽉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
(⼆)供养亲属抚恤⾦按照职⼯本⼈⼯资的⼀定⽐例发给由因⼯死亡职⼯⽣前提供主要⽣活来源、⽆劳动能⼒的亲
属。标准为:配偶每⽉40%,其他亲属每⼈每⽉30%,孤寡⽼⼈或者孤⼉每⼈每⽉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
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之和不应⾼于因⼯死亡职⼯⽣前的⼯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政部门规
定;
(三)⼀次性⼯亡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的20倍。
伤残职⼯在停⼯留薪期内因⼯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款规定的待遇。
⼀级⾄四级伤残职⼯在停⼯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根据职⼯平均⼯资和⽣活费⽤变
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职⼯因⼯外出期间发⽣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当⽉起3个⽉内照发⼯资,从
第4个⽉起停发⼯资,由⼯伤保险基⾦向其供养亲属按⽉⽀付供养亲属抚恤⾦。⽣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次性⼯亡
补助⾦的50%。职⼯被⼈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九条职⼯因⼯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伤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停⽌享受⼯伤保险待遇: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拒不接受劳动能⼒鉴定的;
(三)拒绝的。
第四⼗三条 ⽤⼈单位分⽴、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伤保险责任;原⽤⼈单位已经参加
⼯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伤保险变更登记。
⽤⼈单位实⾏承包经营的,⼯伤保险责任由职⼯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被借调期间受到⼯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单位承担⼯伤保险责任,但原⽤⼈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
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付的⼯伤保险待遇费⽤。
第四⼗四条 职⼯被派遣出境⼯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伤保险的,参加当地⼯伤保险,
其国内⼯伤保险关系中⽌;不能参加当地⼯伤保险的,其国内⼯伤保险关系不中⽌。
第四⼗五条 职⼯再次发⽣⼯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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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0:29: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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