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及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4-11-06 07:57:0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四六级英语答案)

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及代

理词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双龙

被答辩人:谭顺辉

答辩人李双龙因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

辩人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申请对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对被答辩人的财产进

行保全,答辩人申请保全自己财产不受损失没有错误。因为按

双方约定林木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是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

但受让方并没有一次付清转让款,所有林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

李双龙。答辩人因对方违约而起诉并要求保护自己的林木不被

对方恶意盗伐,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二、被答辩人的损失并不存在。所诉支付灵川县华城胶合

板厂6万元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合同依据;所诉支付看

守林场工人工资1.8万元并不属于因查封而产生的额外支出,

因为不管是否查封林场均得雇人看护;所诉支付1.8万元砍伐

工人违约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伐木合同是以劳动成果来

1 5

结算报酬的属于承揽合同性质,依法定作人随时可以解除承揽

合同,如造成承揽方损失的则赔偿损失,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三、即使存在损失,也是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放任损失扩大及自身自愿赠付所致,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必然

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

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年十月十九日

词(李双龙与谭顺辉财产保全案)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李双龙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提出如下

代理意见:

一、本案作为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没

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

作为代理人本人于xx1026日到法庭查阅案卷时发现原

告除了在立案时提交了一份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xx)桂市民

终字2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外,没有再提交任何证据材

料。经询问法庭书记员及查阅法院送达回证得知原告已签收了

2 5

法院送达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并已超过了法院指

定的30天内举证的期限。根据《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原告放弃了举证权

利,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

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xx年曾

经起诉过并且经过开庭审理不能代替本次的开庭审理,毕竟本

案不是重审案件及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案件,而是适用普通

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二、由于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

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权利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

用和处分方面的权能。因而,如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不

当限制他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申请人则违反了诸如民法

通则等保护他人所有权的法律。民法理论上将这种违反保护他

人之法律造成损害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事实上,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

产保全所遭的损失。”,也是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这种损害责

任归于一种过错责任。据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在法律关系

性质上应归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一种民事侵

权责任。由此可见,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申请人是否

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分析是否同时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

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

3 5

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具体到本案,本代理人

认为:

(一)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诉称被告是恶意诉

讼、恶意保全林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

一个基础诉讼,即发生于xx年的其他林木转让合同纠纷。在

该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将林木转让款付

清(因按原告在原审中的陈述他是分四次在不同的日期支付了

26万元给被告,尚欠被告2万元未付清),被告基于其违约

行为起诉要求终止合同是正当的,是法律上的正当权利。申请

人系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

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

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被告是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权。被

告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

利,并没有恶意保全的目的,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即

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担责任。而且按双方

约定林木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是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但受

让方并没有一次付清转让款,所有林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

告。被告申请保全的对象是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原告的财产,被

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便林木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由于合同

具有相对性,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很难了解原告已与灵川县华城

4 5

胶合板厂签订木材供应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

合同利益的故意。

(function() {

5 5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0:28: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9720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