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及代
理词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双龙
被答辩人:谭顺辉
答辩人李双龙因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
辩人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申请对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对被答辩人的财产进
行保全,答辩人申请保全自己财产不受损失没有错误。因为按
双方约定林木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是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
但受让方并没有一次付清转让款,所有林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
李双龙。答辩人因对方违约而起诉并要求保护自己的林木不被
对方恶意盗伐,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二、被答辩人的损失并不存在。所诉支付灵川县华城胶合
板厂6万元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且没有合同依据;所诉支付看
守林场工人工资1.8万元并不属于因查封而产生的额外支出,
因为不管是否查封林场均得雇人看护;所诉支付1.8万元砍伐
工人违约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伐木合同是以劳动成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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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报酬的属于承揽合同性质,依法定作人随时可以解除承揽
合同,如造成承揽方损失的则赔偿损失,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三、即使存在损失,也是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放任损失扩大及自身自愿赠付所致,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必然
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
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年十月十九日
代 理 词(李双龙与谭顺辉财产保全案)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李双龙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提出如下
代理意见:
一、本案作为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没
有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
作为代理人本人于xx年10月26日到法庭查阅案卷时发现原
告除了在立案时提交了一份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xx)桂市民
终字2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外,没有再提交任何证据材
料。经询问法庭书记员及查阅法院送达回证得知原告已签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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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送达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并已超过了法院指
定的30天内举证的期限。根据《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原告放弃了举证权
利,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
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xx年曾
经起诉过并且经过开庭审理不能代替本次的开庭审理,毕竟本
案不是重审案件及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案件,而是适用普通
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二、由于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
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权利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
用和处分方面的权能。因而,如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不
当限制他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和处分,申请人则违反了诸如民法
通则等保护他人所有权的法律。民法理论上将这种违反保护他
人之法律造成损害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事实上,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
产保全所遭的损失。”,也是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这种损害责
任归于一种过错责任。据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在法律关系
性质上应归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一种民事侵
权责任。由此可见,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申请人是否
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分析是否同时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
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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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具体到本案,本代理人
认为:
(一)申请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诉称被告是恶意诉
讼、恶意保全林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
一个基础诉讼,即发生于xx年的其他林木转让合同纠纷。在
该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将林木转让款付
清(因按原告在原审中的陈述他是分四次在不同的日期支付了
26万元给被告,尚欠被告2万元未付清),被告基于其违约
行为起诉要求终止合同是正当的,是法律上的正当权利。申请
人系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
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
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被告是恶意诉讼或者滥用诉权。被
告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
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
利,并没有恶意保全的目的,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即
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担责任。而且按双方
约定林木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是受让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但受
让方并没有一次付清转让款,所有林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
告。被告申请保全的对象是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原告的财产,被
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便林木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由于合同
具有相对性,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很难了解原告已与灵川县华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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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合板厂签订木材供应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
合同利益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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