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条例20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加强对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
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权力,廉洁从政,维护
道德,根据监察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实施行政处分的活动,适用本
法。
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对违反法律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的公职人员
和单位的任免。处罚程序和申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
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
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
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
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
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
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
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
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
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
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
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
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
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
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
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
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
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
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
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
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
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
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
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
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
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
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
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
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
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
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
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
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
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
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
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
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
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
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
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3:38: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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