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
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
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
予政务处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
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
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
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第四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
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
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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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
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
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期间、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可以根
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
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
第七条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犯党纪涉嫌犯
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做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监察机关依
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
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
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
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
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
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
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
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第九条 对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
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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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
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
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二)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
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
下列监察建议:
(一)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
(二)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
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
自动解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
机关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
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
务。
第十一条 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
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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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
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
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
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
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三)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
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四)对基层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
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众性自
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
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
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监察机关应当在立
案决定书中写明上述要求,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审理,决定给予公职人
员政务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
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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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
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政务处分决定;
(四)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
一定范围内宣布;
(五)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
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六)将政务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公职人员的档案。
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
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
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依法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送达受处分人
所在单位执行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
的机关或者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
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转递管理。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复审、复
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撤
销政务处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人员的具
体身份,依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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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
有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据或者参照《中国
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
责令辞职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
降职、免职等问责建议。
第十八条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
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
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
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
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
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
法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
以履行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
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
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
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
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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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
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
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
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以
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
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
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解析
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暂行规定》。该规定一共二十三条,内涵丰富,为方便理解,
笔者将其亮点梳理如下:
亮点一:正确处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与《行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等若干规定之间的关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了监察机关
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
《检察官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
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
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均可以作为政务
处分的依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施行后,《行政机关公
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
继续有效,前者并不取代后者。
亮点二:“纪挺法前”的要求,不仅适用于党纪处分,
也适用于政务处分。
党员严重违纪,触犯刑律,纪检机关在将其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不允许带着党
-8-
籍进看守所、蹲监狱。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是
否必须作出政务处分,一直存在困惑。如今,《公职人员政
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中共党员的公
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再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亮点三: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
长期以来,关于党纪重处分后,是否必须作出政务重处
分,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按惯例将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程度
相适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作出
规定,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党纪重
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则政务处分,必须给予
其撤职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通常情况下
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个别情况下给予开除党籍、
行政撤职处分。
亮点四:政务处分期满后不再履行解除程序
党纪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以往,政纪处分期满后,
需要监察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
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
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
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
-9-
单位应当予以提供。政务处分的解除程序复杂,实际意义不
大。
如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作出规
定,期满后,自动解除。但是仍然强调两点:一是公职人员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二是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如
果在受处分期间,无悔改表现,再发生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建议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
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亮点五: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提前解除须视身份而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对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的政务处分提前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二是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记功以上奖励;三是由作出处分决定的
监察机关批准。至于原处分决定执行多长时间,《公职人员
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款对是公务员的公
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提前解除未予明示。笔者的理解是,如果
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间在受处分期间即便有重大立功表现,
也不可以提前解除,理由如下:
一是《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删除了《国家公务员暂行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提前解
除条款,换言之,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不存在提前解除问题。
-10-
如 2006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
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
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
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
原职务。
原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
问题的通知》是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二款制定的,目前,通知所依附的上位法《国家公务员暂行
条例》已被《公务员法》所代替,从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
二是公务员被给予行政处分后,积极改错是其应尽的义
务,至于其有特殊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奖励(提醒读者注
意:立案审查期间,不可以被奖励;处分决定下达后,则可
以获得奖励),不能将不同范畴问题混淆在一起,俗称“一
码归一码”;
三是如果行政处分存在提前解除的问题,则因党纪处分
不存在提前解除的问题,而不协调。假设某人被给予党内严
重警告处分(影响期一年半),同时又被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影响期二年),通常按影响期最长的处分执行。如果被处
分人有重大突出贡献,一年后被提前解除行政处分,但党纪
处分还在影响期内,故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因行政处分的提
前解除而与党纪处分的不协调问题。
-11-
四是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纪
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 号)是对
《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
[1996]82 号)的更新和完善,更是对《公务员法》第五十
九条规定的细化和充实。2010年《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
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未再行政处分的提前解除作出规
定,根据依法行政的原理,对国家机关而言,法律授权的不
可为,故不可以对行政处分作出提前解除的决定,即便被处
分人有重大突出贡献。
亮点六:对人大、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的政务
重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须先履行罢免、撤销或
者免去其职务程序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继承《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第35-37条规定精神,对人或者任命的公
职人员的政务重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须先履行
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程序,然后再给予其政务重处分。
对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
人员政务重处分,也需要政务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
先行免去其职务,然后再由监察机关给予其政务处分。对人
大、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轻处分,则不需要履行此
程序。
亮点七: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处分,需要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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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手续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轻处分、重处分,均需要履
行通报手续。至于通报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公
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未作出明确规
定。
亮点八:责令村主任辞职的程序予以明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责令村主任辞职程序是县级纪委监察委向其所在的众性
自治组织及其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亮点九:赋予监察机关暂停履行职务的组织处理权限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
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
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
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
见(试行)》规定: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的过程中,
认为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书
面通报情况,提出建议,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其中,采取停职措
施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察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换言之,纪检机关无独立的停职组织处理措施权。 《公
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
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务的,监
-13-
察机关可以暂停其履行职务。
亮点十:立案调查决定书要列明纪律要求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写明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监
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
退休手续。立案调查决定书的送达,不仅送达被调查人员,
而且需要送达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监督被调查人员遵守调
查纪律。被调查人员是否可以正常出差,《公职人员政务处
分暂行规定》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亮点十一:政务案件,须与党纪案件一样,履行错误事
实见面程序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监察机关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本人陈述和申辩。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免予政务处分,也需要移送审理、
履行错误事实见面程序,提交监察委务委会集体研究后作
出。
亮点十二:政务处分决定的落实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对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
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关变更手续。此前,《行政机关公务
员处分条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和落实作出明确规
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
-14-
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
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
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
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
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
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
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
个月。”
亮点十三:政务处分决定中要写明影响期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作
出规定,给予开除意外的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
明处分期间。
亮点十四:扩大政务处分决定的送达范围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
款,要求政务处分决定送达本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要视受
处分人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团组织等单位。受处
分人系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
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亮点十五:退休公职人员、辞职公职人员、已去世的公
职人员违纪行为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法
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
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
-15-
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
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
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
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
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已退休的行政机关公
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处分或者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但均未明确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已经死亡的行政机关公
务员处分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款对退休公职人员、辞职公职人员、已去世的公职人员违纪
行为处理,作出了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的明确规定,对其
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规定处理。
亮点十六: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依据
予以明确
监察法实施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予
以立案调查依据,可以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
行,“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
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立案手续。”但是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行为,监察机关
可否立案调查,一直存在困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
-16-
定》第十八条,暂时可以作为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
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的依据。
亮点十七:监委的政务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取消单位的纪
律处分权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行主体责任,
依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公职人员作出处分。
亮点十八:对监委的政务处分权与单位的处分权关系予
以明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
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
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请注意,《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对任免机关、
单位作出的处分名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只能
由监察机关作出。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可以称
之为政纪处分。
亮点十九:对指定管辖的政务处分程序作出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对指定管辖的
立案调查对象的处分主体作出规定,按照管理权限交由处分
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或者由其任免机关、单位
作出处分。换言之,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由初核权、立
案调查权,但无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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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二十:对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的财物的收缴主体再
次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
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
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
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
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
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了与上
述内容相似的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
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
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
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
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要简单地认为,所有的违法所得
均由监察机关没收!有些法律如《海关法》对走私违法所得
作出了由海关没收的规定,在这种场合,假设公职人员走私,
其违法所得,应由海关没收,而不是监察机关没收。
不同之处:一是将行政机关公务员改为公职人员,二是
语言表述突出法言法语,将违法违纪改为违法,删除违纪用
语;三是将处分决定机关改为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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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系个人认识,不一定完全正确,供学习参考,欢迎
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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