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介绍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于行政执
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
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适用范围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
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
实施的监督活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国
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
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
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
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三、内容和方法
1、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
(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
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
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2、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
(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3、监督检查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四)调查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程
序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的其他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本规
定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
机构投诉、举报。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公布受理投
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
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四、行政执法监督的问题措施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举报和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发出《行政监督通
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
结果向监督机关报告。
有关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分别作
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撤销等处理。
1、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补正或
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但是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是未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的;
(三)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四)未载明作出日期的;
(五)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的,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
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
意义的;
(二)行政决定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决定违法,但是撤销该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2、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一)行政机关无权作出的;
(二)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
(三)内容不可能实现的;
(四)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行
政决定的部分内容被确认无效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
力。但是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后行政决定不能成立的,行政决定
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决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3、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撤销行政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
销;但是行政机关应当自行补救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补救。
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
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违反本规定订立、履行行政合同的;
(十)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指导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进行行政裁决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
(十三)违反本规定进行行政调解的;
(十四)因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
员、审核人员和批准人员。
5、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处理
和处分。
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理的种类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道歉、
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的种类为:告诫、责令道
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等。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和处分可以合并适用。
6、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
(一)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机关或者
任免机关决定;其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
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7、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3:03: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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