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许可证办理程序和要求

更新时间:2024-11-06 11:09:5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translate什么意思)

施工许可证办理程序和要求

施工许可证办理程序和要求

一、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

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

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

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

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工程项目立项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

好施工许可证或国务院批准开工报告可开工。

2《建筑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须“已

确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依法确定施工单

位。

3、《建筑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须“有

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

部门制定。”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必须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

4《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

须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

区的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按市政

府规定交纳规费后持缴费单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

5《建筑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

前须“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

须落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资金保函及证明,房地产开发企

业须进行资金核实。

6《建筑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

证应具备有保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

证时,应对建设工程是否有按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

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

许可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开工安全条件审查,

并经评审合格。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

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建设部(1999)第71号令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

工须接受安全监督部门管理,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9、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

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须提供履行法定程序相关的资料

1、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登记、招标备案、施工许

可申请书一式两份。(原件)

2、工程项目建设立项批文(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3、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5、施工中标通知书。

6、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省招标办办理备

案)

7、施工图纸审查备案表及合格书(省建设厅设计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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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8、经备案的监理合同及监理中标通知书(省招标办办理备

案,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9、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省质检站办理)

10、安全生产条件评审意见

11、施工安全申请表两份(委托省质安监站办理)

12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三方协议书、意外伤害保险办理凭

证(省定额站、省劳动厅办理)

1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核实表(省建设厅房产处办理)

14、资金保函及证明。

15、项目经理部人员证书(复印件)

16、其他须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违规违法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

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明示或者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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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

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

建设部令第9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7

4《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

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

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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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

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

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

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

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

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

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

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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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

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

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

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

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

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

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

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

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

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

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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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

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

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

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

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

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

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

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

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

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

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

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

单位分别处以。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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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

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

单位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

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

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

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

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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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

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

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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