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许可证办理程序和要求
施工许可证办理程序和要求
一、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
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
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
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
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工程项目立项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
好施工许可证或国务院批准开工报告可开工。
2、《建筑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须“已
确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依法确定施工单
位。
3、《建筑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须“有
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
部门制定。”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
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必须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
4、《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
须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
区的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按市政
府规定交纳规费后持缴费单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
5、《建筑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
前须“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
须落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资金保函及证明,房地产开发企
业须进行资金核实。
6、《建筑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
证应具备有保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
证时,应对建设工程是否有按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
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
许可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开工安全条件审查,
并经评审合格。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
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建设部(1999)第71号令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
工须接受安全监督部门管理,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9、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
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须提供履行法定程序相关的资料
1、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登记、招标备案、施工许
可申请书一式两份。(原件)
2、工程项目建设立项批文(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3、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5、施工中标通知书。
6、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省招标办办理备
案)
7、施工图纸审查备案表及合格书(省建设厅设计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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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8、经备案的监理合同及监理中标通知书(省招标办办理备
案,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9、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省质检站办理)
10、安全生产条件评审意见
11、施工安全申请表两份(委托省质安监站办理)
12、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三方协议书、意外伤害保险办理凭
证(省定额站、省劳动厅办理)
1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核实表(省建设厅房产处办理)
14、资金保函及证明。
15、项目经理部人员证书(复印件)
16、其他须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违规违法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
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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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
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
建设部令第9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
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
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
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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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
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
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
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
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
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
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
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
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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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
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
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
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
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
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
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
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
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
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
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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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
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
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
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
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
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
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
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
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
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
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
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
单位分别处以。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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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
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
单位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
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
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
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
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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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
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
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
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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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3:02: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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