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新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三条第⼀款的规定,认
定⽆效:
(⼀)承包⼈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
承包⼈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与他⼈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百五⼗三
条第⼀款及第七百九⼗⼀条第⼆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效。
第⼆条招标⼈和中标⼈另⾏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约定的⼯程范围、建设⼯期、⼯程质量、⼯程
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致,⼀⽅当事⼈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民法院应予
⽀持。
招标⼈和中标⼈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
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签订合同,变相降低⼯程价款,⼀⽅当事⼈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
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当事⼈以发包⼈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程施⼯合
同⽆效的,⼈民法院应予⽀持,但发包⼈在起诉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续的除外。
发包⼈能够办理审批⼿续⽽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程施⼯合同⽆效的,
⼈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承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在建设⼯程竣⼯前取得相应资
质等级,当事⼈请求按照⽆效合同处理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与总承包⼈、分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请求确认
⽆效的,⼈民法院依法不予⽀持。
第六条建设⼯程施⼯合同⽆效,⼀⽅当事⼈请求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过错、损失⼤⼩、过
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法确定,⼀⽅当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期、⼯程价款⽀付时间等内
容确定损失⼤⼩的,⼈民法院可以结合双⽅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发包⼈请
求出借⽅与借⽤⽅对建设⼯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
⽀持。
第⼋条当事⼈对建设⼯程开⼯⽇期有争议的,⼈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开⼯⽇期为发包⼈或者监理⼈发出的开⼯通知载明的开⼯⽇期;开⼯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
开⼯条件的,以开⼯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期;因承包⼈原因导致开⼯时间推迟的,以开⼯通知载明
的时间为开⼯⽇期。
(⼆)承包⼈经发包⼈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的,以实际进场施⼯时间为开⼯⽇期。
(三)发包⼈或者监理⼈未发出开⼯通知,亦⽆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
报告、合同、施⼯许可证、竣⼯验收报告或者竣⼯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条件
的事实,认定开⼯⽇期。
第九条当事⼈对建设⼯程实际竣⼯⽇期有争议的,⼈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的,以竣⼯验收合格之⽇为竣⼯⽇期;
(⼆)承包⼈已经提交竣⼯验收报告,发包⼈拖延验收的,以承包⼈提交验收报告之⽇为竣⼯⽇
期;
(三)建设⼯程未经竣⼯验收,发包⼈擅⾃使⽤的,以转移占有建设⼯程之⽇为竣⼯⽇期。
第⼗条当事⼈约定顺延⼯期应当经发包⼈或者监理⼈签证等⽅式确认,承包⼈虽未取得⼯期顺延的
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或者监理⼈申请过⼯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承包⼈以此为由主张⼯期顺延的,⼈民法院应予⽀持。
当事⼈约定承包⼈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期顺延申请视为⼯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
在约定期限后同意⼯期顺延或者承包⼈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条建设⼯程竣⼯前,当事⼈对⼯程质量发⽣争议,⼯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
⼯期期间。
第⼗⼆条因承包⼈的原因造成建设⼯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拒绝修理、返⼯或者改建,发包⼈
请求减少⽀付⼯程价款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发包⼈具有下列情形之⼀,造成建设⼯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分包专业⼯程。
承包⼈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四条建设⼯程未经竣⼯验收,发包⼈擅⾃使⽤后,⼜以使⽤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承包⼈应当在建设⼯程的合理使⽤寿命内对地基基础⼯程和主体结构质量
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因建设⼯程质量发⽣争议的,发包⼈可以以总承包⼈、分包⼈和实际施⼯⼈为共同被告提
起诉讼。
第⼗六条发包⼈在承包⼈提起的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
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付违约⾦或者赔偿修理、返⼯、改建的合理费⽤等损失提出反诉的,⼈民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承包⼈请求发包⼈返还⼯程质量保证⾦的,⼈民法院应予⽀持:
(⼀)当事⼈约定的⼯程质量保证⾦返还期限届满;
(⼆)当事⼈未约定⼯程质量保证⾦返还期限的,⾃建设⼯程通过竣⼯验收之⽇起满⼆年;
(三)因发包⼈原因建设⼯程未按约定期限进⾏竣⼯验收的,⾃承包⼈提交⼯程竣⼯验收报告九⼗
⽇后当事⼈约定的⼯程质量保证⾦返还期限届满;当事⼈未约定⼯程质量保证⾦返还期限的,⾃承包⼈
提交⼯程竣⼯验收报告九⼗⽇后起满⼆年。
发包⼈返还⼯程质量保证⾦后,不影响承包⼈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程保修义务。
第⼗⼋条因保修⼈未及时履⾏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与建筑物所有⼈或者发包⼈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当事⼈对建设⼯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程的⼯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变化,当事⼈对该部分⼯程价款不能协商⼀致
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程施⼯合同时当地建设⾏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程价
款。
建设⼯程施⼯合同有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七条规定处理。
第⼆⼗条当事⼈对⼯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件确认。承包⼈能够证明
发包⼈同意其施⼯,但未能提供签证⽂件证明⼯程量发⽣的,可以按照当事⼈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
发⽣的⼯程量。
第⼆⼗⼀条当事⼈约定,发包⼈收到竣⼯结算⽂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结算
⽂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请求按照竣⼯结算⽂件结算⼯程价款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当事⼈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与招标⽂件、投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程范围、
建设⼯期、⼯程质量、⼯程价款不⼀致,⼀⽅当事⼈请求将招标⽂件、投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
⼯程价款的依据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发包⼈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程进⾏招标后,与承包⼈另⾏订⽴的建设⼯程施
⼯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程价款依据的,⼈民法院应
予⽀持,但发包⼈与承包⼈因客观情况发⽣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另⾏订⽴建设⼯程施⼯合
同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就同⼀建设⼯程订⽴的数份建设⼯程施⼯合同均⽆效,但建设⼯程质量合格,⼀
⽅当事⼈请求参照实际履⾏的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的,⼈民法院应予⽀持。
实际履⾏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
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当事⼈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民法院
应予⽀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
外。
当事⼈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程⽋款处理。
当事⼈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请求⽀付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六条当事⼈对⽋付⼯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七条利息从应付⼯程价款之⽇开始计付。当事⼈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
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
(⼆)建设⼯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结算⽂件之⽇;
(三)建设⼯程未交付,⼯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起诉之⽇。
第⼆⼗⼋条当事⼈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程价款,⼀⽅当事⼈请求对建设⼯程造价进⾏鉴定的,⼈
民法院不予⽀持。
第⼆⼗九条当事⼈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当事⼈申请对⼯程造价
进⾏鉴定的,⼈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条当事⼈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员对建设⼯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当事
⼈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当事⼈明确表⽰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
外。
第三⼗⼀条当事⼈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
定,或者双⽅当事⼈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对⼯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释明。当事⼈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付鉴定费⽤或者拒不
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付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
料,⼆审诉讼中申请鉴定,⼈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三项
的规定处理。
第三⼗三条⼈民法院准许当事⼈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
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质证。
第三⼗四条⼈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对鉴定意见进⾏质证。鉴定⼈将当事⼈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
料作为鉴定依据的,⼈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就该部分材料进⾏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五条与发包⼈订⽴建设⼯程施⼯合同的承包⼈,依据民法典第⼋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
⼯程的价款就⼯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六条承包⼈根据民法典第⼋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
债权。
第三⼗七条装饰装修⼯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程的承包⼈请求⼯程价款就该装饰装
修⼯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建设⼯程质量合格,承包⼈请求其承建⼯程的价款就⼯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九条未竣⼯的建设⼯程质量合格,承包⼈请求其承建⼯程的价款就其承建⼯程部分折价或者
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承包⼈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程价款范围
的规定确定。
承包⼈就逾期⽀付建设⼯程价款的利息、违约⾦、损害赔偿⾦等主张优先受偿的,⼈民法院不予⽀
持。
第四⼗⼀条承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个⽉,⾃
发包⼈应当给付建设⼯程价款之⽇起算。
第四⼗⼆条发包⼈与承包⼈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利益,发包
⼈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不享有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三条实际施⼯⼈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第三⼈,
在查明发包⼈⽋付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在⽋付建设⼯程价款范围
内对实际施⼯⼈承担责任。
第四⼗四条实际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以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怠于向发包⼈⾏
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民法院应予⽀
持。
第四⼗五条本解释⾃2021年1⽉1⽇起施⾏。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9:45: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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