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条例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更新时间:2024-11-06 13:56:0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摄影师英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条例 交通事

故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道

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制定。下文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欢迎阅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完整版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

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

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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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

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

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

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

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投保

第五条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

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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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

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

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

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

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

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

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

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

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

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

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

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

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

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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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

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

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

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

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

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

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

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

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

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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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

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

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

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

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

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

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

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

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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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

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

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

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

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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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

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

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

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

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

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

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

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

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

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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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

例提取的资金;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

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

资金;

()救助基金孳息;

()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

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

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

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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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

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

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

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

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

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

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

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

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

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

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

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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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

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

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执行。

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

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

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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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情节

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

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

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

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

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

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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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

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

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

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21元以下;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

时退还机动车。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

人、管理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

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

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

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

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

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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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

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

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

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

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7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内容解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驾

驶员数量以及道路交通流量大幅增加,人们正步入汽车化时

代。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也持续攀升。由于机动车未投

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导致肇事者无力赔偿、机

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不断发生,特别是一些死伤的恶性

重大交通事故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有的甚至影响到当地的社

13 14

会稳定。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切实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和保障

体系,以保护道路通行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

全。《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

人或者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道

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重大举措。这是我国保险

业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体现。《条例》的

出台是我国政府借鉴其他国家管理、处理交通事故的成功经

验,用市场的手段、保险的办法管理道路交通、化解社会矛盾

的重大举措,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充分发挥了保险管

理社会的作用。车祸的发生可能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要化解

社会矛盾与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社会不

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进行事先防范,让保险公司介

入,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以分散风险。可见,

《条例》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

效用,履行了政府职责,为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

全、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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