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院:如何理解和适⽤《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的规定?
【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501条规定:“⼈民法院执⾏被执⾏⼈对他⼈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向
申请执⾏⼈履⾏。该他⼈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的,⼈民法院不予⽀持。利害关系⼈
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现第234条)规定处理。对⽣效法律⽂书确定的
到期债权,该他⼈予以否认的,⼈民法院不予⽀持。” 该规定中“他⼈”是指次债务⼈,⽽“利害关系⼈”是指主张到期债权
存在但其为权利⼈的⼈。两种不同⾝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
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异议之诉解决,但“他⼈”的救济途径,⼀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法民再257号
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开发区长江
路六段**。
法定代表⼈: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赵强,男,1963年5⽉11⽇出⽣,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徐沐阳,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朝阳晟通建筑⼯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林路四段**。
法定代表⼈:周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周颖光,男,1968年10⽉10⽇出⽣,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赵强、朝阳晟通建筑⼯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周颖光案外⼈执⾏异议之诉⼀案,不服辽宁省⾼级⼈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23⽇作出(2021)最⾼法民申19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李龙昌,被申请⼈赵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徐沐
阳,被申请⼈晟通公司、周颖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对于
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直没有进⼊实体审查,不应对宏达公司的财产强制执⾏。宏达公司虽然曾⽤案涉房屋替北票鑫达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抵顶⼯程价款,但该笔债权已经执⾏完毕,鑫达公司与周颖光、晟通公司不存
在债权债务关系,宏达公司与周颖光、晟通公司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
第⼆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强辩称,宏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是案外⼈的⾝份。根据(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宏达
公司将案涉房屋售予李建,本案应由李建提起执⾏异议,宏达公司⽆权以案外⼈的⾝份提起执⾏异议及执⾏异议之诉。
宏达公司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均有的情况,在查封近⼀年后,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李建串通,将合同时间提前到
早于查封时间,证据后向法院提交,提出两次执⾏异议。
晟通公司和周颖光辩称,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晟通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产仍为
晟通公司和周颖光辩称,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晟通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产仍为
再审申请⼈宏达公司所有。
宏达公司向⼀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对凌源盛世华城(幼⼉园)第13幢01012、01022、01032号房产执⾏,并解
除查封措施;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强与晟通公司、周颖光借款纠纷⼀案,该院于2014年9⽉29⽇以(2014)朝⽴⼀民保字第21号
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产,于2014年12⽉17⽇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判令晟通公司、周颖
光偿还赵强借款本⾦360万元及利息。判决⽣效后,该院⽴案执⾏。经赵强申请,⼀审法院于2015年11⽉17⽇直接向宏
达公司送达了(2015)朝执字第17号履⾏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后七⽇内履⾏债务,若对债务没有异议且在
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履⾏义务,该院将强制执⾏。同⽇,该院以(2015)朝执字第17号裁定冻结了晟通公司、周颖
光对宏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宏达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9⽉21⽇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后,宏达公司
以与晟通公司、周颖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1⽉18⽇作出(2016)辽13执异41号裁定,
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5年5⽉13⽇,宏达公司与李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宏达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李建,并为李建开具
了销售不动产统⼀发票,该房屋由李建对外出租使⽤。因未能办理过户⼿续,李建向凌源市⼈民法院提起诉讼,凌源市
⼈民法院于2016年12⽉28⽇作出(2016)辽1382民初49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宏达公司于2017年1⽉28⽇前协
助李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续,双⽅就本案⽆其他争议。
2018年9⽉20⽇,鑫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在开发北票新城起步区A2地块住宅项⽬时,周颖光以晟通公
司、朝阳市闳厦建筑⼯程有限公司、朝阳⾦辉建筑⼯程有限公司名义进⾏承包施⼯,我单位曾经⽤部分房屋抵顶周颖光
⼯程款,其中包括宏达公司在凌源市开发的盛世华城的房屋抵顶,后来经过结算,房屋抵顶价格超出⼯程款,解除了⽤
盛世华城房屋抵顶的事实。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周颖光之间并未形成建筑施⼯关系。2017年,朝阳市双塔区⼈民法院
通过执⾏,将我公司对被执⾏⼈周颖光、晟通公司到期债权1499580.94元予以执⾏完毕。
⼀审法院审理认为,《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61条规定,被执⾏⼈不能清偿债
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享有到期债权的,⼈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或被执⾏⼈的申请,向第三⼈发出履⾏到期债
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通知)。履⾏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履⾏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直接向申请执⾏
⼈履⾏其对被执⾏⼈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清偿;(2)第三⼈应当在收到履⾏通知后的⼗五⽇内向申请执⾏⼈履⾏
债务;(3)第三⼈对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通知后的⼗五⽇内向执⾏法院提出;(4)第三⼈违背上述义
务的法律后果。第65条规定,第三⼈在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不履⾏的,执⾏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
制执⾏。上述规定为第三⼈提供了提出异议的法律权利,也规定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未按履⾏通知履⾏的法律
后果。宏达公司在收到该院发出的履⾏债务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履⾏通知的要求履⾏债
务,原审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宏达公司请求停⽌对案涉房屋的执⾏并解除查
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持。依照《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61条、第65条,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项、第五百零⼀条,《中华⼈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四条之规定,⼀审判决:驳回原告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宏达
公司负担。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停⽌对案涉房屋的执⾏措施,诉讼费由赵强承担。事实与理由:(⼀)执⾏法院在2015
年11⽉17⽇向宏达公司送达履⾏通知时,宏达公司此时正值第⼀次案外⼈执⾏异议之诉,未就到期债权执⾏问题提出执
⾏异议。(⼆)宏达公司在收到履⾏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宏达公
司的合法权益仍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案涉房屋归宏达公司所有,已经⽣效的(2016)辽民终237号民事判决确认,赵强
作为申请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到期债权,⼀审法院亦未对此进⾏审查,适⽤法律错误。
⼀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法院另查明:周颖光以其⼥⼉的名义与宏达公司于2014年7⽉3⽇签订了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并将该房产出租,租
⾦收益计⼊晟通公司财务账⽬。截⽌2015年10⽉,案涉房产由周颖光、晟通公司占有、使⽤、收益。上述事实,有袁
某的证⾔、抵账通知单、晟通公司相关财务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认定。
⼆审法院认为,⼀审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通知后,宏达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通知的要
求履⾏债务,⼀审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措施依法有据。
尽管第三⼈在收到履⾏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即周颖光、晟通公司
与鑫达公司、宏达公司是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但现有证据⾜以证明,宏达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其虽
为该房产产权登记权⼈,但宏达公司已经于2014年6、7⽉间与周颖光、晟通公司达成了房屋认购协议,向周颖光、晟
通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案涉房产从2014年7⽉⾄2015年10⽉期间⼀直由周颖光、晟通公司占有、使⽤和收益,周颖
光、晟通公司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审法院于2014年9⽉对该房产依法查封,并⽆不当。宏达公司明知案涉房产已
光、晟通公司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审法院于2014年9⽉对该房产依法查封,并⽆不当。宏达公司明知案涉房产已
被查封,仍与周颖光等共同移转被查封财产的⾏为不具有善意。《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款规定,被执⾏⼈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
他有碍执⾏的⾏为,不得对抗申请执⾏⼈。据此,宏达公司的诉请不应⽀持。
⼆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适⽤案外⼈异议之诉程序应符合法定条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条规定:“⼈民法院执⾏被执⾏⼈对他⼈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向申请执⾏
⼈履⾏。该他⼈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的,⼈民法院不予⽀持。利害关系⼈对到期债
权有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处理。对⽣效法律⽂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予以否
认的,⼈民法院不予⽀持。”该规定中“他⼈”是指次债务⼈,⽽“利害关系⼈”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的⼈。
两种不同⾝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
执⾏异议之诉解决,但“他⼈”的救济途径,⼀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具体⽽⾔,根据《最⾼⼈民法院关于⼈
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第61-65条规定,在执⾏被执⾏⼈对次债务⼈享有的到期债权时,⼈民法院应当
在履⾏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异议期限,次债务⼈在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
⾏;次债务⼈在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不履⾏的,执⾏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但次债务⼈
没有在履⾏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承认债务存在的效⼒。次债务⼈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
权等异议,执⾏法院⼀般应当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
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实质审查,⽽不是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并引导案外⼈提起
异议之诉。就本案⽽⾔,执⾏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通知后,宏达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
通知的要求履⾏债务,在执⾏法院采取执⾏措施后,宏达公司仍有权向执⾏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
请复议。
综上, ⼀、⼆审判决适⽤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七条第⼀款、第⼀
百七⼗条第⼀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级⼈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民法院(2018)辽13民初21号民
事判决;
⼆、驳回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〇⼆⼀年⼗⼆⽉⼋⽇
法 官 助 理 房春堂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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