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
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
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
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
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
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
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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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
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
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
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
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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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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