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宝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成宝;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成宝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成宝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磊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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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成宝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王佐镇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
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王佐镇政府提交
的证据3中的《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材
料的认证意见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佐镇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
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王佐镇政府
在2019年9月27日收到李成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登记回执,后于2019年10
月22日作出《告知书》,并及时向李成宝邮寄送达,故王佐镇政府所作《告知书》在步骤、
期限、形式等方面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
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息。”本案中,根据李成宝向王佐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李成宝实质是以政
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就相关政策问题进行咨询,现王佐镇政府根据李成宝的申请提供了有
关文件,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告知书》亦无错
误。李成宝诉请撤销《告知书》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成宝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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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成宝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等上诉
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成宝负
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35:21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9年9月27日,李成宝向王佐
镇政府申请公开“关于2013年3月28日以前,既有违法建设的相关政策文件”的信息,王
佐镇政府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9年10月22日,王佐镇政府作出《告知书》,并将
《告知书》送达李成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
定》的相关规定,王佐镇政府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应当
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或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的,应当告知申
请人。本案中,王佐镇政府收到李成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作出《告知书》,
公开了相关信息,并无不当。李成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
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成宝的诉
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成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
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并判令王佐镇政府依法公开其依申请信息。
李成宝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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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4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成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
镇长青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武超。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成宝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佐镇政府)针对
李成宝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王佐镇(2019)第15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
(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我们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了您提出
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王佐镇(2019)第156号-回。所需信息的内
容描述为:‘关于2013年3月28日以前,既有违法建设的相关政策文件’。经在我机
关档案中查,存有下列文件(详见下列公开文件)。为充分发挥该信息对人民众生
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
定》(2014)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我们通过以下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邮寄,
具体为:《关于印发〈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管理办法〉
的通知》(专指办发〔2016〕13号)。”
李成宝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9年9月27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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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佐镇政府申请公开“关于2013年3月28日以前,既有违法建设的相关政策文件”,
王佐镇政府于2019年10月22日下发《告知书》,与我的申请相距甚远。我诉请一审法
院判决撤销《告知书》,责令王佐镇政府公开我申请的真实信息。
被告辩称 王佐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我机关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
效,李成宝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机关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成宝的诉讼请
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9年9月27日,李成
宝向王佐镇政府申请公开“关于2013年3月28日以前,既有违法建设的相关政策文
件”的信息,王佐镇政府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9年10月22日,王佐镇政府作
出《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送达李成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
开规定》的相关规定,王佐镇政府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
责,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或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
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王佐镇政府收到李成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
理,作出《告知书》,公开了相关信息,并无不当。李成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
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成宝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成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并判令王佐镇政府依法公开其依申请信息。
王佐镇政府未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提起上诉。
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王佐镇政府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李成宝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用以证明
受理李成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告知书》、挂号信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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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查询结果;4、《关于印发〈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管理
办法〉的通知》(专指办发〔2016〕13号)。证据3-4用以证明王佐镇政府作出《告知
书》并送达李成宝。
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李成宝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王佐镇政府所提证据具备真实
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王佐镇政
府提交的证据3中的《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
其他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
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佐镇政府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
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
中,王佐镇政府在2019年9月27日收到李成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登记回
执,后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告知书》,并及时向李成宝邮寄送达,故王佐镇政府
所作《告知书》在步骤、期限、形式等方面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
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
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根据李成宝向王佐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
公开的内容描述,李成宝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就相关政策问题进行咨询,
现王佐镇政府根据李成宝的申请提供了有关文件,作出涉案信息公开的行为不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告知书》亦无错误。李成宝诉请撤销《告知书》等主张,
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成宝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成宝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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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成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珊
书 记 员 贯志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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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1:28: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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