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爱惜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
效率,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进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阻碍的,适用
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到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成效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那么,完
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能够通过公平竞争、志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
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
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操纵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
家平安的行业和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
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爱惜,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
和效劳的价钱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
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老实守信,严格
自律,同意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操纵地位或专营专
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和谐、指
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整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和谐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那么由国务院规
定。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
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
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工作需要,能够授权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
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增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
营者依法竞争,保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
提供效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按时期内就特定商
品或效劳(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到以下垄断协
议:
(一)固定或变更商品价钱;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
品;
(五)联合抗击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
或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到以下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钱;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钱;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到的协议属于以下情形
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良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本钱、增进效率,统一产品
规格、标准或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
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爱惜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
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减缓销售量严峻下降或生产明显
多余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合法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到的协议可不能严
峻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而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
利益。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
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商品;
(二)没有合法理由,以低于本钱的价钱销售商品;
(三)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合法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或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合法理由搭售商品,或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
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合法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
钱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同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
能够操纵商品价钱、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或能够阻碍、阻
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以下
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
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操纵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托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
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
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
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
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该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不该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情形:
(一)经营者归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
营者的操纵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一样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操纵
权或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阻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
经营者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
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不向国
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一个经营者百
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分或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一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
权的股分或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
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阻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
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居处、经营
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
者超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
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
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不是实施进
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
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超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
者能够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
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不是禁
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
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
经营者,能够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
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
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形发生重大转变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超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能够
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
市场的操纵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阻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阻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进展的阻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以为应当考虑的阻碍市场
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成效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看成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
决定。可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阻碍
明显大于不利阻碍,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
执法机构能够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
法机构能够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阻碍的限制
性条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
中的决定或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
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参与经
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平安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
中审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平安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定或变相限定单位或
个人经营、购买、利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利,实施以下行为,妨碍商
品在地域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
标准,或规定歧视性价钱;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
查验标准,或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查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
技术方法,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
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采取其他手腕,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本
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域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利,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
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
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
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
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利,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
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利,制定含有排除、
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
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
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纳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
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能够采
取以下方法: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
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有关单位
或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形;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有
关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
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方法,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要紧负责
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
人或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进程
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有关单
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
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
后,以为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置决定,并能够向
社会发布。
第四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
调查的经营者许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
体方法排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决定中止调
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许诺的具体内
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许
诺的情形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许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能
够决定终止调查。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许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转变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不
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达到并实施垄断协议
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尚未
实施所达到的垄断协议的,能够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到垄断协议的有
关情形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酌情减轻或
免去对该经营者的惩罚。
行业协会违背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到垄断
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处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
严峻的,社会集体记录治理机关能够依法撤销记录。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分或资产、
限期转让营业和采取其他必要方法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能
够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确信具体数额时,应当
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刻等因素。
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更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向有关上级机关
提出依法处置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利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处置还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隐匿、
销毁、转移证据,或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
执法机构责令更正,对个人能够处二万元以下的,对单
位能够处二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峻的,对个人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能够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之外的决定不服的,
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或泄露执法进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组成犯法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那么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
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可是,经营者滥用
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
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
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年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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