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功辩护获缓刑
⼀、案情简介
吉林某地受害⼈王某明报案称,其在环球理财平台被200余万元。公安机关⽴案
后发现,邓某、王某1、吴某、汤某、林某1、罗某、何某、林某、陈某等9⼈有重⼤作案
嫌疑,并相继从安徽、福建等地被抓获归案。经查,邓某、王某1⼆⼈为帮助赌博集
团转移脏款,联系吴某、汤某雇佣林某等⼈使⽤⾃⼰的多张银⾏卡将脏款取现。公诉机关
指控林某等⼈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某母亲从福建来到吉林慕名到我,委托我为
林某进⾏辩护。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我第⼀时间会见了林某,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提
出了取保候审申请,但未获批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经反复研究卷宗材料,认为王
某明被的83.4万元与林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且林某经⼿的18万元钱款没有证
据显⽰是上游犯罪所得,经与检察官多次沟通并提交了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检察官对我
提出的问题给出了积极回应,认为林某虽未直接参与83.4万元钱款的转移⾏为,但涉案⼈
员事前有通谋,且有帮助念⼿机银⾏验证码等⾏为,属共同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到法
院审判阶段,我⼜法官沟通,认为我的当事⼈林某不构成犯罪,法官的意见是你可以作
⽆罪辩护,但最终林某是否构成犯罪,需综合全案情况⽽定。因林某之前已经表⽰认罪认
罚,所以在庭前辅导时,我给林某的辩护策略是林某对⾃⼰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在本
案中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由我来进⾏辩护。到开庭当天,共有8名律师到庭辩护,审判长
在庭前询问各位律师的辩护⽅向时,只有我⼀个律师作⽆罪辩护,其他全是罪轻辩护。在
法庭上,我主要强调了⼏个问题,⼀是指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有事前通谋的共同
犯意证据不⾜;⼆是指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有帮助⾏为的证据不⾜;三是林某在
王某明被83.4万元案件中没有转款的犯罪事实;四是林某帮助他⼈转取18万元钱款
的性质没有查实是上游犯罪所得,不能认定林某在本案中构成犯罪;五是如经查实林某构
成犯罪,请考虑林某具有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此案开庭
后,迟迟未能宣判,期间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各被告⼈具体的犯罪数额,听闻专业法官会
议对本案中林某的犯罪⾏为也有很⼤分歧,主要原因就是我所作的⽆罪辩护意见。最终,
此案9名被告⼈中只有林某和陈某被认定为从犯,其他被告⼈全部被认定为主犯,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年,缓期三年执⾏,是该案中处罚最轻的⼀个被告
⼈。林某及其亲属对判决结果⾮常满意,其⽗亲还专门从美国打来电话表⽰感谢。
三、辩护意见
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接受林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林
某的辩护⼈。根据会见、阅卷及庭审调查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虽然林某从侦查阶段⾄当庭
均表⽰认罪,但辩护⼈认为公诉机关对林某的犯罪指控不成⽴,林某在王某明被⼀案
中没有共同的犯意、没有帮助⾏为和转款的犯罪事实,林某的⾏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另案
处理。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指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有事前通谋的共同犯意证据不⾜。
从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看,各被告⼈事前确有分⼯,但计算提成是按各⾃转款数额为基
数的,⽽不是不分彼此统⼀平均分配提成费。有鉴于此,本案中,对各被告⼈涉案⾦额应
以各⾃经⼿转款的数额确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某参与转移王某明被的83.4万
元,相关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各被告⼈对转移该83.4万元事前进⾏通
谋,具有共同犯意的结论不具有唯⼀性,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故指控林某在转移王某
明被的83.4万元过程中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是不成⽴的。
(⼆)指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有帮助⾏为的证据不⾜。
本案中,汤某供述称其在向王某1、陈某转款过程中,林某1、罗某、何某、林某等
⼈曾帮他念过⼿机银⾏验证码。但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罗某证实除他⼀⼈曾帮汤某念过
⼿机银⾏验证码外,没有⼈帮汤某念过⼿机银⾏验证码,其它⼏笔转款均是汤某⾃⼰操作
⼿机银⾏验证码转款。同时,林某1、何某、林某等⼈均否认曾帮汤毅昕念过⼿机银⾏验
证码,且未在汤某处分得任何好处费。另外,汤某在庭审调查时供述是按⼗万、⼆⼗万的
数额分10多笔向王某1、陈某转款160万元,但从汤某尾号0000银⾏卡转账记录看,其是
分20万、30万、50万三笔向王某转款,余款498420元⼀笔转给了陈某。该情节与汤某当
庭供述不符,不能证明林某等⼈在汤某向王某1、陈某转款过程中帮助念过⼿机银⾏验证
码。所以,应当认定指控林某等⼈在汤某向王某1、陈某转款过程中提供帮助证据不⾜。
(三)林某在王某明被83.4万元案件中没有转款的犯罪事实
⾸先,从被害⼈王某明尾号2233银⾏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王某明⾃2019年8⽉28
⽇21点14分53秒开始转款,⾄2019年8⽉29⽇13点39分08秒结束,其所有钱款全部转给
薛某、杨某、周某三⼈,共计83.4万余元。再对⽐吴某尾号8242银⾏卡转账记录,从
2019年8⽉28⽇21点21分07秒开始⾄2019年8⽉29⽇13点40分43秒结束,吴某共收取薛
某、杨某、周某等⼈共计1129983元。之后,⾃2019年8⽉29⽇13点44分44秒开始⾄
2019年8⽉29⽇14点01分56秒结束,吴某分30笔向汤某尾号0000银⾏卡转账1498420
元,也即骗取王某明的83.4万元脏款全部转给了汤某。对该笔资⾦的性质,吴某在刚才庭
审调查时也已经明确,包含收到的王某明的83.4万元。汤某收到1498420元钱款之
后,⽴即分三笔转给王某(1)100万元,余款498420元转给了陈某。王某1、陈某⼆⼈
于当⽇将上述钱款取现。⾄此,王某明被骗的83.4万元脏款转移过程完成。
其次,吴某在完成转移被害⼈王某明被骗的脏款后,其尾号8242银⾏卡⾃2019年8⽉
29⽇14点14分20秒开始⾄2019年8⽉29⽇15点45分26秒结束,共收取杨某、⽂某、朱
某、张某等⼈421980元。之后吴某分4笔转给林某(1)100万元,林某1将其中的60万元
转给罗某,20万元转给林某,林某后退给林某(1)2万元。通过梳理吴某的银⾏转账记
录,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即林某帮助吴某转移的18万元与王某明被骗的83.4万元没有
关联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没有犯罪事实。
第三,对于杨某、⽂某、朱某、张某等⼈转账给吴某的资⾦性质,现有证据还不能证
实是上游犯罪所得。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
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按该条法律规定,要指控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必须要查实林某协助转取的资⾦是上游犯罪所得。⽽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队于
2019年4⽉28⽇出具办案说明,称涉案的其余钱款来源及取出途径是否涉嫌犯罪正在进⼀
步核查中。也即到⽬前为⽌,侦查机关没有查到任何能够证明林某涉及的18万元钱款是
上游犯罪所得的证据。即使将来查证属实,也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给林某定罪。
对此问题,辩护⼈建议公诉机关在本案中能够撤回对林某的起诉,后续⼯作按《刑事诉讼
法》第⼀百七⼗五条和《⼈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九条的规定处理。
(四)如经查实林某构成犯罪,请考虑林某具有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
的从轻减轻情节。
1.林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是从犯,犯罪情节⾮常轻微,依
法可以减轻处罚。
2.林某系初犯,没有其他犯罪前科,此次⾏为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归案后林
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作,如实回答讯问⼈员的问题,交待⾃⼰的不良⾏为,属坦
⽩,且已深刻意识⾃⼰⾏为的违法性,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3.林某在侦查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当庭⼜再次明确表⽰认罪认罚,且愿意
退脏退赔,其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依法可以从宽量刑。
四、判决结果
被告⼈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期三年执⾏。
五、⾃我总结
此案辩护策略运⽤的⾮常得当。本案 9名被告⼈全部认罪且全案其他律师均作罪轻辩
护,在明知争取⽆罪可能性不⼤的情况下,仍然作了⽆罪辩护,最终⽬的就是要动摇主审
法官的内⼼确信。实际上,案件的发展也正如⾃⼰所预料。按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达到10万元以上的,量刑在3-7年之间。⽽本案中王某明被数额是83.4万元,林某
⾃⼰另外经⼿的数额是18万元,⽆论认定哪个数额,量刑都应在三年以上。正是因为⽆
罪辩护的意见,法官最后虽认定林某涉案⾦额是83.4万元,但却认定是从犯,情节轻微,
最终取得判⼆缓三的理想辩护效果。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0:13: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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