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功辩护获缓刑

更新时间:2024-11-06 17:20:4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猫市长)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功辩护获缓刑

⼀、案情简介

吉林某地受害⼈王某明报案称,其在环球理财平台被200余万元。公安机关⽴案

后发现,邓某、王某1、吴某、汤某、林某1、罗某、何某、林某、陈某等9⼈有重⼤作案

嫌疑,并相继从安徽、福建等地被抓获归案。经查,邓某、王某1⼆⼈为帮助赌博集

团转移脏款,联系吴某、汤某雇佣林某等⼈使⽤⾃⼰的多张银⾏卡将脏款取现。公诉机关

指控林某等⼈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某母亲从福建来到吉林慕名到我,委托我为

林某进⾏辩护。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我第⼀时间会见了林某,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提

出了取保候审申请,但未获批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经反复研究卷宗材料,认为王

某明被的83.4万元与林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且林某经⼿的18万元钱款没有证

据显⽰是上游犯罪所得,经与检察官多次沟通并提交了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检察官对我

提出的问题给出了积极回应,认为林某虽未直接参与83.4万元钱款的转移⾏为,但涉案⼈

员事前有通谋,且有帮助念⼿机银⾏验证码等⾏为,属共同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到法

院审判阶段,我⼜法官沟通,认为我的当事⼈林某不构成犯罪,法官的意见是你可以作

⽆罪辩护,但最终林某是否构成犯罪,需综合全案情况⽽定。因林某之前已经表⽰认罪认

罚,所以在庭前辅导时,我给林某的辩护策略是林某对⾃⼰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在本

案中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由我来进⾏辩护。到开庭当天,共有8名律师到庭辩护,审判长

在庭前询问各位律师的辩护⽅向时,只有我⼀个律师作⽆罪辩护,其他全是罪轻辩护。在

法庭上,我主要强调了⼏个问题,⼀是指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有事前通谋的共同

犯意证据不⾜;⼆是指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有帮助⾏为的证据不⾜;三是林某在

王某明被83.4万元案件中没有转款的犯罪事实;四是林某帮助他⼈转取18万元钱款

的性质没有查实是上游犯罪所得,不能认定林某在本案中构成犯罪;五是如经查实林某构

成犯罪,请考虑林某具有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此案开庭

后,迟迟未能宣判,期间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各被告⼈具体的犯罪数额,听闻专业法官会

议对本案中林某的犯罪⾏为也有很⼤分歧,主要原因就是我所作的⽆罪辩护意见。最终,

此案9名被告⼈中只有林某和陈某被认定为从犯,其他被告⼈全部被认定为主犯,以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年,缓期三年执⾏,是该案中处罚最轻的⼀个被告

⼈。林某及其亲属对判决结果⾮常满意,其⽗亲还专门从美国打来电话表⽰感谢。

三、辩护意见

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接受林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林

某的辩护⼈。根据会见、阅卷及庭审调查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虽然林某从侦查阶段⾄当庭

均表⽰认罪,但辩护⼈认为公诉机关对林某的犯罪指控不成⽴,林某在王某明被⼀案

中没有共同的犯意、没有帮助⾏为和转款的犯罪事实,林某的⾏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另案

处理。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指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有事前通谋的共同犯意证据不⾜。

从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看,各被告⼈事前确有分⼯,但计算提成是按各⾃转款数额为基

数的,⽽不是不分彼此统⼀平均分配提成费。有鉴于此,本案中,对各被告⼈涉案⾦额应

以各⾃经⼿转款的数额确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某参与转移王某明被的83.4

元,相关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各被告⼈对转移该83.4万元事前进⾏通

谋,具有共同犯意的结论不具有唯⼀性,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故指控林某在转移王某

明被的83.4万元过程中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是不成⽴的。

(⼆)指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有帮助⾏为的证据不⾜。

本案中,汤某供述称其在向王某1、陈某转款过程中,林某1、罗某、何某、林某等

⼈曾帮他念过⼿机银⾏验证码。但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罗某证实除他⼀⼈曾帮汤某念过

⼿机银⾏验证码外,没有⼈帮汤某念过⼿机银⾏验证码,其它⼏笔转款均是汤某⾃⼰操作

⼿机银⾏验证码转款。同时,林某1、何某、林某等⼈均否认曾帮汤毅昕念过⼿机银⾏验

证码,且未在汤某处分得任何好处费。另外,汤某在庭审调查时供述是按⼗万、⼆⼗万的

数额分10多笔向王某1、陈某转款160万元,但从汤某尾号0000银⾏卡转账记录看,其是

20万、30万、50万三笔向王某转款,余款498420元⼀笔转给了陈某。该情节与汤某当

庭供述不符,不能证明林某等⼈在汤某向王某1、陈某转款过程中帮助念过⼿机银⾏验证

码。所以,应当认定指控林某等⼈在汤某向王某1、陈某转款过程中提供帮助证据不⾜。

(三)林某在王某明被83.4万元案件中没有转款的犯罪事实

⾸先,从被害⼈王某明尾号2233银⾏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王某明⾃2019828

211453秒开始转款,⾄2019829133908秒结束,其所有钱款全部转给

薛某、杨某、周某三⼈,共计83.4万余元。再对⽐吴某尾号8242银⾏卡转账记录,从

2019828212107秒开始⾄2019829134043秒结束,吴某共收取薛

某、杨某、周某等⼈共计1129983元。之后,⾃2019829134444秒开始⾄

2019829140156秒结束,吴某分30笔向汤某尾号0000银⾏卡转账1498420

元,也即骗取王某明的83.4万元脏款全部转给了汤某。对该笔资⾦的性质,吴某在刚才庭

审调查时也已经明确,包含收到的王某明的83.4万元。汤某收到1498420元钱款之

后,⽴即分三笔转给王某(1100万元,余款498420元转给了陈某。王某1、陈某⼆⼈

于当⽇将上述钱款取现。⾄此,王某明被骗的83.4万元脏款转移过程完成。

其次,吴某在完成转移被害⼈王某明被骗的脏款后,其尾号8242银⾏卡⾃20198

29141420秒开始⾄2019829154526秒结束,共收取杨某、⽂某、朱

某、张某等⼈421980元。之后吴某分4笔转给林某(1100万元,林某1将其中的60万元

转给罗某,20万元转给林某,林某后退给林某(12万元。通过梳理吴某的银⾏转账记

录,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即林某帮助吴某转移的18万元与王某明被骗的83.4万元没有

关联性,林某在王某明被⼀案中没有犯罪事实。

第三,对于杨某、⽂某、朱某、张某等⼈转账给吴某的资⾦性质,现有证据还不能证

实是上游犯罪所得。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

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按该条法律规定,要指控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罪,必须要查实林某协助转取的资⾦是上游犯罪所得。⽽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队于

2019428⽇出具办案说明,称涉案的其余钱款来源及取出途径是否涉嫌犯罪正在进⼀

步核查中。也即到⽬前为⽌,侦查机关没有查到任何能够证明林某涉及的18万元钱款是

上游犯罪所得的证据。即使将来查证属实,也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给林某定罪。

对此问题,辩护⼈建议公诉机关在本案中能够撤回对林某的起诉,后续⼯作按《刑事诉讼

法》第⼀百七⼗五条和《⼈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九条的规定处理。

(四)如经查实林某构成犯罪,请考虑林某具有初犯、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定

的从轻减轻情节。

1.林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是从犯,犯罪情节⾮常轻微,依

法可以减轻处罚。

2.林某系初犯,没有其他犯罪前科,此次⾏为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归案后林

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作,如实回答讯问⼈员的问题,交待⾃⼰的不良⾏为,属坦

⽩,且已深刻意识⾃⼰⾏为的违法性,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3.林某在侦查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告知书,当庭⼜再次明确表⽰认罪认罚,且愿意

退脏退赔,其悔罪态度是诚恳的,依法可以从宽量刑。

四、判决结果

被告⼈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期三年执⾏。

五、⾃我总结

此案辩护策略运⽤的⾮常得当。本案 9名被告⼈全部认罪且全案其他律师均作罪轻辩

护,在明知争取⽆罪可能性不⼤的情况下,仍然作了⽆罪辩护,最终⽬的就是要动摇主审

法官的内⼼确信。实际上,案件的发展也正如⾃⼰所预料。按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达到10万元以上的,量刑在3-7年之间。⽽本案中王某明被数额是83.4万元,林某

⾃⼰另外经⼿的数额是18万元,⽆论认定哪个数额,量刑都应在三年以上。正是因为⽆

罪辩护的意见,法官最后虽认定林某涉案⾦额是83.4万元,但却认定是从犯,情节轻微,

最终取得判⼆缓三的理想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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